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1號
- 原告
- 力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饒振奇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凱娟律師
- 被告
- 瑞士商Dataled Light S.A.
- 法定代理人
- Franco Brambill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 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1年即 100年5月26日施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明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經查,被告為非依我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是本件有涉外因素,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其準據法。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兩造於 99年3月12日簽訂之「力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契約( Ecomaa LightingInc.Distribution Contract」(下稱系爭契約)之契約義務,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先前給付之行銷費用70萬美元,涉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前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兩造於系爭經銷契約第15條約定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一第15頁),是本件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將自身品牌「力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Ecomaa」產品行銷至中東地區及部分歐洲地區,遂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該地區行銷事宜,兩造並於 99年3月12日簽訂系爭經銷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2條規定,被告應負責原告產品於中東地區及部分歐洲地區之行銷事宜,另依系爭契約第 5條規定,為促進原告最佳利益,兩造同意設置 99年至102年間之行銷費用,總額為美金 200萬元,由兩造各依50﹪之比例負擔,且依系爭契約第 5.1條規定,由被告就該行銷費用設立專款帳戶管理,被告就該行銷費用之管理,除應對原告負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y)外,每月並應對原告提出該行銷費用之使用報告。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 5.2條分別於99年1月、6月間各支付美金35萬元,總計美金70萬元之行銷費用予被告。詎被告迄今未曾提供任何行銷費用之使用報告予原告,顯已違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1條應履行之義務,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改善,原告遂於 100年8月30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通知被告於文到30日內履行合約義務,然被告於同年9月1日收受該通知後,迄未提出任何改善行為,故原告即於同年10 月4日正式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並於同年月 6日收受該通知。是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先前已給付之美金7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無承認被告就系爭行銷費用之使用情形,亦無免除被告按月提供系爭行銷費用之使用報告之義務,被告所舉之被證五文件,並非針對系爭行銷費用所為,且依證人林秀勤之證述,亦難認原告已於 99年12月2日追認被告就系爭行銷費用之使用情形,而被證十八並不具證據能力,是被證五、十八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主張之認定。再被告主張行使抵銷權之訂單,均未獲原告公司簽名同意接受,是兩造間就被告所稱之該等訂單,並無成立買賣關係,原告對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自無行使抵銷權之餘地。
三、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0萬元,及自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銀行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探求雙方訂約真意,原告並無要求被告須「按月」提出行銷基金使用報告:系爭契約第 5.1條雖有被告須「按月」提供行銷基金使用報告予原告之約定,惟探求當事人真意及被證
