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林麗玉
- 當事人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 告 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易穰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顏宗明 訴訟代理人 傅金門 謝孝忠 呂起淵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及第4 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101 年5 月4 日當庭撤回對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長益友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建原工程有限公司、汎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將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瀚群工程有限公司、林慶雲即東昇企業社起訴部分(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2號卷(下稱審卷)第101 頁反面),僅依原訴之聲明第1 項依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給付工程款。被告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瀚群工程有限公司、林慶雲即東昇企業社當庭同意撤回;被告長益友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建原工程有限公司、汎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將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則於收受本院送達之前開筆錄後,未依期提出異議,原告前開撤回部分,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州公司)承攬被告之「龍潭基地開發工程-RD24-1 跨越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訴外人鼎州公司於民國100 年11月27日前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1,500,000 元、混凝土原物料之貨款97,136,439元,經訴外人鼎州公司陸續還款後,訴外人鼎州公司仍積欠原告共計33,791,305元,訴外人鼎州公司乃於民國100 年11月27日讓與其對被告得主張未領取之工程款共計15,120,750元,雙方並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持該債權讓與協議書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辦理公證在案。其後,原告於100 年11月30日即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債權轉讓事,足見系爭債權讓與事宜業已合法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94 條、297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72 號判例意旨,系爭債權於原告合法通知被告之日起,訴外人鼎州公司法律上對被告就已無任何債權可言。換言之,被告於接獲訴外人鼎州公司債權讓與通知後,被告須將訴外人鼎州公司讓與範圍之債權,依法轉而對原告為清償,方為適法。詎料,被告於接獲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後,略稱系爭工程款已約定不得轉讓,無法配合辦理給付云云,原告雖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表示原告係為善意第三人,請被告依法給付應付款項事宜,然而,被告仍為拒絕給付之回覆。按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有讓與合意時即發生效力。本件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之事實,業經公證人親自在場公證,足證原告與訴外人鼎州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已有讓與合意,且原告既經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乙事,對被告即已發生效力。而原告於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時,確實不知訴外人鼎州公司與被告有約定不得轉讓之特約,則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原告係為惡意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乙情,負舉證責任。故於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係惡意受讓系爭工程債權之情形下,原告自得爰依債權讓與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辯稱系爭債權讓與特約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原告是否為善意第三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若非善意第三人,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當無理由云云,惟查: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轉讓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定有明文。