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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請人
國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維謀
相對人
洪志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洪志綿之意思表示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聲請人公司業務代表,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4日起,未經請假手續,無故連續3日未到聲請人公司上班,經聲請人公司主管電話聯繫留言均未回覆,避不見面,經聲請人依規定予以開除處分。聲請人並於101年4月24日以桃園東埔郵局16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出面處理帳款交接事宜,惟遭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退件。故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封二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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