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張百見
- 法定代理人吳妍華
- 當事人曹天成、國立交通大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曹天成 被 告 國立交通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妍華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林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分別定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書面請求,惟被告收到原告上開請求書後,已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15日以100 年賠義字(繕)00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等情,有被告前揭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前卷第6 頁以下),是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業已具備,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100 年 3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84年4 月間,獨資設立極品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極品工程行),為承攬國家機關工程作為周轉金使用,曾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行(下稱台灣銀行)融資貸款1,300 萬元。惟因極品室內裝修工程行投標國家機關工程期間,多次因非具公司組織型態,導致資格不符而遭廢標,原告為此乃於98年8 月間,成立極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極品公司),而上開工程行、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原告。嗣後,原告於99年3 月間以極品公司名義投標被告學生宿舍五、六舍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99年3 月31日簽訂承攬契約,原告已依契約期限完工在案。然因被告違反行政規則及行政命令延遲付款,致原告無法即時清償債務,並造成原告設立之極品室內裝修工程行,遭訴外人臺灣銀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宣告倒閉,並殃及訴外人極品公司之營運,導致原告嗣亦須將訴外人極品公司轉讓他人。 (二)查訴外人極品公司依雙方承攬契約,於99年8 月25日完工後,因被告技術性拖延,安排初驗並百般刁難,嗣經原告完成缺失改善,待正式驗收合格後,被告核定開立請款發票日期,並通知原告於100 年2 月22日開據統一發票請款,惟此期間即完工後迄至開立請款票據已歷時半年之久,顯違反採購法第6 條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等相關規定,造成原告法益嚴重受損;且訴外人極品公司於被告上開核定之日開據統一發票請款,依法被告本應於100 年3 月21日前付款完成,惟被告遲至100 年4 月21日方付款,被告亦已違反行政院主計處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規定及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第69條之規定遲延給付至明。 (三)是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應指以保護或促進特定人民之利益為目的之法定職務,公務員依其職務,對於第三者有作為之義務,而竟不作為或遲緩履行者而言。如因而造成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係屬不法行為,指該行為違反一定之「法律義務」而言,包括違反具體之法律規定或一般之行政法原理原則。本件原告設立之極品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之廠商工程尾款,已簽發到期日為100 年3 月31日共計6,652,330 元之支票數紙交付他人,此距原告提出請款統一發票單據向被告請求,已相隔40日之久,詎因被告未依契約約定延遲付款,導致原告債信受損,且遭訴外人臺灣銀行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對原告求償信貸1,000 多萬元,迫使原告設立之極品室內裝修工程行倒閉、訴外人極品公司亦須轉讓他人,造成原告之損害,故以原告設立之極品工程行之資本額500 萬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如本件聲明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工程並未有任何遲延給付之情事,且原告之損害與系爭工程貨款之給付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⑴系爭工程被告既已驗收完成,且核定100 年2 月22日通知訴外人極品公司開據統一發票請款,依法當應於30日內付款,不得再以其他零星工程未完成而遲延付款,造成身為訴外人極品公司負責人之原告後續連環性之損害,倘有被告陳述之零星工作未完成,應可歸屬保固事項,整體系爭工程既已告完工,並經被告完成驗收合格,該保固工程訴外人極品公司當依約後續施作,被告以此為由延遲給付系爭款項,自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要無疑問。 ⑵再者,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5716 號支付命令所載即知,原告即極品室內裝修工程行對訴外人台灣銀行之貸款,到期日為100 年4 月1 日,倘被告按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第69條之規定,於100 年3 月21日前付款完成,原告當不至於遭訴外人台灣銀行於100 年4 月16日發函催繳,亦不至因此導致原告獨資開設之極品工程行倒閉,故本件既係因被告違反上開行政規則遲延付款,致使原告開出到期日為100 年3 月1 日共計 6,652,330元之支票無法兌現、訴外人台灣銀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迫使原告獨資設立之極品工程行倒閉,造成原告連鎖性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原告當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至明。 ⑶至於被告所謂原告於99年3 月8 日與訴外人台灣銀行簽訂貸款契約,系爭工程尚未招標公告,該筆消費借貸款項自與本件系爭工程無涉乙節,原告否認之。蓋原告在與訴外人台灣銀行簽訂貸款契約,取得資金後,即係為投標國內任何工程,被告於99年3 月19日招標公告,原告以上開貸款所得資金辦理繳交押標金投標,並於同年3 月31日得標後,再以該貸款資金辦理繳交履約保證金,後續將所有貸款資金投入系爭工程運作,實係一般工程慣習,亦與本件系爭工程有關,故被告所言,當不可採。 2.