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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高敏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38號

原告
辰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吟
被告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
訴訟代理人
陳慧君

      趙作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零配件等貨物,惟自民國100年6 月間起即未依約付款,嗣經雙方協調後,乃於100 年11月2 日就被告所積欠新台幣(下同)2,689,000 元之貨款簽訂分期付款協議書,原告同意被告就前開積欠之貨款,自1001年10月31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按月共分7 期給付,詎被告僅於100 年10月31日依前開分期付款協議書給付第1期款項10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2,589,000 元未予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和解協議書之約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其確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協議書,且未依約履行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因被告目前財務困難,且銀行財團已對被告聲請重整,目前由鈞院101 年度整字第1 號審理中,目前沒有辦理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協議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分期付款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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