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6號
- 聲請人
- 翁讚勳
- 相對人
- 許振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日將登記在原房東王碧珠名下坐落台北市○○段○○段482及483地號土地及其上由聲請人出資搭建之鐵皮屋,出租予相對人使用,雙方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至101年12月31日止。惟因原房東王碧珠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表示欲在原址興建大樓,故聲請人依據雙方「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二條「若原房東要興建大樓,乙方同意歸還甲方」之約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件、授權書一件、存證信函二件、退件信封二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180號,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目前行方不明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015001222號函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