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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告
李祖達
原告
劉惠汝
原告
曾建程
原告
陳奕璋
原告
陳慧珊
原告
前 列五 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告
亞洲福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本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萬零叁佰肆拾伍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原告丙○○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原告乙○○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原告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人資遣費、預告工資、3 月份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共新臺幣(下同)1,232,164 元(含原告丁○○254,400 元、原告丙○○190,664元、原告乙○○82,800元、原告戊○○212,900 元、原告甲○○491, 400元)。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75, 596元、給付原告丙○○201,781 元、給付原告乙○○108,499 元、給付原告戊○○279,294 元、給付原告甲○○475,62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司竹勞調字卷第41、64頁)最後確認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77, 496元、給付原告丙○○200, 345元、給付原告乙○○108,499 元、給付原告戊○○274,254 元、給付原告甲○○489,15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所生工資等費用之請求,其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5 人請求之金額或為增減,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人自民國94年3 月2 日起分別於被告公司任職,101 年2 月29日原告等人及公司員工均突然接獲被告公司負責人藤本隆洋及總經理松下賀央以電子郵件寄發之休業通知,表示公司須暫時無薪休假至3 月中旬,嗣後公司即無下文未再復業,負責人、總經理不知去向,原告等人均按時上班工作至101 年3 月28日,被告公司於101 年4 月27日為主管機關等共同會勘,認定被告公司已於101 年3 月28日歇業。查被告公司歇業,負責人不知去向,且為主管機關判定101 年3 月28日起歇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 項規定,可認被告已有默示意思表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另被告公司經理甲○○已轉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人,亦足認已有對被告等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未付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100 年度應休未休之特休工資,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丁○○任職起訖時間為96年5 月11日至101 年3 月28日,工作年資共4 年又322 日,預告期日30日,100 年特休未休11日,前6 個月月薪(即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年2 月29日止,共計182 日)分別為:57,333元、59,589元、50,544元、65,368元、59,834元、62,345元,則月平均工資為58,530元、日平均工資為1,951 元,原告丁○○請求:

⑴ 101 年3 月薪資:3 月工作28日,依日平均薪資計算,計54,628元。

⑵ 預告工資30日:依日平均薪資計算,計58,530元。

⑶ 資遣費:依月平均薪資計算,計142,877元。

⑷ 特休未休工資:依日平均薪資計算,計21,461元。

⑸ 總計:277,496元。

2、原告丙○○任職起訖時間為96年12月7 日至101 年3 月28日,工作年資共4 年又112 日,預告期日30日,100 年特休未休8 日,前6 個月月薪(即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年2 月29日止,共計182 日)分別為:46,486元、50,123元、46,252元、45,987元、44,333元、46,012元,則月平均工資為46,020元、日平均工資為1,534 元,原告丙○○請求:

⑴ 101 年3 月薪資:3 月工作28日,依日平均薪資計算,計42,952元。

⑵ 預告工資30日:依日平均薪資計算,計46,020元。

⑶ 資遣費:依月平均薪資計算,計99,101元

⑷ 特休未休工資:依日平均薪資計算,計12,272元。

⑸ 總計:200,345元。

3、原告乙○○任職起訖時間為100 年2 月16日至101 年3 月28日,工作年資共1 年又41日,預告期日20日,100 年特休未休5 日,前6 個月月薪(即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年2 月29日止,共計182 日)分別為:55,231元、59,232元、48,417元、34, 066 元、40,631元、45,753元,則月平均工資為46,710元、日平均工資為1,557 元,原告乙○○請求:

⑴ 101 年3 月薪資:3 月工作28日,依日平均薪資計算,計43,596元。

⑵ 預告工資20日:依日平均薪資計算,計31,140元。

⑶ 資遣費:依月平均薪資計算,計25,978元。

⑷ 特休未休工資:依日平均薪資計算,計7,785元。

⑸ 總計:108,499元。

4、原告戊○○任職起訖時間自95年1 月9 日至101 年3 月28日,工作年資共6 年又79日,預告期日30日,100 年特休未休12日,前6 個月月薪(即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共計182 日)分別為:62,393元、56,949元、57,465元、40,108元、39,142元、49,679元,則月平均工資為50,400元、日平均工資為1,680 元,原告戊○○請求:

