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0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9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告
吳玉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被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前於民國74年10月7 日進入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被告)前身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服務,於90年接受被告之指派,調任至新社分行業務部門,擔任該行客戶關係經理迄至100 年1 月31日退休時止,任職期間長達25年3 個月又24日。

二、嗣於100 年2 月間被告將原告相關退休文件寄予原告,其中「退休金計算工作表Retirement Benefit Calculation 」則載原告服務年資為25.5年,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13,057 元,且因原告採舊制計算服務年資,故原告退休金基數為44.5,從而原告可領得9,481,037 元之退休金。詎被告未如實核付上開退休金,原告遂委請律師於100 年4 月18日以100 年律字第74號函通知被告公司應給原告退休金總額9,481,037 元及自100 年3 月3 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然被告雖於100 年4 月通知原告前往領取退休金支票,惟該支票上所載金額卻為5,433,584 元,與被告前於100 年1 月間通知原告之「退休金計算工作表Retirement Benefit Calculation」所載之原告可領取金額9,481,037 元間,相差4,047,453 元。惟原告為確保退休金權益,遂先行同意領取被告所開立之退休金支票,惟原告亦特別於「退休金支票領取確認書」上保留載明:「本人就不爭議之退休金先行領取,爭議部分本人另行主張」。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平均工資」定義所稱之「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係指「應領工資總額」云云。惟進一步觀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以及勞基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均未將該款所謂「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限於必須是前六個月「應領工資總額」而言,從而被告所辯,即顯然與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文義解釋不符,而無可採。

(二)被告所援引之勞委會(78)勞動二字第13391 號函解釋稱:所謂「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限於必須是在「前六個月已取得工資請求權」云云,與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有違,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 號、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本不發生拘束司法機關之效力。

(三)退步言,縱所謂「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如被告公司所稱是指「前六個月所應領工資總額」,惟因被告公司規定「當季業務獎金再次季第二個月發放」,則原告之業務獎金請求權自當在所謂「次季第二個月」才發生,故在計算原告退休「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時,自當應將原告在99年8 月14日、11月14日、100 年1 月14日所領取之CRM理專獎金計入,即在計算原告退休前6 個月工資時,應將99年4月至7 月之CRM 理專獎金計入。

五、為此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47,453 元及自100 年3 月3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離職前為被告所屬員工,退休前任職新社分行CRM (對外稱客戶關係經理,實則為理財專員),負責理財商品之銷售。於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待遇,每月固定給付計有:㈠基本薪52,229元加上伙食津貼1,800 元,合計為54,029元,於當月份14日發放。㈡「證券暨獲利獎金」,每月數千元不等,於次月14日併同次月份薪資發放。㈢每季發放之CRM 理專獎金,每三個月為一季核算CRM 理專獎金後於次季的第二個月14日發放。前述三部分給付,被告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退休金。

二、次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2 月1 日自被告退休生效離職(最後工作日為100 年1 月31日),原告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舊制,退休基數44.5個。計算平均工資期間的離職前六個月為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此一段期間原告之所得工資數額為:㈠99年8 月份:固定薪資54,029元、「證券暨獲利獎金」1,599 元、CRM 理專獎金52,283元。㈡99年9 月份:固定薪資54,029元、「證券暨獲利獎金」3,157 元、CRM理專獎金42,624元。㈢99年10月份:固定薪資54,029元、「證券暨獲利獎金」1,283 元、CRM 理專獎金118,692 元。㈣99年11月份:固定薪資54,029元、「證券暨獲利獎金」2,205 元、CRM 理專獎金85,512元。㈤99年12月份:固定薪資54,029元、「證券暨獲利獎金」2,660 元、CRM 理專獎金75,888元。㈥100 年1 月份:固定薪資54,029元、「證券暨獲利獎金」962 元、CRM 理專獎金0 元。是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所得工資總額為:711,039 元,以711,039 元直接除以6 ,得每個月平均工資為118,506.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為118,507 元)再乘以44.5個基數,得退休金應為5,273,562 元。被告已付5,433,584 元,事實上溢付了160,022 元。