五、被證十八之證據相佐,事實上雙方所約定者,乃是原告得向被告取得系爭行銷基金使用之說明,而非被告須按月出具使用報告。否則衡諸常情,原告若真認被告須按月提供使用報告(被告否認之),應早會自 99年1月行銷基金開始運作之日起,持續通知、要求被告「按月」提出使用報告,而非迨於同年 12月2日始一次承認99年一整年之使用明細,且為何原告自始從未向被告要求、反映此事,卻又分別於99年1 月、99年6月支付美金35萬之行銷費用予被告,反迨至行銷基金開始運作1年8月後,始於100年10月間欲以此為由解約,顯違常理。可知被告確無「按月」提出行銷基金使用報告予原告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就本件契約相關行銷費用使用情形,已查閱相關文件而清楚知悉,依據系爭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原告依法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㈠有關行銷基金開始設立運作之日起即自99年1月至同年12月2日止一整年全數使用情形,原告已於99年12月2日在被告瑞士辦公室所舉行之雙方會議中確認,有原告人員林秀勤簽名確認之會議記錄(被證五)及證人石棨元證述(被證十八)在案可證。
㈡有關行銷基金自 100年1月之後所有使用情形,被告已於100年 9月28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自年初起,此行銷基金並無任何使用,此有被告書面及瑞士聯合銀行之銀行對帳單為證(被證一、十九)。
㈢因此,就99年12月以前之使用報告部分,原告已書面承認,就100年1月以後之使用報告部分,被告已於原告催告時限內提出使用報告,則被告既已依契約本旨向原告說明行銷基金使用情形,並無任何給付遲延情狀,原告即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相關請求應予駁回。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行銷基金使用報告而具有給付遲延情事,有關行銷基金使用報告一事,僅屬系爭合約之附隨義務,不得以此作為解除契約之理由: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原告契約主給付義務係為被告交付一定種類、品質之產品,並由被告取得該產品之所有權,而被告則依約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顯見系爭契約具有買賣契約性質,雙方所負之主契約義務,自不包含行銷費用使用報告,行銷費用使用報告充其量僅屬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此外,行銷費用之目的係在推展經銷業務以實現原告經銷利益,縱有違反,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不得構成解除契約之理由,原告以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未合。此外,原告迨至100年10月間即簽約1年8個月後,始以被告未依約提出行銷基金使用報告一事解除契約,不僅有悖常理,更顯見此部份對於原告不具備任何重要性,原告欲以此解除契約,明顯有違誠信原則。
四、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得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否認之),原告亦僅得就剩餘之行銷基金款項主張解除契約,且就原告所主張之美金70萬元範圍內,被告得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相互抵銷:
㈠原告業已承認系爭行銷基金開始設立運作自 99年1月至同年12月 2日止一整年之全數花費使用情形,就此部分自不得主張解約,是縱認原告得解除契約,則原告亦僅得就前開部分以外之行銷基金剩餘款項主張解除契約返還,而依系爭合約第5.3條約定:「若有契約不履行或合作終止之情事,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依比例返還行銷基金款項(As both parties agrees, in the event of breach of contract and termination of co-operation, all joint fundsby both parties will follow jurisdiction laws in Taiwan, Republic of China(ROC), for any settlement ofthe joint fun d to be returned to both party proportionally)。」參照瑞士聯合銀行出具系爭行銷基金帳戶100年1月之對帳單據,系爭行銷基金剩餘款項為美金233.40 元(被證二十),依前開約定,原告亦僅得主張被告返還美金116.705元,而非所稱之美金70萬元至明。
㈡兩造簽訂系爭經銷契約以來,被告已依約向原告下訂採購貨品(被證二十一),惟原告竟以藉口單方面變更系爭合約第9 條有關貨款給付部分:貨品準備付運時支付 50%貨款、貨品運抵港口10日後支付 50%貨款,反提出違反一般商業常理之新付款要求:訂單下訂時立即電匯 20%貨款、貨品準備付運時電匯50%貨款以及開立30%貨款之信用狀等(被證六),若不接受即拒絕出貨,因原告拒絕履約,造成被告客戶紛紛取消對被告之訂單,造成被告至少受有共15,549,000美元營業利潤之損失(詳被證九、十、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原告應就此金額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就原告主張之美金70萬元範圍內,加以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即不得向被告為任何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3月12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原告已依約於99年1月及99年6月分別匯款美金35萬元,合計美金70萬元予被告。
