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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牧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維群
相對人
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義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壹紙及現金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壹紙及現金570,000元共計5,570,000元為擔保提存,後因定存單到期向本院聲請99年度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面額5,000,000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K0000000),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8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99年度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99年度存字第825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公證之和解書影本一件同意書正本一件、印鑑證明正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25號假扣押事件、99年度聲字第401號變換提存物事件、99年度存字第82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之印文及相對人陳義謙於臺灣省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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