三、按平均工資所稱的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係指「應領工資總額」而非「實領工資總額」,向無疑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早於78年6 月1 日即以(78)台勞動二字第13391 號函釋解釋中明確指出係指「應領總額」。原告主張另應再行加計545,724 元於其平均工資總額內(即4 月份CRM 理專獎金255, 072元、加上5 月份CRM 理專獎金161,675 元以及6 月份CRM 理專獎金127,545 元,加上7 月份「證券暨獲利獎金」1,432 元),因給付日均為99年8 月14日,故原告誤認應計入平均工資。然被告認為工資為勞工提供勞務獲得之對價,99年4 月至7 月之各月份固定薪資、證券暨獲利獎金及CRM理專獎金,乃是原告於4 月至7 月提供勞務獲得之對價,不應因其給付日在離退前6 個月內而有所不同,且如依原告主張計算式,很容易引起雇主僥倖之動機。蓋雇主可輕易操控各項給付之發放時間(加班費、月獎金、季獎金、績效獎金等尤為顯然),然後再選擇於最少給付的時段來資遣勞工,勞工權益將會輕易受損。反之,採用勞委會解釋令及司法實務通說見解所指的「應領工資總額」計算方式,方能規避此一問題。

四、為此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74年10月7 日起進入新竹商銀任職,後被告合併新竹商銀,概括繼受權利義務,原告繼續任職、年資不受影響。100 年1 月12日原告提出自請退休申請,最後工作日為100年1 月31日。

二、原告任職被告期間25年又3 個月又24日。

三、原告離職前之職務為被告理財專員,除每月固定月薪54,029元外(基本薪52,229元加上伙食津貼1,800 元),另每月尚有「證券暨獲利獎金」,及依據CRM 理專獎金辦法規範領取各季不等之CRM 理專獎金。

四、原告99年第二季即4 至6 月份,CRM 理專獎金總額為544,292 元,各月分別為4 月份獎金255,072 元、5 月份獎金161,675 元以及6 月份獎金127,545 元,發放時點為99年8 月14日;另99年7 月之「證券暨獲利獎金」1,432 元,亦於99年8 月14日發放。

五、原告第99年第三季即7 至9 月份,CRM 理專獎金總額為117,445 元,各月分別為7 月份獎金22,520元、8 月份獎金52,283元以及9 月份獎金42,624元,發放時間均為99年11月14日。

六、原告99年第四季即10至12月份,CRM 理專獎金總額為280,092 元,各月分別為10月份獎金118,692 元、11月份獎金85,512元以及12月份獎金75,888元,發放時點為100 年1 月25日。

七、原告100 年第一季即1 月份(原告僅任職到1 月份)獎金金額為零。

八、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5,433,584元整。

九、原告依被告「理財專員業務獎金細則」所領取之CRM 理專獎金、「證券暨獲利獎金」,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時一併納入計算。

肆、兩造爭點:

(一)本件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若干?應以離職前六個月應領工資總額或實際領取工資總額計算?是否應計入99年4 月至6 月之CRM 理專獎金、99年7 月之「證券暨獲利獎金」(以上均於99年8 月14日發放)及99年11月14日發放之99年7 月之CRM 理專獎金?