被告又稱系爭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僅為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通則性之規定,不具直接對外之效力,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工程簽訂之契約即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式契約,係針對全國承作大小工程之廠商所適用,該制式條約第5 條之規定亦係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範全國機關付款時程,係對外具有法之效力之規範,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依該規定給付款項,當屬有理由,被告所言,實不足採。 3.被告再辯稱本件原告之主張、請求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適用云云,惟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有其一定之權限、範圍及應行遵守之注意義務,且其行為應合法、正確、適當,如有違背法令,包含具體之法律規定及一般法原理、原則,即屬不法。本件被告之行為既違反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第69條等法令之規定,原告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至明。 三、證據:提出100 年賠義字(繕)00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5716 號支付命令、支票、變更登記表、催款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告(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極品公司之前負責人,訴外人極品公司於99年3 月間標得系爭工程,並依約如期完工,詎被告竟藉故有其他工作未完成,未依約如期付款,致其遭訴外人台灣銀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其求償 1,000多萬元貸款,並導致其獨資開設之極品室內裝修工程行倒閉,信譽受損,爰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500 萬元等情,被告否認之。蓋: 1.被告於99年3 月間系爭工程進行公開招標,由訴外人極品公司以最低價得標,雙方並簽訂承攬契約,而原告所謂之訴外人極品室內裝修工程行並非該工程契約之承攬廠商,原告以該商號倒閉為由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 2.次查,系爭工程主要施工項次包含拆除、裝修、消防、電力及照明、天花板鋁線槽等,契約工期自99年7 月1 日起,限期於同年8 月25日完工,後於同年9 月3 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並於同年9 月6 日與訴外人極品公司另行簽訂「學生五、六舍整修工程變更設計工程契約」,因該工程涉及學生宿舍之裝修工程,訴外人極品公司須自備含衣櫃、書櫃、書架、床組及樓梯等寢室床新設組等材料進場裝修,依約並應於進場前送審,惟於施工過程中,訴外人極品公司不僅藉故拖延送審,經被告多次通知皆未能改善,甚至於同年8 月25日自行申報竣工日後,亦未能依約提出工程竣工圖表提送審查,致被告遲未能辦理驗收,屢經通知均未見其改善,惟由施工過程及現場即可見訴外人極品公司所提供安裝之床組材料,顯有不符契約之情事,被告恐尚有其他瑕疵,乃即會同監造單位及訴外人極品公司辦理材料抽驗,並分別檢測出訴外人極品公司所提供之衣櫥側板和桌板,及鋁合金床組均不符約定之標準規格,被告乃於99年11月18日辦理工程初驗驗收,並於初驗紀錄上除附有前述衣櫥側板、桌板及鋁合金床組之試驗報告外,並臚列本件工程之種種缺失,認定訴外人極品公司所提供之衣櫥側板、桌板及鋁合金床組均不符契約規定標準,限訴外人極品公司於99年12月8 日前改善完成。 3.其後,訴外人極品公司於99年11月25日來函表示,除鋁合金床組材料外,其餘初驗之缺失均已改善完成,惟因床組材料之規格不符契約約定無法改善,故申請依約辦理工料差額之減價收受及扣款。因此被告乃會同訴外人極品公司及監造單位召開驗收扣款協調會,會中認定不符規定之732 組床組恐無法於短時間內全部汰換,且現階段該宿舍已有學生住宿,若更換床組有學生住宿安置問題,原則上宜採減價驗收為當,至於是否須依約處以減價金額之4 倍違約金,須待被告請教公共工程委員會意見後,依該會釋示結果辦理。嗣後,經該會表示仍應依契約規定加計減價金額之4 倍違約金。為此,被告乃依據監造單位之說明、驗收扣款協調會議結論及公共工程委員會回覆結果,於 100年1 月26日奉准辦理減價收受,並於100 年2 月15日辦理驗收完畢。然因訴外人極品公司有保固切結書及部分材料證明文件尚待補齊,迄至同年2 月22日方補齊文件及開立發票請款;又學生五舍101 室因拆除鋁合金床組送檢驗,訴外人極品公司遲未補設,經被告多次通知均未見其安裝完成,被告乃依雙方契約第5 條第5 項第3 款規定暫停給付計價款,直至訴外人極品公司於同年3 月11日進場安裝床組,經被告確認安裝完成後,始即簽辦付款、結算驗收相關作業,而該簽案亦於同年4 月19日奉准付款、4 月21日完成付款程序,故顯見被告並無原告主張有任何付款遲延之情事。 4.是原告雖稱訴外人極品公司於99年8 月25日完工,被告卻技術性拖延,安排初驗並百般刁難後,完成缺失改善,待正式驗收合格後,直至100 年2 月22日開據統一發票請款,完工到開立請款票據歷時半年,顯違反相關法令云云。惟本件工程付款一切合於規定,並無原告所指摘藉故遲延付款情事,已如上述,且依本件工程合約第5 條所載,系爭工程並非係以申報竣工為付款條件,而係以驗收完成作為付款條件,訴外人極品公司雖於99年8 月25日自行申報竣工,然卻遲至100 年2 月15日始驗收通過,且因上述訴外人極品公司有保固切結書及部分材料證明文件尚待補齊、補設鋁合金床組等情,被告於確認文件完備、鋁合金組補設完成後,即依約簽辦付款事宜,並於100 年4 月21日完成付款程序,亦可見被告並無任何遲延付款之情事,原告上開所言,實不可採。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承攬工程中有違反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第69條之規定遲延付款部分,被告亦否認之。蓋查:原告所稱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僅為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通則性之規定,位階上屬行政規則,並不具直接對外之法效力,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作業之參考規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工程款之給付仍應依契約規定及實際履約情形辦理,而訴外人極品公司因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未履行,故始依約暫停給付,經確認安裝完成後,即簽辦付款事宜,已如上述,是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遲延之情事至明。 (三)再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亦與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時程並無因果關係。蓋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5716 號支付命令,製作日期為100 年6 月20日,然本件系爭工程款項既已於100 年4 月21日完成付款,則被告是否遲延付款,實與原告未能依支付命令清償債務無涉。