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9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芷瑜
(原名張玲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8474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張芷瑜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中央金控委員會」印文計肆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芷瑜(原名張玲玉)前於民國8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2年9 月21日以82年度易字第3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⑴確定;又於8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3月13日以86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⑵確定;上揭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11月18日以86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87年4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又於86年間,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8 月14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⑶、3年2月⑷,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再經最高法院於89年12月8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751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5 月22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⑸確定;上揭⑶⑷⑸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8月23日以91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前開假釋乃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17日;經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⑶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9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併與不予減刑之⑷⑸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經與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26日減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芷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向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楊麗齡、王顏寶玉、吳譚玉廷、尚妍軒、顏麗玉(其中尚妍軒、顏麗玉乃係經由王顏寶玉介紹認識張芷瑜後直接參與投資)等人佯稱認識中國國民黨榮譽主席連戰夫人連方瑀及中國國民黨高官,可取得公家政府、中央認證之國家重大工程標案,有高獲利之短期投資中央建設基金管道云云,復為取信楊麗齡、王顏寶玉等人繼續投資或引薦他人參與投資,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書寫「中央金控委員會」字體,並以剪貼國旗、印章做為基底,再換貼照片及填寫身分資料後覆蓋之方式偽造楊麗齡、王顏寶玉、吳譚玉廷及尚妍軒之「中央金控委員會」所核發「中華民國建基認證」證明等私文書計4 張,並交予楊麗齡、王顏寶玉、吳譚玉廷及尚妍軒觀看後收回而行使之,致使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楊麗齡、王顏寶玉、吳譚玉廷、尚妍軒、顏麗玉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金額予張芷瑜;張芷瑜並利用不知情之楊麗齡、王顏寶玉分別介紹辜秀麗、洪雪桃、張玉娥、姜念珍、楊于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及李芳玲(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等人參與投資,致使辜秀麗、洪雪桃、張玉娥、姜念珍、楊于葶及李芳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款項予楊麗齡、王顏寶玉等人,再由楊麗齡、王顏寶玉將款項轉交予張芷瑜,足生損害於「中央金控委員會」及楊麗齡、王顏寶玉、吳譚玉廷、尚妍軒、顏麗玉及辜秀麗、洪雪桃、張玉娥、姜念珍、楊于葶、李芳玲等人之權益。