二、原告於100年8月30日以郵件方式向被告為履約催告,被告於100年9月1日收受前開通知,嗣原告又於100年10月4日以郵件方式向被告為解除系爭經銷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00年10月6日收受前開通知。
肆、兩造之爭點:原告以被告未依約按月提供行銷費用使用報告為由,主張解除系爭經銷合約,請求被告返還美金70萬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按月提供行銷費用使用報告予原告,經催告仍未為改善行為,爰予以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行銷費用美金70萬元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一、按月提供原告行銷費用使用報告應為被告應負之契約上主要給付義務,而非附隨義務:
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之義務,區分為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其中,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前者在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後者在確保債權人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足,目的在補助主給付義務,其可依法律明文規定、當事人約定、誠信原則解釋而來;附隨義務之主要功能在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兩者之差別乃在於附隨義務係隨著債之關係的發展,於個別情況要求當事人之一方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以維護相對人的利益。換言之,附隨義務會隨著債之關係而發展,並非雙方於訂約時已明定,若雙方於訂約當時已有特別約定,則該約定絕非僅為附隨義務,應為主給付義務,縱認為此非屬主給付義務,亦應為從給付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6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契約主要條項之內容:
⒈契約前言為:「甲乙雙方(甲方指原告公司,乙方指被告公司)本於友好合作,互信互惠互利,共同推廣Ecomma品牌產品,共同簽立本經銷契約,雙方共同遵守下列協議條款內容:(WHEREAS, based on and for the purpose of friendly cooperation, mutualty of trust, benefit and interest,common promotion and marketing of the Ecomaa brand-name Product/Items,Party A and Party Benter into the agreement, and Now,THEREFORE, the Parties heretoagree as follows:)」可知系爭經銷契約簽訂之主要目的係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以原告公司名義為品牌之產品進入中東或歐洲地區之行銷事宜,著重在原告將產品進入該區市場之推廣、經銷權利交予被告。
⒉系爭契約第1條規定:「1.經銷產品/項目:甲方所生產之Ecomaat品牌系列產品如契約附件一(1.Product/Items to beDistributed:Ecomaa brand-name series Product/Itemsproduced by Part A(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Products")as listed as Exhibit I attached hereto)」;同契約第2條、第2.1條規定:「2.經銷區域:甲方提供所生產之產品,供乙方以乙方名義經銷,銷售區域為中東地區(阿拉伯大公國)中東國家以及歐洲部分區域(2. Territory:Party A shall supply its manufactured Products tobe distributed by Party B under the name of Party B,within the territory of Middle East region(United Arab Emirates)Middle east country and parts of Europe("Territory")」;「2.1乙方如有越區銷售之特案狀況,乙方應事先以書面知會以取得甲方的書面同意,甲方將依該書面請求,由甲方調節該區經銷權;經銷商之間彼此如有糾紛,應由甲方仲裁,乙方不得有異議(2.1 Should therebe any special case for outside territory distribution, Party B is required to obtain Party A's writtenapproval and give Party A a prior written notice ofsame whereby Party A will at its discretion re-adjust such distributions within the Territory;And shouldthere be any disputes in-between or among such distributions, such disputes shall be decided unilaterally by Party A without any objection raised by PartyB.)」;同契約第3條規定:「3.