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 聲請人
- 天地修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兼法定代理 紀棟欽
- 聲請人
- 人
- 聲請人
- 紀承孝
- 聲請人
- 紀雅純
- 聲請人
- 前列四人共同
- 相對人
- 張文明
- 相對人
- 田梅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紀承孝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紀雅純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天地修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紀棟欽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等間之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等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分別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490,000元、370,000元及250,000元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54號、第953號、第956號及第9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人等對相對人等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嗣因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等聲請撤回,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等復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等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14號假扣押裁定一份、95年度存字第954號、第953號、第956號及第955號提存書各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三份、中和大華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一份、郵件回執二份、板橋地方法院101司簡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報紙公告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及相對人二人戶籍謄本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14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7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人等於101年1月11日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經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14號(含95年度執全字第670號) 假扣押事件、95年度存字第954號、第953號、第956號及第95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復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並無民事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此有本院民事事件紀錄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