嗣因楊麗齡、王顏寶玉遲未收到張芷瑜承諾之獲利,遂於98年7月2日下午,以繼續投資為名,要求張芷瑜前來王顏寶玉位於新竹市○○路575 巷3弄4號住處,經楊麗齡、王顏寶玉、詢問投資事宜,張芷瑜坦承未投資,楊麗齡、王顏寶玉始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又張芷瑜(涉犯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甲○○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因張芷瑜上揭假投資真詐財之行徑遭媒體披露後,甲○○要求張芷瑜立即還款,張芷瑜被逼債孔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之方式偽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資料後再加以影印,而偽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並交付前揭偽造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與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郵局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張秀滿查核所有郵局帳戶,並無前揭匯款入帳的紀錄,始知受騙,進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麗齡、王顏寶玉、吳譚玉廷、洪雪桃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甲○○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芷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張芷瑜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張芷瑜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張芷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於97年10月間起向告訴人王顏寶玉、楊麗齡拿錢說要投資建設基金,但實際上並沒有去投資建設基金,而是做為伊做水晶飾品之成本,且因曾經看過1 張美容丙級證書,想證明告訴人王顏寶玉、楊麗齡有錢在伊這裡,就以書寫字體、剪貼國旗、印章做為基底,再換貼照片及填寫身分資料後,以覆蓋之方式製作類似身分證大小之告訴人楊慶齡、王顏寶玉、吳譚玉廷及被害人尚妍軒等人之「中華民國建基認證」,並且交予告訴人楊慶齡、王顏寶玉、吳譚玉廷及被害人尚研軒等人觀看後,再將認證證明收回作廢連同偽造工具撕掉,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款項;另伊曾向告訴人甲○○借錢周轉,但後來告訴人甲○○知道新聞後,要將錢要回去,但伊沒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匯給告訴人甲○○,就於98年10月31日下午3、4時許,在新竹市○○○○路之便利商店內將舊的匯款單上之郵局章剪起來貼上匯款單,再書寫匯款資料,其中匯款人市黨出納部係伊隨便寫的,驗證欄之日期有改,所以匯款單之日期並不一樣,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交給告訴人甲○○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偵查卷第5至7、26、27、101、166至169頁,98年度偵字第8474號偵查卷第58、59頁,見本院卷第133 、142 、150、163背面、170背面、192、194、195、213、228至233頁)。
(二)告訴人楊麗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稱:她於96年8 、9 月間透過友人即案外人許秀華介紹認識被告張芷瑜,被告張芷瑜向她表示伊認識很多達官顯要,與連方瑀、新竹市議長鄭成光很熟且關係很好,可以取得公家政府、中央認證及國家重大工程之標案,但需先拿錢出來打點,她於97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先拿100 萬元給被告張芷瑜,但被告張芷瑜又說之前交付之金額不夠,並告訴她很多利多消息可以快速回收,遊說她投資中央建設基金及短線操作等投資,至於要投資什麼被告張芷瑜並沒有說清楚,她再於98年1 月22日中午12時許交付100 萬元及於98年3 月中旬交付250 萬元(共計450 萬元)給被告張芷瑜,被告張芷瑜有開金額100 萬元之收據及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給她,但本票兌現當日被告張芷瑜並沒有還100萬元,當時被告張芷瑜有拿1 張重要執照,上面的字是用打字的,說是重要官員才有。