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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李憲章、鍾隆毓、陳建平、林武田、辜濓松、吳怡慧

  • 原告
  • 被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明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怡玫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異 議 人 梁維芩 即聲請人        號 代 理 人 洪桂如律師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明輝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楊 棠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蔡怡玫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之債權,應為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之債權,應為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之債權,應為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肆拾捌元。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之債權,應為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之債權,應為新臺幣柒拾參萬零壹佰柒拾伍元。 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之債權,應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之債權,應為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依法申報債權,異議人對於該債權人申報之債權金額提出異議,並主張:相對人之債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2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因罹於時效 ,請求刪除及更正等語。經通知相對人對債務人異議表示意見,其中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更生債權之利息請求權自96年6月12日起算,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 出執行名義(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158號支付命令),更 正債權金額為依執行名義計算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297,326元,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此則抗辯稱:債務人於100年3月8 日聲請前置協商,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認所有債務,並通知相對人陳報債權予最大債權銀行,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即生中斷時效效力 ,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債務人之異議並無理由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債務人異議之理由自行更正債權為578,947元、204,389元、55,299元、102,975元,相對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正債權額為297,326元 ,亦提出執行名義為證,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00年3月8 日聲請協商即為承認相對人之請求權存在,惟依債務人聲請協商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記載為50,85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記載為398,838元,與相對人陳報之債權金額不同 ,因最後協商未成立,因此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主張未罹於消滅時效之利息僅限於債務人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扣除本金47,019元、331,054元後之餘額3,834元、67,784元,及自96年6月 1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超過部分之利息、違約金無請求權,有債務人所提聲請協商時所附之債權人清冊影本一件附卷可稽,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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