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秀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俊中 相 對 人 歐意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924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伍佰零捌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伍佰零捌萬玖仟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9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68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 度存字第1924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