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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4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45號

聲請人
新協群國際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桂珠
相對人
黃隆珍即芳達企業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六一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956,7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0年度存字第610號提存書影本一件、99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新竹英明街郵局第963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9年度建字第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含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7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100年度存字第610號擔保提存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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