經銷期間:本合約始自簽約生效日即 99年2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為期3年有效,訂單時程將於99年2月1日啟動(3.Terms:The terms of this agreement will begin on February lst,2010,upon the date of signing it, and will end on July 31th, 2013 keeping full in force and existing for a period ofThree(3)years.The order schedule will start from 1st of Frebruary to 2010.)」可知原告公司係將以契約附件一特定範圍為限之原告公司產品自契約簽約生效日即99年2月1日起至 102年7月31日止約3年內在於中東及歐洲地區之行銷權利授與被告公司,並約定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不得越區銷售。
⒊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 4.銷售目標:乙方應於合約有效期間內達成銷售美金35,000,000元出口金額為目標(依據甲方出貨統計數量為準)(4.Target:Party B shall, duringthe existence of this Agreement, accomplish the target of disributing and reaching target of USD$35,000,000 export value(as calculated according to the value in goods shipped by Party A))」可見系爭契約定有被告公司依約應達成之最低銷售金額之目標。
⒋系爭契約第5條、第5.1條、第5.2條分別規定:
⑴系爭契約第5條:「5.市場推廣基金:雙方在推廣甲方最大利益為前提,協議同意設立市場推廣基金。該基金將以50%比例由甲乙雙方共同承擔。該基金的運用將由雙方共同決議及同意並且應僅限於該用途。雙方初步同意,於100至102年度,雙方共同出資美金200萬元(即一方出資美金100萬元)。新目標將於三個會計年度後或當本合約條款第4款目標已達成後再議(5.Marketing funds:A mutual agreement for marketing funds are arrange by both parties to prom ote the best of interest of Party A.The funds willbe shared fifty percent(50%)each by Party A and Party B.The usage of thefundswill be determined and agreed by both parties andshall be used soly for thispurpose only.)。⑵系爭契約第5.1條:「5.1 雙方應於簽訂本合約後匯入行銷費用成立行銷費用基金用。乙方應就行銷費用設立共同專款帳戶管理,並應就行銷費用之管理對甲方負忠實義務,並須根據其使用狀況按月提供使用報告給甲方(5.1Marketing funds shall be transferred by bothparty when the contr act is benn signed. A neutral account shall be setup and managed by Party B for theagreed proposal and Party B has a fiduciary duty toParty A on the management of the marketing funds and must provide its usage report per monthly to Party A.)。
⑶系爭契約第5.2條:「5.2根據先前安排,力明光電將會把市場行銷基金總金額美金100萬元分成三年。 99年1月-美金35萬元。100年1月-美金35萬元。101年1月-美金35萬元,總金額美金100萬元(As to prior arrgement,Ecomaa Lightingwill divide the total amount of the total marketingfunds of USD$1,000,000 into 3 years 2010-January.USD$350,000。2011-January.USD$350,000。 2012-January.USD$300,000 Total USD$1,000, 000)。5.3雙方同意在違約和終止合作之情事發生時,所有共同基金,將依照中華民國台灣管轄法律,針對任何共同基金結算,按比例歸還雙方,進行裁決(As both partiesagrees, in the event ofbreach of contract and termination of co-operation,all joint funds by both parties will follow jurisdiction laws in Taiwan,Republic of China(R.O.C.),forany settlement of the joint fund to be returned to both party proportionally)。
⑷故系爭契約第5、5.1、5.2、5.3條詳細約定兩造共同設立行銷基金200萬元美金,並各須負責支付一半即100萬元美金,被告公司並負責管理該行銷基金,且對該行銷基金之使用、管理,對原告公司負有忠實及報告義務,暨該行銷基金之終結及清算返還事宜。
