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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9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98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趙清源
相對人
林耕嶺
相對人
林志宏
相對人
林志中
相對人
周玉枝
相對人
周昆明
相對人
周榆庭即周桂梅
相對人
周祖居
相對人
周瑞明
相對人
林周順梅
相對人
陳周玉珍
相對人
陳周瑞香
相對人
黃周梅枝
相對人
嶺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王秀絹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錢禎源、錢黃雪香、莊石鑑於民國(下同)78年5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78年3月23日起至108年3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80年11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140,000,000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限延長至90年11月19日止,逾期違約金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期限屆至仍未清償,迄今共積欠本金14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又原所有權人即案外人錢禎源、錢黃雪香、莊石鑑陸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過戶至相對人名下,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增補契約及受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周桂梅、陳周玉珍、周昆明、周瑞明、陳周瑞香、黃周梅枝、林周順梅、周玉枝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本件土地係因父親過世而繼承,未向聲請人借款,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與其無關等語。債務人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略以:就本件抵押權並未向聲請人借款且本件債權及抵押權已移轉予他人,聲請人自不得再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增補契約及受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前開所陳,核係屬實體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98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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