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02號
- 聲請人
- 峻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仁德
- 相對人
- 紅樹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華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先後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36 號、83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70,000元,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86 、36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86 、361 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司裁全字第336 、832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86 、361 號提存書影本、和解書正本二份、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影本、同意書、相對人最新公司抄錄正本、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份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扣押,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336 、832 號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110,000 元、70,000元,且分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提存案號為101 年度存字第186 、361 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為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應向為裁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