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87號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江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負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債務,而原債權人新竹商銀已於民國96年3 月5 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7年7 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0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第三人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1 年1 月5 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惟因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新豐鄉戶政事務,以致無法就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對相對人為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資料,相對人戶籍地址為新豐鄉戶政事務所,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