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 聲請人
- 伊諾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萬述寧
- 相對人
- 馬自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雖逾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始行使權利,惟其行使權利如係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前者,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非謂一逾該期間即生失效之效果,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全字第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47 號強制執行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准聲請人假執行,聲請人遂依前開判決提供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1,200,000 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6295 號強制執行在案。惟上開本案訴訟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民事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後經相對人以其因執行財產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5 號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經本院定庭期並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兩次未到庭,視為撤回其訴。惟相對人復於99年3 月11日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99年訴字第329 號受理在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45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 年台上字第763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共475,617 元確定在案,相對人所受損害業已確定,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准予返還上開提存事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原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及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乙節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勞訴字第16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1、265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9 號、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455 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763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惟查聲請人未提出業依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455 號民事判決給付相對人損害賠償475,617 元之證明,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9日以新院千民寶101 司聲348 字第20962 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通知於同年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提出已給付相對人損害賠償475,617 元之證明,依前開說明,要難認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又相對人係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返還提存物聲請前已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已如上述,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及聲請人所指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81 號判例意旨反面解釋,應認相對人已依法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