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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請人
彭春菊
相對人
歡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燕煜
相對人
范勝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嗣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已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65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4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影本、100年度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65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4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99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65號假扣押事件、94年度存字第465號擔保提存事件、94年度執全字第34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4年度執字第599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100年度聲字第52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599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拍定,則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據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查明並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案件,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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