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31號聲 請 人 溢泰廚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旭 相 對 人 新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6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 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在案,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函覆已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發 101年度司促字第33407號支付命令,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遭駁回訴訟,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1年度存字第71號提存書影 本一件、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假扣押裁定業已廢棄函影本一件、臺中大全街郵局第584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新竹英明街郵局第 808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3407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101年度訴字第2854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23號假扣押事件卷、101年度存字第71號擔保提存事件全卷 ,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向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使損害賠償請求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本院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8296號裁定駁回確定,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3407號支付命令,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亦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54號裁定駁回確 定,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查除上述案件外亦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其他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