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建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建字第30號原 告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訴訟代理人 游文俊 被 告 亞洲福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本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巨菱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公司之超純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三菱化工有限公司,經訴外人三菱化工有限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公司,再經被告公司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公司,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96 萬元,並於100 年2 月24日簽有訂購單。嗣後,被告於100 年11月11日就系爭工程追加增設監控設備與訊號配置等工程,計351,750 元,雙方另簽有採購憑單,合計工程款共1,6,311,750 元。而系爭工程原告業已施作完成,訴外人巨菱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亦已開始使用該超純水系統,並將工程款項給付予被告,然被告僅分別於100 年4 月11日給付2,394,000 元、100 年5 月10日給付2,394,000 元、100 年8 月10日給付4,788,000 元、100 年10月11日給付2,500,000 元、101 年2 月29日給付263,975 元工程款予原告,尚積欠原告共計3,971,775 元之工程未為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然被告竟搬遷不明,以致存證信函難以送達,是本件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本應當給付剩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迄今均無善意回應,甚且被告公司亦已遷徙不明,顯為惡意倒閉置原告權益不顧。為此,原告自得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0 年2 月24日訂購單、100 年11月11日採購憑單、101 年4 月6 日台中法院郵局第843 號存證信函暨退件證明、訴外人巨菱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純水系統教育訓練簽到單、超純水系統運轉紀錄表及安裝完成照片等件為證(均影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書 記 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