⒌另系爭契約第8、9、11、12、13條則分別規定產品所有權移轉風險承擔、貨款付款條件、產品保固、產品標示、協助解決售後服務等內容,此有系爭經銷契約相關條文內容可參。
㈢由上可知,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可包含代理行銷及買賣兩種法律關係,前者指兩造基於行銷之目的共同成立行銷費用基金,被告就行銷費用之管理除應對原告負忠實義務外,每個月並應對原告提出該行銷費用之使用報告,後者則指被告公司為原告公司行銷取得客戶訂單後,原告公司有應被告公司要求須交付一定種類、品質之產品並由被告取得該產品所有權之義務,被告有依約支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並約定產品銷售後原告公司之售後服務及保固責任等內容。是系爭經銷合約,為兼有代理行銷產品之行銷契約及移轉產品所有權、給付買賣價金之買賣契約之複合契約。而兩造間關於代理行銷產品之行銷契約關係,行銷基金之設置與管理,為行銷契約之重要組成部分,此由系爭契約第5條、第5.1條、第5.2條、第5.3條關於行銷基金帳戶之設立、金錢來源、使用目的、雙方終止合作後帳戶之終結等細節均加以詳細約定即足證之,且因行銷基金帳戶為被告所設置並管理,一旦被告公司未行遵守該項義務,未於每個月期限內將每月行銷基金開支詳實報告並交付有關帳冊資料,則原告公司完全無法確認被告公司如何運作管理系爭行銷基金,是以被告按月提供原告行銷費用報告之義務,遂成為原告監督被告是否依據忠實義務管理行銷費用專戶之機制,並已特別明文約定,與忠實義務並列於系爭契約第5.1條,此項提供行銷費用報告之義務,應屬於該經銷契約關係上之主要給付義務,核與一般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附隨義務不同,顯非附隨義務,是被告辯稱交付行銷費用之使用報告僅為附隨義務云云,與上述之系爭契約約定意旨顯然不符,不足為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按月」交付行銷費用之使用報告云云,惟果若如此解釋,系爭契約第5.1條形同具文,立約時兩造又何須特別明文約定,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不足為採。
二、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按月提供系爭行銷基金報告之義務,經催告後猶然未為改善行為為由,據以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期限內不履行者,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觀民法第259條規定自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從未於每月提出該行銷基金之使用報告,經原告催告多次仍未履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催告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頁),被告固不否認未按月提出該行銷基金之使用報告予原告,惟辯稱系爭行銷基金開始設立運作至99年12月2日止一整年之全數使用情形,已於99年12月2日在被告位於瑞士之辦公室雙方會議確認,並經原告公司人員以書面承認在案,並提出被證五及被證十八訴外人石棨元署名之文件為證;且系爭行銷基金自100年1月之後所有使用情形,被告亦已於100年9月28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自年初起,此行銷基金並無任何使用,此有被證一被告書面及被證十九瑞士聯合銀行之銀行對帳單為證。故原告已知悉並承認系爭行銷基金所有使用情形,不得主張解約云云,惟查:
⒈99年12月2日代表原告公司前往被告公司進行系爭行銷基金查帳業務之證人林秀勤於10 2年6月21日到庭具結證述:「(原告訴代:董事長當時要妳去瑞士的原因為何?)我問董事長我為什麼要去,董事長告訴我,因為被告並沒有依照經銷合約每月把相關的帳冊送過來,所以希望我過去看一下資金狀況。我還回答董事長,對方連電子郵件跟傳真方式都不願意給了,我過去瑞士的效益也不大。董事長回答我,就算是去謄寫也要謄回來,即使是義大利文。(原告訴代:99年12月2日妳被委託到瑞士查帳,有何人跟妳一同前往?)公司是只有我一個人去,我自己有協同一位朋友前往,在機場與原告公司石棨元會合。(原告訴代:妳到了瑞士有見到被告公司何人?)他們員工有四到五人,我印象中有見到被告的負責人Franco及被告臺北辦事處的一位女性Vickie。(原告訴代:被告有提示過任何文件給妳過目?)有,租約及一些商業發票。(原告訴代:妳當時有把這些租約及商業發票影印帶回臺灣?)沒有。我名義上是去查帳,去查行銷基金的錢怎麼支出,但是被告沒有提供任何的帳冊讓我看。她們只有陪著我、給我看租約及商業發票,解釋這些錢花到哪裡去,並不讓我影印。租約是在以色列及卡達二個地方設辦公室,人事費用也含在租約裡面。商業發票是委託別人貨物報關、倉儲等費用。(原告訴代:妳看到的支出內容是否與行銷基金的用途相符?)我沒有辦法判斷,我也不知道。(原告訴代:當時石棨元有無對這些租約及商業發票表示任何意見?)沒有,都是我要求石棨元幫我看清楚並確認,因為他是公司的業務,我要求他要回報給董事長,因為這是公司的業務,我只是會計。例如有一些是原告出貨給被告的相關報關費用,或是運費,這些都要石棨元當場確認是不是那幾天有出這幾筆貨過來,以確認費用之正確性。又例如被告有印製行銷廣告單的費用,也是要石棨元確認,因為我只看到金額,不知道被告實際是不是有做。另有一件很重要的事,被告有提出有五、六十家經銷商一本厚厚的經銷合約,我也請石棨元看清楚並一一確認,是否真的有與這麼多家經銷商簽約,因為這已經是超出我的職權了。被告公司並沒有帳冊及金額給我,被告是口述解釋後當場手寫一張簡略的計算表,我向其要求把那張紙給我,被告拒絕後,我就照他寫的抄一遍後帶回臺灣。被告有提供銀行對帳單給我,可是對帳單只有最後餘額數字,沒有進出明細。(原告訴代:原告有授權妳可以核可或免除被告有關行銷基金的報告義務?)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背面至57頁背面)。足見原告公司確實有於99年12月2日委託訴外人林秀勤前往被告公司查詢系爭行銷基金使用情形,惟被告公司僅提供租約、商業發票、經銷合約書、僅顯示餘額之銀行對帳單,並未提出帳冊或行銷基金收支彙算表之正式書面,亦未應代表原告公司前往查帳之林秀勤之要求,協助影印相關資料,僅口頭解釋,報告形式粗略,實難認被告已提供系爭行銷基金之使用報告予原告公司,抑或原告公司已因此承認被告於99年12月2日以前之行銷基金使用情形。
