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他字第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10號
- 原告
- 葉金春
- 原告
- 即訴訟救助
- 聲請人
- 法定代理人
- 葉金妹
- 被告
- 新竹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許明財
- 被告
- 進鴻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秉烽
- 被告
- 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8日以100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10日以100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其訴訟費用判命由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並經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則原告依法自應負擔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0,396元,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31,924元,應由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負擔百分之28即8,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2即22,985元。
(二)因本件除裁判費用外,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是原告、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22,985元、8,93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爰依法應分別向原告、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