而她因與被害人楊于葶、告訴人洪雪桃是好友,與被害人姜念珍是同事,另被害人張玉娥係她的客戶,認為這是機會,就介紹被害人楊于葶、告訴人洪雪桃、被害人姜念珍及張玉娥參與投資,並由她轉交告訴人洪雪桃所提領之現金300 萬元、20萬元、被害人姜念珍所交付之現金30萬元及被害人張玉娥所交付之現金30萬元予被告張芷瑜,後來她驚覺錢拿不回來向被告張芷瑜要錢,被告張芷瑜說過幾天會先還錢給她朋友,但後來也沒有拿錢出來,她才發覺遭被告張芷瑜詐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偵查卷第11至13、43至46、101至103、130、131、136、16 7、169頁,本院卷第39、40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辜秀麗於偵查中之證稱:她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張芷瑜,係告訴人楊麗齡跟她說有賺錢之機會看她要不要,她於98年3 月初先交30萬元給告訴人楊麗齡,之後於98年4 月6 日再交182 萬5,000 元給告訴人楊麗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偵查卷第122 頁)。
(四)告訴人洪雪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稱:她透過友人楊麗齡介紹知道被告張芷瑜這個人,她聽告訴人楊麗齡稱被告張芷瑜認識很多達官顯要,與連方瑀、新竹市議長鄭成光很熟且關係很好,可以取得公家政府、中央認證及國家重大工程之標案,告訴人楊麗齡遊說她投資中央建設基金及短線操作等投資,至於要投資什麼告訴人楊麗齡並沒有說清楚,她的投資款都是透過告訴人楊麗齡轉交予被告張芷瑜,她於98年3 月12日先拿50萬元給告訴人楊麗齡轉交予被告張芷瑜,再於98年3 月26日拿240 萬元給告訴人楊麗齡轉交予被告張芷瑜,於98年4 月24日拿20 萬 元(共計310 萬元)給告訴人楊麗齡轉交被告張芷瑜,案發後被告張芷瑜有還20萬元,事後賠償12萬8,774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偵查卷第33、34、154至156頁,見本院卷第150、193、214頁)。
(五)證人張玉娥於偵查中之證稱:她認識告訴人楊麗齡,告訴人楊麗齡跟她說其與被告張芷瑜很好,被告張芷瑜與國民黨高官很熟,常介紹投資機會給告訴人楊麗齡,後來她因生意不好,告訴人楊麗齡想幫助她,就問她是否要投資,她便於98年4 月30日將現金30萬元交給告訴人楊麗齡,之後她於98年7 月下旬看到報紙後打電話向告訴人楊麗齡確認才知道受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偵查卷第134至136 頁)。
(六)證人姜念珍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稱:因同事即告訴人楊麗齡告訴她說認識1 位姊姊,該位姊姊認識很多高官,有很多投資管道,她向告訴人楊麗齡詢問投資什麼,告訴人楊麗齡要她不要問那麼多,並說這是短期投資,可以獲利一成,她便於98年4 月10日中午以保單質借30萬元交給告訴人楊麗齡,之後告訴人楊麗齡於98年5 月中旬佯稱獲利,將30萬7,000 元交給她,她於當日將錢還給保險公司,但隔天告訴人楊麗齡又說還有1 次機會,要她將30萬元借出來再投資,她便再將30萬元提領出來投資,事後已賠償1萬3,272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偵查卷第129、130頁,本院卷第41、215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楊于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稱:她於98年4 、5 月間透過友人楊麗齡介紹認識被告張芷瑜,因友人楊麗齡告訴她說有1 個獲利3 成之投資機會,就於98年7 月初拿60萬元交給被告張芷瑜,被告張芷瑜有說何時會給她獲利的錢,當時她有詢問被告張芷瑜投資之內容,但被告張芷瑜說是秘密進行所以不能說,後來約定給錢之時間到了,她還沒向被告張芷瑜要錢,友人楊麗齡於98年7月間就跟她說遭被告張芷瑜詐騙,事後賠償2萬6,545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偵查卷第100、101頁,本院卷第40、214、215頁)。
(八)告訴人王顏寶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證稱:她於97年11月間透過友人即告訴人楊麗齡介紹認識被告張芷瑜,被告張芷瑜向她表示伊認識很多達官顯要,與連方瑀、新竹市議長鄭成光很熟且關係很好,可以取得公家政府、中央認證及國家重大工程之標案,但需先拿錢出來打點,她因相信告訴人楊麗齡,就於97年11月底某日上午10時許先拿出現金300 萬元給被告張芷瑜,但被告張芷瑜又說之前交付之金額不夠,並告訴她很多利多消息可以快速回收,至於要投資什麼被告張芷瑜並沒有說清楚,只說不要逼太緊,她再於97年12月1 日中午12時許交付現金200 萬元及自98年1 月至6 月間陸陸續續交付現金約300 萬元給被告張芷瑜,期間她還向被害人李芳玲告知此投資訊息,經由她交予被害人李芳玲所投資之219 萬元予被告張芷瑜,之後於98年7 月1 、2 日又交付18萬元(連同被害人李芳玲的部分,共計818 萬元)予被告張芷瑜,期間被告張芷瑜曾拿1 張執照給她看,說是重要官員才有的重要執照,但後來被告張芷瑜收回去;後來她介紹友人尚紀軒認識被告張芷瑜參與投資,以及向其姊顏麗玉表示有投資之機會,其姐顏麗玉陸續於98年5 、6 月間將現金約300 萬元透過她轉交被告張芷瑜,她於98年6月間亦替外甥女李芳玲交付219 萬元予被告張芷瑜,事後個人彌補外甥女李芳玲49萬元,但因她所投資之金額都沒有拿回來,才發覺遭被告張芷瑜詐騙,事後被告張芷瑜已償還25萬2,107 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偵查卷第8 至10、43至46、103 至105 、110 、111 、113 、114、167 、168 頁,本院卷第39、192 、193 、214 、231頁)。
