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 原告
- 楊麗齡
- 訴訟代理人
- 孫寅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一帆律師
- 被告
- 張芷瑜即張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肆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向原告佯稱認識訴外人即連戰夫人連方瑀及中國國民黨高官,可取得公家政府、中央認證之國家重大工程標案,有高獲利之短期投資中央建設基金管道云云,並以偽造「中央金控委員會」字體,再換貼照片及填載身分資料後覆蓋之方式偽造「中央金控委員會」所核發原告之「中華民國建基認證」證明正本,並交由原告觀看,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接續匯款或交付款項共計450 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遲未給付承諾之獲利,經質詢被告後,被告始坦承未投資乙事,自此原告方悉受騙,乃即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被告詐欺告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73 號、99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偽造文書等罪刑而告確定。
(二)是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再按「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條、第19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現時利益為限負返還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不問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承上所述,本件被告自原告處受領450 萬元,係向原告施用詐術所取得,是被告取得原告所交付之450 萬元自屬惡意,依上揭法條自負有附加利息返還原告受領時所得之利益之責任,而被告先前業已償還原告155,461元,尚應返還4,344,539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197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分別於101 年8 月28日、101 年9 月27日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同意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22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973 號、99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且據被告先後於101 年8 月28日、101 年9 月27日提出書狀,表示對自己過往所造成原告之損失深感抱歉,願以原告之陳述,遵從法院之判決,同意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聲明狀、認諾狀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2頁、第46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344,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4 條、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