再按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第2 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民法所謂「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可分為2 種不同之規定,其一如民法第27條第3 項、第85條第2 項、第92條第2 項、第294 條第2 項等之「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情形;其二如民法第107 條、民法第770 條「善意並無過失者」之情形。民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即屬於「不包括因過失而不知」之情形。換言之,縱使受讓人因過失而疏未注意讓與人所轉讓之債權有無特約之約定,仍無法以此遽認受讓人為惡意之情形。 ⒉查訴外人鼎州公司於100 年11月27日前積欠原告借款111,5 00,000元、混凝土原物料之貨款97,136,439元,經訴外人鼎州公司陸續還款後,仍積欠原告共計33,791,305元,雙方間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雖被告與訴外人鼎州公司有特約約定禁止債權轉讓乙事,然對原告而言,原告僅為水泥、預拌混凝土製造商,不具有工程營造商資格,無相關工程營造之牌照,亦即原告無法且未曾承攬政府相關採購工程標案,故當訴外人鼎州公司轉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予原告時,原告確不知被告與訴外人鼎州公司間系爭工程合約有約定工程款債權不得轉讓等內容,原告自屬善意無訛。 ⒊況訴外人鼎州公司於轉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後發生財務狀況,致使其無法支付向原告購買混凝土原物料之款項,原告不忍系爭工程即將完工,卻面臨施工廠商倒閉之情形,因而聯合其他下包廠商與訴外人鼎州公司協議以監督付款之方式,一起協助被告將系爭工程完工,原告亦有請被告偕同與會,希冀被告同意以監督付款之方式使系爭工程得以完工,雖尚未獲得被告同意,但原告為履行與其他下包廠商所訂立之監督付款協議精神,迄今仍協助配合系爭工程後續得以施作而繼續出料。故倘若原告知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有債權不得轉讓之約定,揆諸常理,原告當無可能陸續再借貸或代墊諸多金錢予訴外人鼎州公司。足見原告為善意第三人,方會於認知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有效且有保障之情形下,陸續幫助訴外人鼎州公司度過財務上缺口及協助後續工程之出料,以利系爭工程之完成,使系爭工程僅剩10%工程未完成之進度。是以,原告從未知悉上開不得轉讓等約定,為善意第三人,被告當不得執其與訴外人鼎州公司間之特約抗辯至明。 ⒋證人即轉讓時鼎州公司之負責人吳妤婕證稱:「我沒有注意到不得轉讓的條款。我不知道所以也沒有告訴原告有不得轉讓的約定。」、「(問:就被證五契約書第33頁,其中第20條第6 款內容,就你所認為,此條文是否鼎州公司與被告約定的禁止債權轉讓?)答:鼎州公司確有其他情形轉讓之必要,我們也希望工程完工,才有認為轉讓必要,向被告報備後,如果被告同意,是可以轉讓的。」、「(問:當時訂約時,有無讓原告看過這份合約?)答:沒有。」等語,由此可見,在原告與訴外人鼎州公司簽立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協議書之時,訴外人鼎州公司並未告知其與被告系爭工程合約關於禁止轉讓之約定乙事,而原告在系爭工程中僅為供料商之一,本身不具有工程營造商資格,亦無相關政府採購工程投標、締約之經驗,因不曾承攬過政府採購工程標案,所以,當訴外人鼎州公司表示要轉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予原告,作為清償其對於原告先前之欠款時,因原告並無政府採購工程投標、締約等經驗,所以無法知悉被告與訴外人鼎州公司間有約定系爭工程款不得轉讓之條款。就證人吳妤婕對條文的解讀,係在鼎州公司有轉讓必要時,是可以轉讓債權時,故在簽約當時才未將此規定向原告說明。在簽約三日,原告有發文給被告告知債權轉讓,可見原告確為善意第三人。 ⒌民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即屬於「不包括因過失而不知」之情形。縱使受讓人因過失而疏未注意讓與人所轉讓之債權有無特約之約定,仍無法以此遽認受讓人為惡意之情形。不論訴外人鼎州公司本身清不清楚伊與被告科管局間系爭工程合約禁止轉讓之約定、於轉讓時伊是否故意不為告知之心態,於原告與訴外人鼎州公司簽立系爭工程款轉讓協議書時,訴外人鼎州公司確實沒有向原告說明伊與被告間系爭工程合約有禁止轉讓之約定;況且,當訴外人鼎州公司於轉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後,其公司發生財務狀況,致使其無法支付向原告購買混凝土原物料之款項,原告不忍系爭工程即將完工,卻要面臨施工廠商倒閉之情形,因而聯合其他下包廠商與訴外人鼎州公司協議以監督付款之方式,一起協助被告科管局將系爭工程完工,原告亦有請被告科管局偕同與會,希望被告科管局同意以監督付款之方式使系爭工程得以完工,雖尚未獲得被告科管局同意,但原告為了履行與其他下包廠商所訂立之監督付款協議精神,迄今仍協助配合系爭工程後續得以施作而繼續出料之情形。倘若原告知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有債權不得轉讓之約定,揆諸常理,原告不可能會陸續再借貸或代墊諸多金錢予鼎州公司。亦即,原告為善意第三人,才會認知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有效且有保障之情形下,陸續幫助鼎州公司度過財務上缺口及協助後續工程之出料,以利系爭工程之完成,使系爭工程只剩下10% 工程未完成之進度。總之,原告從未知悉上開不得轉讓等約定,為善意第三人。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12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㈦項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等語,本件系爭工程工程款業經訴外人鼎州公司於99年9 月21日申請撥付至該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之000-000-000000號,未經該行同意不得變更、撤銷或終止此撥款帳戶,並經被告於99年10月4 日園營字第0990028419號函同意在案。