⑴ 101 年3 月薪資:3 月工作28日,依日平均薪資計算,計47,040元。

⑵ 預告工資30日:依日平均薪資計算,計50,400元。

⑶ 資遣費:依月平均薪資計算,計156,654元。

⑷ 特休未休工資:依日平均薪資計算,計20,160元。

⑸ 總計:274,254元。

5、原告甲○○任職起訖時間為94年3 月2 日至101 年3 月28日,工作年資:舊制4 月、新制6 年又271 日,預告期日30日,100 年特休未休14日,前6 個月月薪(即100 年9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共計182 日)分別為:75,902元、75, 722 元、75,900元、75, 686 元、74,586元、108,292 元,則月平均工資為80,130元、日平均工資為2,671 元,原告甲○○請求:

⑴ 101 年3 月薪資:3 月工作28日,依日平均薪資計算,計74,788元。

⑵ 預告工資30日:依日平均薪資計算,計80,130元。

⑶ 資遣費:依月平均薪資計算,計296,847元。

⑷ 特休未休工資:依日平均薪資計算,計37,394元。

⑸ 總計:489,159元。

(三)為此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77,496 元、給付原告丙○○200,3 45元、給付原告乙○○108,499 元、給付原告戊○○274, 254元、給付原告甲○○489,15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1 年3 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歇業事實認定會勘紀錄、歇業事實認定表及被告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司竹勞調字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80至83頁),依該離職證明書上記載:「離職:101 年3月28日、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且經新竹市政府勞工處等相關主管單位於101 年4 月27日就被告公司歇業事實共同會勘,作出之決議第( 二) 點記載:「歇業基準日期『事業單位終止與勞工勞動契約之日』訂為101 年3 月28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兩造之勞動契約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於101 年3 月28日終止,堪以認定。

(二)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應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提前預告,然被告未依前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自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經查:

1、原告丁○○、丙○○、戊○○、甲○○分別自96年5 月11日、96年12月7 日、95年1 月9 日及94年3 月2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其等4 人均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又原告乙○○係自100 年2 月16日始任職於被告公司,其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故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丙○○、戊○○、甲○○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給付原告乙○○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

2、原告5 人離職前6 個月(即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2月29日止,計182 日)工資分別為:⑴原告丁○○:57,333 元、59,589元、50,544元、65,368元、59,834元、62,345元;⑵原告丙○○:46,486元、50,123元、46,252元、45, 987 元、44,333元、46,012元;⑶原告乙○○:55,231元、59,232元、48,417元、34,066元、40,631元、45,753元;⑷原告戊○○:62,393元、56,949元、57,465元、40, 108 元、39,142元、49,679元;⑸原告甲○○:75,902元、75,722元、75,900元、75,686元、74,586元、108,292 元,則原告丁○○日平均工資為1,951 元、月平均工資為58,530元,原告丙○○日平均工資為1,534 元、月平均工資為46,020元,原告乙○○日平均工資為1,557 元、月平均工資為46,710元,原告戊○○日平均工資為1,680 元、月平均工資為50,400元,原告甲○○日平均工資為2,671 元、月平均工資為80,1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3、依日平均工資計算預告期間之工資,則原告5 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58,530元、原告丙○○46,020元、原告乙○○31,140元、原告戊○○50,400元、原告甲○○80,1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查原告等人固曾於101 年2 月29日接獲被告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以電子郵件寄發之休業通知,惟該電子郵件係以日文方式書寫,無法使員工確知其文意,故僅能認為係被告單方所為之通知,且原告等人於接獲通知後仍正常上班直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止,此有打卡紀錄附卷為憑(見司竹勞調字卷第45、6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月份(即3 月1 日起至3 月28日契約終止日止)薪資,亦有理由,從而,依日平均工資計算3 月份之薪資,則原告5 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54,628元、原告丙○○42,952元、原告乙○○43,596元、原告戊○○47,040元、原告甲○○74,7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亦應准許。

