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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25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25號

聲請人
張德富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張德銓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失蹤人張德銓(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新竹縣新埔鎮○○里○ 鄰○○路○○段46巷42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叄拾天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一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張德銓為聲請人之弟,於民國(下同)64年受雇於光川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64年9 月14日隨該公司之漁船光川一號從高雄出港作業,未料於同年12月22日據高雄市漁會業電台日報表記載該船位於北緯19度30東經122 度5 該處因電訊不通失去聯絡。相對人失蹤後,迄今已逾36年,為此聲請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漁會所屬漁船出港報告單、證明書、高雄區漁會函、光川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姊姊黃張瑞元到庭證述「相對人當時十八歲左右,是跑船失蹤的,因為沒有工作所以去跑船,後來我都沒有再看過他。」等語(見本院101 年9 月6 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勞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入出境紀錄等資料,均查無相關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8 月30日健保桃字第1013043383號函、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勞工保險局101 年8 月29日保承資字第1011035203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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