⒉被告雖又提出被證五及被證十八文件為證,而該被證五文件上固載稱:「本人Kelly僅代表力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茲此聲明,本人已於Dataneteurope位於瑞士之辦公室內,檢查並確認所有有關力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Dataneteurope間之行銷基金全數相關文件」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16頁),亦即被證五內有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進行系爭行銷基金使用情形查帳之證人林秀勤之簽名,暨上開內容之文字記載。惟查,證人林秀勤亦具結證稱:「(原告訴代:提示卷二第15頁被證五,這張文件上有妳的簽名,請問是否有看過這份文件?)當時Franco跟石棨元拿給我,說這是會議簽到簿,我看到其他人都已經簽了,只剩下我,當時我急著去趕火車,就簽了(他們再三跟我說,這是會議簽到簿),我簽的時候,並沒有去看文件內容。我簽的時候,我上面第三個簽名欄石棨元就已經簽了。剛剛律師提示給我看後,我才知道這份文件是說我已經確認查帳沒有問題。我實際是有參加會議,所以看到我剛剛所述的查帳經過,但這跟我在臺灣的查帳是不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背面),是依證人林秀勤上開之證述,難認其係在完成查帳並確認被告就系爭行銷基金之使用內容無訛,及看過被證五之文字內容後,始簽名予以確認,故被證五文件內雖有代表原告前去查帳之證人林秀勤之簽名暨上開內容之文字記載,仍難因此認定原告於當時已承認被告迄至99年12月2日前就系爭行銷基金之使用情形。另被證十八文件雖載明:「此致: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人石棨元(Tom Shih)茲此聲明下述內容確屬真實:⒈本人曾代表力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西元2010年12月2日,參加由力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瑞士商Dataled Light S.A.公司,在瑞士商Dataled LightS.A.公司位於瑞士的辦公室所舉行之會議。此一會議之目的為:確認力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及Dataled LightS.A.公司共同設立之行銷基金使用情形,以及檢查所有與該行行銷基金使用情形有關之文件。該等文件涵括範圍起自西元2010年1月(亦即該行銷基金設立之日即開始運作之日),終至西元2010年12月2日(亦即該次會議舉行之日)。在該次會議中,不論力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是DataledLightS.A.公司,皆未就此行銷基金之使用花費情形表達任何反對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惟證人林秀勤到庭具結證述僅其一人代表原告公司查帳,石棨元僅為業務,無權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就系爭行銷基金之使用進行查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背面、第59頁),是石棨元既非代表原告公司查帳之人,亦未到庭具結作證,故被證十八以其名義署名之文件及其上所載之內容,尚難遽信。是被告辯稱原告已承認系爭行銷基金於99年12月2日以前全數使用情形,即屬無據。
⒊被告公司又辯稱已於100年9月28日於原告催告期限內,以書面通知原告自年初起,此行銷基金並無任何使用,已就系爭行銷基金之使用,向原告提出使用報告,自不該當債務不履行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於收受原告公司於100年8月30日催告被告履行合約義務之信函通知後,於100年9月28日回覆原告之信函上載:「由於今年並無該開始或繼續任何與貴我雙方在中東地區網絡推廣有關之工作,所以,自今年年初起,並未動用任何行銷基金為任何款項之支付。基於上述理由,我方始未於西元 2011年1月起提供報告予台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83頁、卷二第6頁),此情反益徵被告公司於99年 12月2日原告公司派證人林秀勤前往被告公司查帳未果後,被告公司自100年1月初開始,仍未依約按月提供行銷費用使用報告予原告乙節甚明。至被告公司於100年9月28日回覆原告之被證一函文內,雖載稱自該年年初起,被告未動用任何行銷基金等情,惟被告此一函覆內容,核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補正提出之系爭行銷基金自 100年1月份起迄同年9月份為止之每月使用報告,尚屬有間,況被告於回覆時,亦未提出尚存行銷基金之數額及其證明,故無從認定被告上開之函覆,業已補正其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提出行銷基金使用報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已於100年8月30日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通知被告於文到30日內履行合約義務,被告於 100年9月1日後迄未履行之情,應屬可採。
