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陳俞君即正宜企業社 相 對 人 陳申峰 相 對 人 林勝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四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自96年12 月1日起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華僑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聲請人則為存續銀行,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存 字第12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撤回執行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68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240號提存書影本一件、95年度執全字第1051號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書影本一件、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101聲49字第02967號行使權利通知影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24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95年度執全字第1051號假扣押事件、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68號假扣押事件(含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101年度聲字第4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