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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5 日

  • 原告
    林瑞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林瑞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富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67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 261,6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88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就上開事件向本院聲請調解,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併提出101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惟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富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代理人已於101年6月19日偕同聲請人於本院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上開之提存事件之擔保物,上開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亦經准予取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存字第188號擔保提存事件及101年取字第434號取回提存物卷宗查核無訛,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提存事件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即無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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