㈢被告公司雖又辯稱如原告認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採取法律行動催告被告按月提出行銷基金之使用報告,而非仍於99年6月支付美金 35萬元之行銷基金,顯見原告亦未要求被告須按月提出行銷基金之使用報告云云,惟查:原告依約於99年6月支付美金35萬元之行銷基金,係履行自身對於系爭經銷契約義務之結果,非謂原告已默示同意解免被告應負之契約義務,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礙難採取。被告公司又辯稱原告於行銷基金成立1年8月後,始據此解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自系爭行銷基金自99年2月1日成立以來,從原告公司於99年12月2日派證人林秀勤前往被告公司查詢系爭行銷基金支出情形,被告公司未確實履行提供基金使用報告義務,及經原告公司於100月8月30日催告被告履行,至100年9月28日被告公司回覆原告之信函等舉動,均顯示被告公司自始即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月提供或交付任何行銷費用之使用報告予原告,已違背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所應負對行銷基金管理、使用之忠實義務,致使雙方互動喪失誠信基礎,被告已先違背兩造契約約定條款,再以原告依此解約違反誠信原則為理由抗辯,殊不可採。
㈣準此,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迄未依約按月提供系爭行銷費用之使用報告,原告亦無任何免除被告按月提供報告之行為,足堪採信,被告抗辯原告已承認其自99年1月至12月2日止行銷費用使用情形及其於100年9月28日回覆原告之函文已屬履行該義務云云,均非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遲延履行提出行銷基金使用報告之義務,經原告於100年8月30日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催告通知被告於文到30日內履行該合約義務,被告於 100年9月1日收受催告通知後迄未履行乙節,足堪採信,故原告依法於100年10月4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該函並已於同月 6日送達被告,應認已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返還費用之義務。至於被告另辯稱依被證二十瑞士聯合銀行出具有關系爭行銷基金帳戶之對帳單,於100年1月份時系爭行銷基金僅剩美金233.4元,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3條之約定,僅需返還233.4美元之一半即11 6.705元乙節,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契約第5.3 條有關「若有契約不履行或合作終止之情事,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係比例返還行銷基金款項」之約定內容,核其約定之意旨,乃係指兩造雙方終止系爭契約及雙方之合作行銷關係時,就雙方無爭議且現存之行銷基金數額,應依比例返還予兩造,惟查:就本件而言,因被告迄未依約履行對原告應負之有關系爭行銷基金管理、使用之說明、報告義務,故原告就被告是否有依約使用系爭行銷基金,已迭有爭執,而被告就此又迄未舉證證明,是被告自無從援引系爭契約第5. 3條之約定,主張其僅需返還現存行銷基金數額之一半即116.705美元,故被告此部份之主張,尚非足取。
㈤被告復辯稱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得以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相互抵銷,並提出被證二十一被告向原告下訂單之資料,及被證九、十、十二、十三、十五、十六之第三人向被告下訂單及取消訂單之資料云云,惟查: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既未經原告承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被告復未進一步到庭舉證以實其說,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因原告之違約不送貨,致被告無法送貨予其客戶第三人,造成其客戶第三人取消對被告之訂單,致被告受有營業利潤之損失,是被告此部份抵銷之抗辯,尚乏依據,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按月提出系爭行銷基金使用報告而具有給付遲延情事,經催告後仍未履行等語,應屬有據,被告所為抗辯,均無足取,原告自得依法主張解除契約。從而,原告於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行銷費用美金70萬元及自解約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0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