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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請人
黃玉蓉
代理人
劉佩璇
相對人
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
法定代理人
范朝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解散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80,000元為擔保金,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590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913號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100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和解書影本一件、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本院101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91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98號假處分事件(含100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假處分事件)卷、101年度聲字第8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01年6月1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4603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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