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59號聲 請 人 敦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偉 相 對 人 皇昱層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麗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五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200 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實施,提供新臺幣168,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52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本院101 年竹簡字第200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101 年8 月4 日判決確定在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復以新竹東門郵局第225 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101 年11月16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200 號民事簡易判決、101 年度存字第525 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之上情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200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101 年度存字第52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次 查,本院101 年竹簡字第200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業於101 年8 月4 日確定在案,則本件訴訟程序已終結。且聲請人復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並無民事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