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11號
- 聲請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代理人
- 楊錫熙
- 相對人
- 台灣宇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增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7年10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82,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10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7年10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69,000,000元,嗣後辦理展期,約定到期日為101年8月5日,遲延還本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1年8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8,622,551元,及自101年8月5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一件、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273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1年12月4日新院千民政101司拍211字第27152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1年12月7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