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64號聲 請 人 振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張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亞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亞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鄧存喜間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94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現因該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78號裁定影本一件、94年度存字第981號提存書影本一件、98年度裁全聲字第17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101年度聲字第60號通知行 使權利函登報通知影本一件及報紙公告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提供9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存字第981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核,該提存擔保事件聲請人係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72號裁定為擔保,並非依94年度裁全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所為之擔保提存,有聲請人所提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憑,經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 到10日內,補正已撤回94年度裁全字第1572號假扣押事件及催告相對人就94年度裁全字第1572號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逾期駁回聲請,惟該函於101年11月2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 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迄未補正,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催告通知既非就94年度裁全字第1572號裁定所為之催告,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