換言之,原告大可以其所收受之工程款清償其積欠訴外人台灣銀行之消費借貸債務。尤有甚者,原告於101 年7 月9日 之言詞辯論庭期上亦自承,就被告所給付之該筆工程款,其係用以支付下包承商,因支付後數額不足清償向訴外人台灣銀行之借款,訴外人台灣銀行方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可證原告所斤斤指摘造成損害之原因,實為本件工程款之「數額」,而非「支付時程」。 2.此外,依上開支付命令所載,該筆消費借貸契約係原告以其個人即極品工程行之名義,邀同其他兩位債務人於99年3 月8 日與訴外人臺灣銀行所訂立,惟本件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係於99年3 月19日始上網公告,並於同年3 月31日決標在案,顯見原告於當初為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時,被告工程根本尚未為招標公告,焉可稱其消費借貸之原因係為投標本件工程? 3.實則,本件工程之投標廠商係訴外人極品公司,而非原告個人或商號,原告個人之消費借貸債務與本件工程履約爭議,當無任何關係。又本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極品公司,訴外人極品公司為一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其股東係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有限責任,則有限公司豈有因履約過程所生之損害,連環性波及原告或其他第三人個人之固有財產之理?此顯已悖於有限公司之經營法則。倘原告有其他債信或資金週轉問題,致其個人及商號信用受損或破產,亦與本件工程付款爭議無涉,更不符國家賠償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4.況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關於系爭履約爭議事項,依實務通說,政府採購之招標決標階段屬公法行為,至於簽訂工程承攬採購契約後,有關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純屬民事契約關係,此係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之私經濟行為,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工務通知書、極品公司函、公共工程委員會電子傳真函、營繕工程申請單(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極品室內裝修工程行為原告獨資設立,資本額登記500 萬元,嗣經原告申請自99年11月1 日歇業迄今。 二、被告與訴外人極品公司於99年3 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嗣訴外人極品公司於99年8 月25日自行申報竣工,迄經被告於100 年2 月15日驗收合格,並經訴外人極品公司於同年2 月22日開據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經被告於同年4 月21日完成付款程序。 三、訴外人極品公司與被告間因系爭承攬工程爭議,乃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建字第14號判決確定在案。 四、訴外人台灣銀行以原告即極品室內裝修工程行等人積欠債務為由,聲請高雄地方法院對其等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0 年6 月20日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25716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被告在系爭承攬工程中是否違反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第69條規定遲延付款?是否因此造成原告所獨資設立之「極品室內裝修工程行」倒閉,受有資本額500 萬元之損害?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500 萬元,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2 條第2 項前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獨資設立之極品工程行倒閉、伊投資之訴外人極品公司轉讓他人,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無非係以被告於履行與訴外人極品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過程中,有未依約付款或遲延付款之情事為據。惟查,被告與訴外人極品公司間之工程契約,並非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下所成立,而係被告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為達一般行政之目的與訴外人極品公司簽訂,此觀該工程契約載內容即明,揆之前揭判決意旨,是縱被告於與訴外人極品公司履約過程中有違反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及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第69條規定,致未依約付款或遲延付款之情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亦難認該等未依約付款或遲延付款之行為係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即屬無據。 二、況查,系爭工程之承包廠商係訴外人極品公司,並非原告個人或極品工程行,而訴外人極品公司與原告或其所獨資設立之極品工程行,又各自有獨立之人格,是縱被告於與訴外人極品公司履約過程中有未依約付款或遲延付款之情事,又何以會波及另一獨立人格之原告個人或其獨資設立之極品工程行?又縱如原告所述,因被告於100 年4 月21日始完成付款,致訴外人極品公司無法於100 年3 月31日兌現支付予廠商之支票,造成訴外人極品公司債信因而受有損害,又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受損何干?且被告終究已完成前述付款,何以會導致訴外人極品公司轉讓他人?另原告所獨資設立之極品工程行,縱遭台灣銀行追索貸款1,000 餘萬元,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25716 號支付命令確定,致原告所獨資設立之極品工程行倒閉,惟此與被告於100 年 4月21日始付款予訴外人極品公司又有何關聯?以上均未見原告就此等因果關係為說明,亦未見其就前述主張之關聯性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空言主張其獨資設之極品工程行倒閉、其投資之訴外人極品公司轉讓他人,均係肇始於被告於與訴外人極品公司履約過程中有未依約付款或遲延付款云云,即難遽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500 萬元,即乏所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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