故以原告與訴外人鼎州公司上開之特約,訴外人鼎州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對被告之債權,當不得債權讓與他人,合先敘明。 ㈡、又查,原告雖主張其係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294 條規定,被告與訴外人鼎州公司間上開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對抗原告等情,惟原告是否為善意第三人,依最高法院97年度2107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364 號判決意旨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之,倘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為善意第三人之事實經審理始確認,確認其為應給付之債權人,被告自同意給付系爭款項。然訴外人鼎州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亦尚未請領完成行政程序確認,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為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善意第三人,得因債權讓與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惟原告與訴外人鼎州公司間簽訂之債權轉讓協議書,系爭工程施工完竣,訴外人鼎州公司尚未請領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經確認為:⑴其施工完竣,尚未請領之工程款:12,120,750元;⑵履約保證金300 萬元,合計15,120,750元。然訴外人鼎州公司於被告之未請領工程款項,經核算後,計14,990,639元、履約保證金2,677,263 元。而依原告與訴外人鼎州公司之債權轉讓契約,訴外人鼎州公司轉讓予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12,120,750元,因此,原告就工程款部分僅得請求12,120,750元;至於履約保證金雖轉讓金額為300 萬元,但因實際金額僅2,677,263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履約保證金部分為2,677,263 元,總計原告至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798,013元。又履約保證金係依契約可退還保證金條件成就時方可給付與訴外人鼎州公司。故縱認原告為善意第三人,原告亦於上開條件成就時,被告方能給付與原告系爭工程款,且該亦僅於14,798,013元之範圍內為給付,要無疑問。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㈣、訴外人鼎州公司發函通知被告債權轉讓,被告並不同意,被告有正式回文給鼎州公司債權不得轉讓。工程合約當事人還是訴外人鼎州公司,有繼續在做,工程進度落後合約規定,依合約規定,被告可以先不給工程款,待工程結束再結算。逾期的部分原告仍繼續供料混凝土,其他的廠商作作停停,原告是希望幫忙監督付款,由被告直接付款給協力廠商,但與合約規定不合,被告也無法同意以監督付款方式支付,所以沒有監督付款。被告係自去年8 月份開始沒有付款,工程目前尚餘10% ,仍在施作中,做完後被告會與鼎州公司結算款項。被告確與原告曾口頭協調監督付款、協調協力廠商完工,工程現在還是做做停停,逾期有半年,到時還有逾期罰款要扣。如果協力廠商沒有做,是鼎州公司在處理。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鼎州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雙方並於99年7 月2 日簽訂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6 款定有:「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之約定。 ㈡、訴外人鼎州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借款高達33,791,305元,乃於100 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將其對於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工完竣,尚未請領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合計共15,120,75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雙方並持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辦理公證(公證字號:100 年度桃院民公雯字第000171號)。 ㈢、原告將前述債權讓與協議書及公證書,於100 年11月30日以龍潭高原郵局第00005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經被告於100 年12月9 日以園營字第1000037331號函覆原告,嗣原告委請律師於101 年1 月6 日以101 年昇律字第1010105 號律師函催請被告給付工程款12,840,000元,經被告於101 年1 月10日以園營字第1010002322號函予以回覆。 ㈣、系爭工程尚餘10%未完成。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與訴外人鼎州公司間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之約定,是否可對抗原告?亦即原告是否為善意第三人? ㈡、訴外人鼎州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金額為何?