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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聲請人
迪法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千淑
相對人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許華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0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玖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0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下同)39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嗣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並經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8號裁定撤銷在案;又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聲請人撤回,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101年3月29日以新院千民修101聲102字第06701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54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1年3月29日新院千民修101聲102字第06701號函(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0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4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在案,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00號假扣押事件、95 年度存字第1054號擔保提存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74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8號撤銷假扣押事件、101年度聲字第10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則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民事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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