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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蔡孟芳林麗月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黃健治
相對人
胡鈞陽
相對人
陳志逢
相對人
洪嘉聰
相對人
林弘堯
相對人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敏求
相對人
吳敏求
相對人
盧志遠
相對人
佑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振興
相對人
林振興
相對人
翁啟培
相對人
威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美麗
相對人
高育仁
相對人
蔡美麗
相對人
李怡德
相對人
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志逢
一路13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12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故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裁判;惟當初抗告人提出之狀紙為「民事調解聲請狀」,聲明為「調解之聲明」,狀紙的內容為「爭議情形」,綜上即可明確得知抗告人當初是提出調解而非起訴,故原裁定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處置即有可議,因抗告人並未起訴,原裁定將未經起訴案件駁回,故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 元;100 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 元;5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元者,徵收3,000 元;1,000 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聲請調解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間具狀就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爭議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費用,經本院以100 年度補字第939 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 元,惟抗告人即聲請人猶未繳納,依前開法條規定,即應駁回其聲請。嗣雖經原裁定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抗告人之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原裁定適用法條有誤,原裁定應予廢棄,尚非無據,惟抗告人即聲請人之聲請因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費用規定繳納聲請費用,經裁定補正亦未補繳,其聲請猶應予以駁回。又抗告人先於聲請程序欠缺且未依限補正,原裁定固有不合,然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堪認其本件抗告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其抗告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月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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