(四)再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員工請假單(見司竹勞調字卷第52、53、69頁)關於原告5 人特休情況之記載,原告丁○○尚有11天(原13天,已休2 天)、原告丙○○尚有8 天(原10天,已休2 天)、原告乙○○尚有5 天(原6 天,僅請求5 天)、原告戊○○尚有12天(原14天,已休2 天)、原告甲○○尚有14天(原14天)未休特休,兩造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給付原告5 人應休而未休之工資,從而,依日平均工資計算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則原告5 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21,461元、原告丙○○12,272元、原告乙○○7,785 元、原告戊○○20,160元、原告甲○○37,394元(計算式詳如附件),自應准許。

(五)又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固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規定。惟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5 人既係經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即應發給原告5人資遣費,茲就原告5 人各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丁○○係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96年5 月11日起至101 年3 月28日止(計4 年又322 天)受僱於被告,則其應領之資遣費,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而原告丁○○於離職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58,530元,依上開條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資遣費之金額應為142,877 元【58,530×(4+322/365 )×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丙○○係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96年12月7 日起至101 年3 月28日止(計4 年又112 天)受僱於被告,則其應領之資遣費,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而原告丙○○於離職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46,020元,依上開條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丙○○資遣費之金額應為99,101元【46,020×(4+112/365)×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乙○○係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100年2 月16日起至101 年3 月28日止(計1 年又41天)受僱於被告,則其應領之資遣費,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而原告乙○○於離職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46,710元,依上開條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資遣費之金額應為25,978元【46,710×(1+41/365)×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原告戊○○係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95年1 月9 日起至101 年3 月28日止(計6 年又79天)受僱於被告,則其應領之資遣費,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而原告戊○○於離職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50,400元,依上開條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戊○○資遣費之金額應為156,654 元【50,400×(6+79/365)×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原告甲○○係94年3 月2 日起至101 年3 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於離職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80,130元,且原告甲○○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係選擇採新制,故原告甲○○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資遣費計算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計算之。以此計算,原告甲○○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年資為4 個月(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月者以1 個月計),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6,710元【80,130×4/12】;又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原告甲○○得請求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28日止(計6 年又271 天)之資遣費為270,137 元【80,130×(6 +271/365 )×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96,847 元【26,710+270,137 】。