亦即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15,120,75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訴外人鼎州公司間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之約定,是否可對抗原告?亦即原告是否為善意第三人? ⒈按依當事人之特約,債權不得讓與者,該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其讓與應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195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者,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此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甚明。此所謂之「善意第三人」係指不知禁止特約者而言;兩造雖就「善意」之舉證責任各執乙詞,惟大理院4 年上字第2336號判例揭明:「惡意不得推定,應由主張惡意之人證明之。」,且債權原有讓與性,因當事人以特約禁止其移轉,此項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是主張第三人為惡意即明知者,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按工程款禁止轉讓之特約旨在保護債務人,及維護交易秩序,在工程轉包、分包已成工程業界慣例之今日,此項特約有其必要性,上訴人身為有經驗之專業承包商,衡諸社會經驗法則,就此重要約定,實難諉為不知(最高法院92年上第212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訴外人鼎州公司之工程契約第20條第⑹款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見審卷第244 頁)。原告與訴外人鼎州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吳妤婕於100 年11月27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見審卷第14至15頁),原告於100 年11月30 日 以龍潭高原郵局第00005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見審卷第16頁),被告於100 年12月9 日園營字第1000037331號函覆:茲因鼎州營造於99年9 月21日申請就其龍潭基地開發工程-RD24-1 跨越橋工程之工程款撥付該公司台灣中小業銀行楊梅分行之000-00 0-00000號帳戶,且未經該行同意不得變更付款方式,並經本局99年10月4 日園營字第0990028419號函同意在案。綜上,該系爭工程款已約定不得轉讓,雖貴公司與鼎州營造公證轉讓債權,然轉讓契約對本局並無法律效力,歉難配合辦理。有關貴公司申請監督付款事: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員會訂定「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對監督付款業有規範,貴公司申請監督付款自應依該要點自行審酌爰此辦理,尤其應注意第十點,申請監督付款應由廠商與分包商共同申請;第十一點,廠商申請採監督付款時,應先與分包廠商簽訂協議書,且該點明訂協議書應載明事項,並應將協議書依公證法送經認證。本局俟貴公司提出申請後,自應積極依法審酌辦理(見審卷第19頁)。原告於101 年1 月6 日委請律師再次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鼎州公司轉讓之債權款項1,28 4萬元(見審卷第22頁),被告於101 年1 月19日園營字第10 10002332 號函覆:本局與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定「龍潭基地開發工程-RD24-1 跨越橋工程」之工程契約第20條第6 項:「廠商不得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 本局與鼎州營造間契約有不得讓與特約(見審卷第22頁)。 ⒊證人吳妤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年10月份鼎州的財務出狀況,無法如期給廠商款項,所以才想移轉這筆款給廠商,由廠商去領。鼎州與科管局的契約我沒有注意到有不得轉讓的特約,我也沒有告訴原告有不得轉讓的約定。當時鼎州公司還有欠富茂鋼筋等其他廠商款項,都是因為科管局的工程,我們在等款項下來才能給廠商。鼎州公司讓與書即為讓與本件科管局的工程款,總計讓與15,120.750元。當時工程未結束,無法結算驗收。鼎州公司確有其他情形轉讓之必要,我們也希望工程完工,才有認為轉讓必要,向被告報備後,如果被告同意,是可以轉讓的。經業主同意可以拿到鼎州公司所轉讓的款項,鼎州公司有發文給被告。但鼎州公司沒有收到被告發文同意。後續工程原告除繼續供混凝土,還有協助鼎州公司與其他廠商協調,配合繼續施作,讓工程可以儘快完工再領錢。系爭工程其他協力廠商還是向我們請,協力廠商知道我們財務有問題,去年11月之後,鼎州公司無法支付款項給協力廠商,此之前是斷斷續續付。現在協力廠商還是有繼續做,他們知道是因為鼎州公司沒有領到工程款,也希望結束後再領。工程剩下10% ,預計下個月可以完工。原告也是繼續供料,其他協力廠商也是如此。我們和被告有合約關係,所以現在工程的問題還是要由我們處理。當初原告希望協助我們儘快完工,繼續供料,我們也希望被告直接支付款項給廠商。如果我們跟被告先講要轉讓,被告一定不同意。因為公司正常營運是不得轉讓,但我們公司已經退票拒往,與正常營運情形不相同,經業主同意就可成立。條文上也寫如有必要可轉讓。轉讓前我們沒有跟被告先照會。轉讓後,我們知道被告回覆不得轉讓,才去瞭解。一般正常程序也是要先和業主講,業主同意才可轉讓。我之前都不知道合約有不得轉讓條款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17日筆錄)。 ⒋參酌證人吳妤婕證稱:「如果我們跟被告先講要轉讓,被告一定不同意」、「一般正常程序也是要先和業主講,業主同意才可轉讓」,且縱然訴外人鼎州公司有因公司合併、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依兩造契約約定亦須經被告機關書面同意者。