(九)證人李芳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稱:因告訴人王顏寶玉曾跟她說有機會可以共同投資,100 萬元約有10萬元之獲利,1 個月就有回報,至於投資的標的她聽不懂,她於98年6 月19日拿100 萬元、98年6 月30日拿54萬元給告訴人王顏寶玉,前後總共是219 萬元,再由告訴人王顏寶玉將錢交給被告張芷瑜,她一直沒有與被告張芷瑜接觸說過話,後來到了拿錢日子就向告訴人王顏寶玉關心一下,結果告訴人王顏寶玉於98年7 月20日左右告知她已發生事情,事後未獲賠償,但告訴人王顏寶玉有承諾會清償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偵查卷第111 、112 頁,本院卷第40、215 頁)。
(十)告訴人吳譚玉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證稱:她透過友人即告訴人楊麗齡介紹認識被告張芷瑜,被告張芷瑜向她表示伊認識很多達官顯要,與連方瑀、新竹市議長鄭成光很熟且關係很好,可以取得公家政府、中央認證及國家重大工程之標案,遊說她投資中央建設基金及短線操作等投資,至於要投資什麼被告張芷瑜並沒有說清楚,她就於97年12月底至98年5 月9 日陸陸續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給被告張芷瑜30萬至100 萬元不等計15次(共計約758 萬元),被告張芷瑜並向她拿照片說要製作建設基金認證,但建設基金認證做好後只拿出來給她看一下就收回去保管(實際損失720 萬元),被告張芷瑜事後賠償22萬2,107 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偵查卷第31、32、43至45頁,本院卷第40、193 、214 、231 頁)。
(十一)證人即被害人尚妍軒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稱:她透過告訴人王顏寶玉認識被告張芷瑜,當時有互相留電話,之後被告張芷瑜直接打電話給她,提到說有些短期投資的事情可以獲利,並且說可以拿到認證,她於98年4 月10日提領現金50萬元匯入被告張芷瑜郵局帳戶,於98年4月20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張芷瑜,於98年4月22日提領現金274 萬元交給被告張芷瑜,於98年4月29日又交給被告張芷瑜現金100萬元,於98年4月30日交付票據50萬元(於98年5月5日兌現)予被告張芷瑜,於98年5月12 日交付票據100萬元(於98年5月13日兌現)予被告張芷瑜,於98年5 月15日以網路轉帳80萬元至被告張芷瑜渣打銀行戶頭,於98年5 月19日轉帳31萬元至被告張芷瑜渣打銀行戶頭,於98年5 月25日提領現金20萬元交予被告張芷瑜,於98年6月1日轉帳30萬元至被告張芷瑜渣打銀行戶頭,於98年6月9日轉帳50萬元至被告張芷瑜渣打銀行戶頭,於98年6 月15日提領現金60萬元匯入被告張芷瑜郵局帳戶,於98年6月25日轉2筆40萬元共計80萬元至被告張芷瑜郵局帳戶,於98年6 月29日轉40萬元至被告張芷瑜郵局戶頭,經她核算後共計1,165萬元(案發後償還25萬元,開庭中間44萬4,215元,共拿回69萬4,215元,張玉娥1萬872元,辜秀麗9萬4,321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偵查卷第120、121、123、140頁,見本院卷第40、41、133、150、194、215、216頁)。
(十二)證人即被害人顏麗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稱:她在告訴人王顏寶玉家中看過被告張芷瑜,告訴人王顏寶玉說被告張芷瑜那邊有不錯之投資機會,被告張芷瑜表示要向她借錢,她先借錢給告訴人王顏寶玉去投資,之後在98年6 月間她與被告張芷瑜達成共識將她的借款轉成投資,她也借錢給被告張芷瑜,借給告訴人王顏寶玉及被告張芷瑜的部分,最後都轉成投資,被告張芷瑜還說轉成投資款,以後投資有獲利才可以分享,她陸續共交給被告張芷瑜582 萬元,過程中被告張芷瑜又歸還20萬元、256 萬元,經扣除後,剩下306 萬元,應該都是投資款,案發後有拿回95萬元,本案庭訊過程中被告張芷瑜賠償9 萬3,615 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偵查卷第112 至114 頁,見本院卷第40、133、150、193、194、215頁)。
(十三)告訴代理人許家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稱:其母即告訴人楊麗齡有拿到被告張芷瑜所製作護貝正本,但正本被告張芷瑜拿回去,僅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
(十四)告訴代理人許順全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證稱:告訴人楊麗齡交給被告張芷瑜共計450 萬元,事後已償還15萬5,46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33頁)。
