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執字第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5號
- 聲請人
- 楊景翔
- 相對人
- 威準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安林
上列當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中介團體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履行如附件協調方案所示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薪資新台幣(下同)58,994元,相對人於民國98年4月10日支付薪資10,000元,嗣經於100年4月21日勞資調解成立,資方即相對人僅於當日給付5,000元,尚積欠43,994元,相對人嗣未完全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100年4月21日函及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本件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影本核閱無訛,且有新竹縣政府101年1月20日府勞資字第1010010091號函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既於勞資爭議協調程序中達成:「由資方以分期方式於每月1日支付勞方5,000元,計分10個月支付完畢,總計支付金額為48,994元。前述金額之支付期間為100年5月起至101年2月止按月執行,經核計,第10期期金為3,994元,前述分期支付之議訂,倘資方有任一期金拖欠之情形,即應立即償還剩餘之全部金額。前述金額由資方於每月1日匯入勞方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之結論,相對人又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完全履行其給付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