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4號
- 聲請人
- 中華民國經濟部水利署
- 法定代理人
- 陳伸賢
- 相對人
- 何玉菜
- 相對人
- 魏才博
- 相對人
- 魏君汾
- 相對人
- 魏丹慧
- 相對人
- 魏貝汾
- 相對人
- 魏文慶
- 相對人
- 林魏寶釵
- 相對人
- 曾春霖
- 相對人
- 曾春和
- 相對人
- 曾美蘭
- 相對人
- 曾美花
- 相對人
- 朱魏寶雲
- 相對人
- 紀魏寶雪
- 相對人
- 魏寶滿
- 相對人
- 莊鍵洲
- 相對人
- 莊奇龍
- 相對人
- 莊武憲
- 相對人
- 莊靜怡
- 相對人
- 魏寶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6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8,081元,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全額,該等訴訟費用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二審裁判費│ 28,081元│由聲請人98.8.13預繳 │ ├──────┼───────┼───────────┤ │合 計│ 28,081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 │ │連帶負擔 │ ├──────┴───────┴───────────┤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08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