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99號聲 請 人 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雄 相 對 人 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安 相 對 人 王開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0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單號D003351 及D003352 )貳紙共計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 ,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侵權行為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供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擔保,曾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台幣(下同)10,000,000 整為擔保後向本院就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旋即分案為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89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執行。嗣經本院96年聲字第677 號民事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聲請人即依該裁定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0,000 元二紙共計1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97年8 月6 日聲請撤回上開執行事件,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97年聲字第846 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於97年9 月18日以新院雲民倫97聲846 字第18594 號函通知相對人等於25日內就聲請人依系爭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相對人等即於97年10月15日向管轄法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向本院為已起訴之證明。該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3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12,432元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等其餘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業依上開確定判決共給付相對人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13,175元(含利息),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影本、97年度裁全聲字第113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97年聲字第846 號公函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3 號民事判決影本、匯款記錄單據影本、撤回起訴狀影本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存字第1503號提存卷、94年度裁全字第112 號(含94年度執全字第89號)假扣押事件卷、97年聲字第846 號民事卷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3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無誤。查相對人杜邦太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1 日與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以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3 號民事判決第1 頁下方倒數第二行以下)。又聲請人已於97年8 月6 日撤回系爭執行案件,相對人等就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於97年10月15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3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12,432元及自97 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等其餘之訴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業依該確定判決給付相對人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共13,175元(利息計至98年11月12日),並提出匯款單據影本,故相對人等就系爭裁定而生之損害已確定並已受賠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