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蘇金豐、馮天港
-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可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錫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可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馮天港 人 相 對 人 劉錫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七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甲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及履行保證責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48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經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經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 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0年度存字第379號提存書影本一件、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68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 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影本三件、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三件、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影本一件、 101年度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68號假扣押事件(含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假扣押事件) 卷、100年度存字第73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0年度司聲字第385號變換提存物 事件卷、101年度聲字第29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01年10月15日中院彥文字第1010001521號函在卷 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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