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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黃志銘
相對人
捷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温思勝
相對人
相對人
黃寳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五三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新台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捷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為執行,相對人温思勝、黃寳蓮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28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暨更正裁定正本一件、確定證明書正本一件、100年度存字第530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二件、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49號未執行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28號假扣押事件、100年度存字第53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而本件相對人捷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並無損害之發生,參照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意旨,相對人捷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由本院提存所依法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另相對人温思勝、黃寳蓮部分,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温思勝、黃寳蓮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温思勝、黃寳蓮於臺灣省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温思勝、黃寳蓮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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