(二)被告是否短付原告退休金?如有,則金額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若干?應以離職前六個月應領工資總額或實際領取工資總額計算?是否應計入於99年8月14日發放之99年4 月至6 月之CRM 理專獎金、99年7 月之「證券暨獲利獎金」1,432 元及99年11月14日發放之99年7月之CRM 理專獎金?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給與者。所謂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者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均屬之。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為之,至給付之名稱為何,並非所問,合先敘明。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74年10月7 日起進入被告前身新竹商銀任職,於100 年1 月12日向被告提出自請退休申請,並自同年2月1 日起退休,原告退休前之職務為理財專員,每月固定月薪為54,029元,另依據獎金辦法規範再領有各季不等之業務獎金,各月獎金為:⑴8 月份「證券暨獲利獎金」1,599 元、CRM 理專獎金52,283元、⑵9 月份「證券暨獲利獎金」3,157 元、CRM 理專獎金42,624元、⑶10月份「證券暨獲利獎金」1,283 元、CRM 理專獎金11 8,692元、⑷11月份「證券暨獲利獎金」2,205 元、CRM 理專獎金85,512元、⑸12月份「證券暨獲利獎金」2,660 元、CRM 理專獎金75,888元、⑹100 年第一季即1 月份(原告僅任職至100 年1 月份)「證券暨獲利獎金」962 元、CRM 理專獎金金額為0 元,均已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如前,應信為真實。

2、本件原告退休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何(即原告99年4 月至99年7 月之CRM 理專獎金分別為4 月份255,072 元、5 月份161,675 元、6 月份127,545 元、7 月份22,520元,合計56萬6,812 元,及99年7 月之「證券暨獲利獎金」1,432 元得否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準)?茲分論如下:

⑴按勞動基準法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當指「6 個月內應得工資總額」,而非「6 個月內實際取得之工資總額」。因此,雇主如以1 個月以上之期間為計算單位給付工資,即應平均為每月之工資。(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基法規範平均工資概念,係用以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目的在於以勞工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所得作為計算標準,以求公允,倘若以發放日相連結,即以實際取得工資總額為基準,則有勞、雇雙方均得以操控此平均工資之計算數額,除不公允外,亦非立法者衡平勞雇雙方權益而制訂平均工資概念之原意。舉例言之,如雇主在勞工離職前6 個月未實際給付工資,勞工豈非成為零平均工資?反之,若雇主將積欠數年之工資1 次給付,勞工若可以此作為計算6 個月之平均工資,豈非可無端增加數倍平均工資?其不合理且有違立法本旨之解釋,至為明顯。據此,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所謂「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當指「6 個月內應得工資總額」,而非「6 個月內實際取得之工資總額」,堪以認定。

⑵查,原告自100 年2 月1 日起退休,退休前之職務為理財專員,每月固定月薪為54,029元,另依據獎金辦法規範再領有各季不等之CRM 理專獎金;原告99年8 月至12月、100 年1 月之CRM 理專獎金分別為52,283元、42,624元、118, 692元、85,512元、75,888元及0 元,及「證券暨獲利獎金」1,599 元、3,157 元、1,283 元、2,205 元、2,660元、962 元、均已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業已詳述如前,則原告退休離職前6 個月即99年8 月至12月、100 年1月之平均薪資應為118,507 元【計算式:(54,029×6 +5 2,283 元+42,624+118,692 +85,512+75,888+0 +1, 599+3,157 +1,283 +2,205 +2,660 +962 )÷6=118,507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任職期間共25年又3 個月又24日,依勞退舊制之退休金期數為40.5個(修正前後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被告之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均規定,按勞工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 年 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故依原告之工作年資,其退休基數應為40.5個),則其得領取之退休金應為4,799,534 元(計算式:118,507 ×40.5 =4,799,534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被告業給付原告退休金5,433,584 元(按兩造所不爭執之退休金44.5個基數計算),自已逾上開數額,是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將99 年4月至99年7 月之CRM 理專獎金共計544,292 元及99年7 月之「證券暨獲利獎金」1,432 元計入計算平均工資之分子,然其分母仍為6 個月,即將6 個月之總薪資加計10 個 月(即99年4 月至100 年1 月)之CRM 理專獎金及7 個月(即99年7 月至100 年1 月)之「證券暨獲利獎金」後之總額除以6 個月,自無異藉此膨脹擴張6 月平均月薪資之實質內涵,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4,047,45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被告既已給付原告退休金5,433,584 元(按退休金44.5個基數計算),已逾原告應領取之退休金4,799,534 元,被告既未有短付原告退休金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各節自屬無據,且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