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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建字第4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建字第45號

原告
鋒霈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臆儒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
被告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
訴訟代理人
李嘉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58,566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因被告抗辯其於101年6月29日支付6,825元,積欠之工程款應為17,751,741元,故原告於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51,741元,及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9年(西元2010年)5月6日起,即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Mat Scrubber Drain Hook up、ProMos13&35K chemical Hook up、ProMos Pox tool chemicalHook up、ProMos 13K Dl&Drain Hook up、ProMos 35KDl&Drain Hook up、廢水回收代處理、精鍊樹脂-Dl系統後段精鍊樹脂塔使用、Reclaim DHF Resin、殺菌UV-Lamp波、SUS304散水器25A、Drain-CIS顯影液Local supply system、氣動膜片閥等工程、設備或貨品,均經原告依約施作、交付完畢,並經被告完成驗收,使用多時,惟被告迄今仍積欠上開工程款、貨款、廢水回收代處理費用,共計17,751,741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得善意回應;且原告亦曾委請律師發函代為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儘速依約清償上揭積欠之工程款、貨款、廢水回收代處理費用,經被告於101年5月16日收受後,仍未完全清償,為此,爰依給付工程款及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51,741元,及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貨款、廢水回收代處理費用計17,751,741元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單明細表1份、訂購單影本16份、統一發票影本24張、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給付工程款及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751,741元,及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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