(六)綜上,⒈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277,496 元(58,530+54,628+21,461+142,877 );⒉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200,345 元(46,020+42,952+12,272+99,101);⒊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08,499 元(31,140+43,596+7,785 +25,978);⒋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274, 254元(50,400+47,040+20,160+156,654 );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489,159 元(80,130+74,788+37,394+296,847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1日(繕本於101 年5 月10日寄存於警察機關,經10日生效,見司竹勞調字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一│姓名          │ 丁  ○  ○ │ 丙  ○  ○ │ 乙  ○  ○ │ 戊  ○  ○ │ 甲  ○  ○ │
│、├───────┼──────┼──────┼──────┼──────┼──────┤
│基│任職起訖時間  │96年5月11日 │96年12月7日 │100年2月16日│95年1月9日  │94年3月2日  │
│本│              │     至     │     至     │     至     │     至     │     至     │
│資│              │101年3月28日│101年3月28日│101年3月28日│101年3月28日│101年3月28日│
│料├───────┼──────┼──────┼──────┼──────┼──────┤
│  │工作年資      │ 4年又322日 │ 4年又112日 │  1年又41日 │  6年又79日 │舊制4月     │
│  │              │            │            │            │            │新制6年271日│
│  ├───────┼──────┼──────┼──────┼──────┼──────┤
│  │預告期日      │    30日    │    30日    │    20日    │    30日    │    30日    │
│  ├───────┼──────┼──────┼──────┼──────┼──────┤
│  │100年         │    11日    │     8日    │     5日    │    12日    │    14日    │
│  │特休未休日數  │            │            │            │            │            │
│  ├─┬─────┼──────┼──────┼──────┼──────┼──────┤
│  │前│100年9月  │  57,333元  │  46,486元  │  55,231元  │  62,393元  │  75,902元  │
│  │六├─────┼──────┼──────┼──────┼──────┼──────┤
│  │個│100年10月 │  59,589元  │  50,123元  │  59,232元  │  56,949元  │  75,722元  │
│  │月├─────┼──────┼──────┼──────┼──────┼──────┤
│  │月│100年11月 │  50,544元  │  46,252元  │  48,417元  │  57,465元  │  75,900元  │
│  │薪├─────┼──────┼──────┼──────┼──────┼──────┤
│  │  │100年12月 │  65,368元  │  45,987元  │  34,066元  │  40,108元  │  75,686元  │
│  │  ├─────┼──────┼──────┼──────┼──────┼──────┤
│  │  │101年元月 │  59,834元  │  44,333元  │  40,631元  │  39,142元  │  74,586元  │
│  │  ├─────┼──────┼──────┼──────┼──────┼──────┤
│  │  │101年2月  │  62,345元  │  46,012元  │  45,753元  │  49,679元  │ 108,292元  │
│  │  ├─────┼──────┼──────┼──────┼──────┼──────┤
│  │  │總計      │ 355,013元  │ 279,193元  │ 283,330元  │ 305,736元  │ 486,088元  │
│  ├─┴─────┼──────┼──────┼──────┼──────┼──────┤
│  │日平均工資    │355,013元÷ │279,193元÷ │283,330元÷ │305,736元÷ │486,088元÷ │
│  │(小數點以下四│182日       │182日       │182日       │182日       │182日       │
│  │捨五入)      │=1,951元    │=1,534元    │=1,557元    │=1,680元    │=2,671元    │
│  ├───────┼──────┼──────┼──────┼──────┼──────┤
│  │月平均工資    │1,951元×   │1,534元×   │1,557元×   │1,680元×   │2,671元×   │
│  │              │30日        │30日        │30日        │30日        │30日        │
│  │              │=58,530元   │=46,020元   │=46,710元   │=50,400元   │=80,130元   │
├─┼───────┼──────┼──────┼──────┼──────┼──────┤
│各│㈠101年3月薪資│1,951元×   │1,534元×   │1,557元×   │1,680元×   │2,671元×   │
│項│              │28日        │28日        │28日        │28日        │28日        │
│請│              │=54,628元   │=42,952元   │=43,596元   │=47,040元   │=74,788元   │
│求├───────┼──────┼──────┼──────┼──────┼──────┤
│金│㈡預告薪資    │1,951元×   │1,534元×   │1,557元×   │1,680元×   │2,671元×   │
│額│              │30日        │30日        │20日        │30日        │30日        │
│計│              │=58,530元   │=46,020元   │=31,140元   │=50,400元   │=80,130元   │
│算├───────┼──────┼──────┼──────┼──────┼──────┤
│式│㈢資遣費      │142,877元   │99,101元    │25,978元    │156,654元   │296,847元   │
│  ├───────┼──────┼──────┼──────┼──────┼──────┤
│  │㈣特休未休工資│1,951元×   │1,534元×   │1,557元×   │1,680元×   │2,671元×   │
│  │              │11日        │8日         │5日         │12日        │14日        │
│  │              │=21,461元   │=12,272元   │=7,785元    │=20,160元   │=37,394元   │
│  ├───────┼──────┼──────┼──────┼──────┼──────┤
│  │總計          │277,496元   │200,345元   │108,499元   │274,254元   │489,159元   │
├─┴───────┴──────┴──────┴──────┴──────┴──────┤
│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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