再者,工程款禁止轉讓之特約旨在保護債務人,及維護交易秩序,在工程轉包、分包已成工程業界慣例之今日,此項特約有其必要性,已屬工程契約之常態,應為工程業界所熟知之事項。原告成立近二十年,為有經驗之預拌混凝土廠商,亦曾施作多項政府工程(見審卷第93至98頁)衡諸社會經驗法則,就此重要約定,實難諉為不知。原告為訴外人鼎州公司主要原料混凝土供應廠商,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鼎州公司有借款及貨款債權(審卷第101 頁反面),依原告提出之與訴外人鼎州公司之債權單據-預拌混凝土請款單期間為自100 年1 月至8 月間,匯款單則自100 年1 月至100 年11月間(見審卷第116 至209 頁)。參酌原告既為訴外人鼎州公司主要原料協力廠商,長期施作被告之系爭工程,訴外人鼎州公司長期積欠貨款,財務已有狀況,猶繼續提供資金予訴外人鼎州公司,並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且被告屬政府機關,關於工程款付款及工程款轉讓等規定自有相當嚴謹規定,被告曾承作政府機關多項工程,就此應可知悉,原告於受讓訴外人鼎州公司債權前,應可要求訴外人鼎州公司提出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內容以供確認,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亦陳稱其亦曾向被告打聽工程款金額(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則原告應知訴外人鼎州公司因遲延工期而遭被告暫停給付工程款,原告即可同時向被告查詢該工程款債權,是否得轉讓?由上可知,原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前均得確認該債權是否得予轉讓。再者,原告與訴外人鼎州公司於100 年11月27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並於100 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隨即於100 年12月9 日函覆原告:該系爭工程款已約定不得轉讓,雖貴公司與鼎州營造公證轉讓債權,然轉讓契約對本局並無法律效力。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稱原告是受轉讓債權後,才與下包協議監督付款之事(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則被告既已告知原告系爭工程款債權有禁止轉讓特約且監督付款之事不符規定等情,嗣後原告雖繼續施作工程及再與其他下包間協調監督付款之事,然尚難以此推論原告受讓時為善意第三人。 ㈡、訴外人鼎州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金額為何?亦即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15,120,750元,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之讓與,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若所讓與之債權為定有期限或附有停止條件者,更需於該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6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與訴外人鼎州公司工程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見審卷第217 頁)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⑴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10%以上,且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第14條第㈠項定有保證金發還之條件: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 、75% 及驗收合格並繳納保固保證金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各發還25% 。㈢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第17條㈠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審卷第236 頁、241 頁):又依訴外人鼎州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約定,預定竣工日期為100 年7 月16日,訴外人鼎州公司有嚴重遲延情形,其工程款經被告經核算後,計14,990,639元、履約保證金2,677,263 元,有被告101 年5 月18日陳報狀及所附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鼎州公司函可佐(見審卷第210 頁),惟鼎州公司因落後預定進度達10%以上,業經被告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亦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訴外人鼎州公司自100 年8 月份起未向被告領取工程款,目前工程作作停停,仍有約10%尚未完成,亦據證人吳妤婕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反面)。是以鼎州公司前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依約亦尚未符付款條件,原告依債權讓與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尚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兆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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