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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9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91號

聲請人
油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賢龍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壹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本票亦有凖用;又按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即不連續。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受款人記載油好修車廠,即以油好修車廠為受款人,而非以聲請人油好企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而系爭本票並未經油好修車廠之背書轉讓,則聲請人縱取得本件本票,亦非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依前揭法條所示聲請人自不能證明其權利,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本 票 號 碼│備 考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 │├──┼───────┼───────┼────────┼──────┼───────┼───┤│001 │99年12月23日 │70,000元 │70,000元 │ 未 載 │CH-NO-643874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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