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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3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38號

聲請人
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威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振專股份有限公司、呂能芳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發票年月日、金額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若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者,則該紙票據當然無效。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該紙所謂「本票」,發票日期模糊,無法辨識究為98年4月何日,尚難認其為本票,是其不具有票據效力,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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