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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聲請人
翔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煥榮
相對人
范瑩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1年度執全字第501號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核准撤回在案。經查相對人雖仍設籍新竹市○區○○里○○○路52巷1弄3號5樓,並未遷移,但是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聲請人於民國101年5月21日對相對人戶籍地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湖口新工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一件、退件信封一件、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區○○里○○○路52巷1弄3號5樓,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22648號函及所附查訪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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