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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請人
林秋雲
相對人
何初隆
相對人
黃俊章即弘億工程行
相對人
張上華
相對人
張上榮即大豐水電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和解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8年度存字第668號提存書影本一件、98年度裁全字第505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新竹英明街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件、和解契約書二件、取回提存物同意書二件、印鑑證明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8年度裁全字第505號假扣押事件(含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8號假扣押事件、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1卷撤銷假扣押事件)卷、98年度存字第668號擔保提存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何初隆、黃俊章即弘億工程行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何初隆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臺灣省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相對人黃俊章則於本院101年3月27日訊問時稱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有101年3月2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另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張上華、張上榮即大豐水電行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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