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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盧玉潤

  • 原告
    林忠結
  • 被告
    45.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林忠結 即反訴被告      45.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複 代 理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廖年豐 訴訟代理人 陳端輝律師 複 代 理  李光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工作種類、任職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份: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1,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13日追加聲明第2 項: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字號、工作種類、任職期間自89年3 月22日起至100 年10月25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復於101 年4 月25日調解期日就第一項聲明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691,975 元,嗣再於101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第一項聲明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691,490 元,有起訴狀、民事追加訴訟狀、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追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89年3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後期職務為製造部經理,雙方為勞動基準法之勞僱關係。嗣99年6 月7 日原告突接獲被告通知,命原告於4 日內至大陸蘇州廠(按該廠非屬被告公司)支援,直至該廠主管到職始可返台。原告認既係暫時性支援,乃前往。豈料回台後,於100 年2 月17日又接獲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長廖年豐電子郵件,命原告「農曆過年後請自動出差至蘇州督導(一個月裡三周坐鎮蘇州,一周留守臺灣),待蘇州廠產品出貨零缺點,才可不必長期出差蘇州」。另於100 年4 月14日人事主管電子郵件,要原告「每二個月出差蘇州二周完成主管督導之責」,其假出差之名行職務調動之實。原告因家庭因素無法配合此項職務調動,被告竟自100 年3 月起連續扣發12,000元薪資,欲迫使原告自動離職。 ㈡原告曾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4 月及5 月扣發之薪資(此為100 年3 月及4 月之薪資,該案訴訟代理人誤以實際發薪日請求,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14號,下稱前案),前案中業已查明此12,000元為薪資而非出差津貼,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惟被告仍持續扣發100 年6 月至9 月每月12,000元之薪資,共計48,000元。原告乃於100 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催告給付所欠薪資及資遺費,被告卻仍持續扣發於100 年10月份之12,000元。 ㈢被告自97年7 月起將實質加薪金額列在「津貼」欄位,未如以往列在「全薪」欄位,其目的在不提高本薪,以規避、減少年終獎金、勞保投保金額、退休金等之提撥發放。而原告自97年7 月份起即領有固定津貼624 元,實屬薪資之一部分,嗣於99年2 月起再加薪12,000元,津貼欄總計變為12,624元,故此確實為勞動契約應付之報酬,與出差費無關。 ㈣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項 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可知,原告之年資跨新舊制,並已於100 年10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共為631,490 元,迄未給付,其計算方式為:原告自89年3 月24日受僱於被告,94年7 月1 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制度,100 年10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74,293元(含扣發之12,000元津貼)。原告舊制年資自89年3 月24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共5 年4 個月(合64個月);新制年資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25日止共6 年4 個月(合76個月),故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631,490 元【即(74293×64 /12)+(74293×76 /12×0.5)】。 ㈤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原告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事由而離職,自得請求被告開立、交付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㈥綜上所述,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1,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字號、工作種類、任職期間自89年3 月22日起至100 年10月25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因被告未給付原告薪資在先,原告才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一直工作至100 年10月25日止,不生被告所述曠職之情事。又前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12,000元確為薪資性質。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薪資為月薪62,974元,額外給付之12,000元係補貼原告出差至大陸之差旅費,如無出差則無該補貼,並非薪資。又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50元,因數額不大,為維勞僱雙方和睦而為,法律事實應如何仍待二審之判決為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發之薪資60,000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近一個月內無故連續曠職6 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被告得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被告以前案尚在二審審理中乃姑息擱置處理,原告竟先行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631,975 元,顯非適法,尤有違誠信法則,殊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於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9年3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後期職務為製造部經理。 ㈡被告自民國100 年6 月至10月拒絕給付每月12,000元予原告。 ㈢被告於100 年10月25日收受原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存證信函。 五、兩造爭點: ㈠原告主張100 年6 月至10月之每月應發給而未發給之12,000元為是否為兩造勞動契約薪資之一部份或是出差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60,000元薪資,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31,490 元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應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12,000元為薪資之一部,被告則辯稱此為出差津貼,原告未出差,不得領取云云,經查原告曾因被告未給付100 年4 月及5 月各12,000元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勞訴字第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164 號判決(即前案),認此屬原告每月薪資之一部,有前述二份判決附卷可佐,是被告辯稱為出差津貼,即非可採,堪認原告薪資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不爭執100 年6 月至10月每月各扣原告薪資12,000元未給付(見本院101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60,000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約定被告自99年2 月起,每月應再多給付原告薪資12,000元,被告卻予違反,而未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辯稱此12,000元是否為薪資,尚屬未明,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違誠信云云,然此12,000元既經一審判決為薪資之一部,且被告不否認一審判決後業已給付,則其持續扣發100 年6 月至10月此部分之12,000元, 即難認其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而被告不爭執業於100 年10月25日收受原告所寄發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存證信函,復有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卷㈠第22、23頁),是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合法終止。 ㈣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 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所應准許之數額,茲敘述如下﹕ 1.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於89年3 月24日受僱,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於94年7 月1 日起選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制度,則原告自89年3 月24日至94年6 月30日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資遣費。94年7 月1 日至100 年10月25日則適用勞工退休條例之規定計算資遣費。 2.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其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予以平均計算。原告100 年5 月、6 月、、7 月、8 月薪資(撥款日為100 年6 月、7 月、8 月、9 月)各為74,974元(每月均須再加計12,000元,以下亦同)、9 月(撥款日為10月)73,662元、10月(撥款日為11月)72,199元,則原告平均工資為74,293【計算式﹕[(74974 ×4 )+73662+72199)] ÷6 =74293 ,小點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亦同】。 3.89年3 月24日至94年6 月30日共5 年又4 月,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396,229 元【計算式﹕(74293×5)+(7429 3 ×4/12) =396229】。 4.94年7 月1 日至100 年10月25日共6 年又4 月,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235,261元【計算式﹕(74293×6 ×0.5) +(74293 ×4/12×0.5)=235261】。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631,490。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100 年6 月至10月之部分薪資未按期給付,另就資遺費未於勞動契約終止之100 年10月25日後30日付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逾得請求之範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1,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1 年1 月5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足證,見卷㈠第36頁)之翌日即101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上所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性離職服務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惟原告係於89年3 月24日至被告處工作,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中有關任職間自89年3 月24日至100 年10月25日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期間之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被告應給付691,490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分別准許之。就開立非自願性離職服務證明書部分,此非有關財產權之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反面解釋,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㈧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及准許之離職證明書上有關任職期間有異議外,餘均准許,爰命由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乙、反訴部份: 壹、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自99年2 月至100 年5 月共16個月,每月支付反訴被告出差津貼12,000元,共計支付192,000 元(16個月×12,000=192,000 )。惟上開期間反訴被告出 差國外僅73天,因會計人員疏失支付上開金額。又出差補貼係反訴原告為補償員工出差國外之辛勞所發,員工出差國外始支付該津貼,於該期間反訴被告實際出差國外日數僅73天,按日400 元計算,應支付之出差津貼為29,200元,即溢付162,800 元(192,000-29,200),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2,8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被告則辯稱每月12,000元係實質薪資,故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 叁、兩造爭點為:反訴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162,800元,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經查,反訴原告每月應再多給付反訴被告之12,000元,屬反訴被告薪資之一部,已如上所述,既為反訴被告之工作報酬,而非出差津貼,即與反訴被告有無出差無涉。而反訴原告依勞動契約有給付之義務,反訴被告受領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準此,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62,8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難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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