(十五)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稱:她於98年7、8月間認識被告張芷瑜,被告張芷瑜有時需要周轉會打電話給她,她會拿現金、匯款借給被告張芷瑜,後來她於98年10月中旬上網發現被告張芷瑜之前投資之新聞,就一直要被告張芷瑜還錢,告訴人張芷瑜陸續有還一些錢,並且過了幾天,拿了1 張匯款單給她看,但她發現錢並沒有匯進來,被告張芷瑜後來坦承伊為讓她安心,就用之前之匯款單修改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474號偵查卷第55至59頁)。
(十六)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計12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紙及郵局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張等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卷第47至49、126、143至148頁):佐證⑴告訴人楊麗齡於97年12月19日匯款46萬元、98年3月9日匯款55萬元、於98年3月10日匯款10萬元;⑵告訴人吳譚玉婷於98年2月3日匯款45萬元、於98年2月10日匯款10萬元、於98年2月12日匯款45萬元及10萬元、於98年2月18日匯款5萬元、於98年3 月10日匯款3萬2,000元、於98年3月18日匯款3萬元、於98年4月7日匯款5萬元、於98年6月30日匯款10萬元;⑶被害人辜秀麗於98年4月6日匯款140 萬元;⑷被害人尚妍軒於98年4月10日匯款50萬元、於98年6月15日匯款60萬元等款項予被告張芷瑜之事實。
(十七)被告張芷瑜所有新竹西門郵局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偵查卷第171至192頁):佐證⑴告訴人楊麗齡於97年12月19日匯款46萬元、於98年1月12日匯款10萬元、於98年3月9日匯款55萬元、於98年3月10日匯款10萬元、於98年3月19日匯款50萬元、於98年3月20日匯款35萬元、於98年4月7日匯款30萬元、於98年4月10日匯款18萬元;⑵告訴人吳譚玉廷於98年2月3日匯款45萬元、於98年2月10日匯款10萬元、於98年2月12日匯款25萬元、10萬元、於98年2月18日匯款50萬元、於98年3月10日匯款4萬2,000元、於98年3月18日匯款3萬元、於98年4月7日匯款5萬元、於98年6月30日匯款10萬元;⑶被害人尚妍軒(交易紀錄誤載為高妍軒)於98年4月10日匯款50萬元、於98年6月15日匯款60萬元;⑷被害人王顏寶玉於98年7月6日匯款18萬元予被告張芷瑜郵局帳戶之事實。
(十八)被告張芷瑜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偵查卷第87至91頁):佐證被害人尚妍軒於98年5 月15日匯款80 萬元、於98年5月19日匯款31萬元、於98年6月1日匯款30萬元、於98年6月9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張芷瑜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十九)郵局支票、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各1紙(見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偵查卷第117、126頁):佐證證人李芳玲於98年6 月19日交付100萬元、於98年6 月30日交付54萬元予告訴人王顏寶珠,證人辜秀麗於98年4月6日交付140 萬元予告訴人楊麗齡等事實。
(二十)中華民國建基認證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卷第24頁):佐證被告張芷瑜偽造「中央金控委員會」核發予告訴人張麗齡之中華民國建基認證之事實。
(二一)「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8474號偵查卷第14頁):佐證被告張芷瑜偽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之犯行。
(二二)綜上,被告張芷瑜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著有判例;刑法第218 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經本院著有先例。本件原判決事實第2項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印章,在主文及理由欄均論斷係偽造公印,惟按該局之全銜係『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二者尚非一致,所偽刻之印章,能否稱為該局之公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芷瑜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偽造之「中央金控委員會」印文計4 枚,經查確無上開機關,故上開偽造之印文即非屬公印文,合先敘明。又被告張芷瑜以佯稱認識中國國民黨榮譽主席連戰夫人連方瑀及中國國民黨高官,可取得公家政府、中央認證之國家重大工程標案,有高獲利之短期投資中央建設基金管道之詐騙方式,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中華民國建基認證之私文書後,進而提示告訴人楊麗齡、王顏寶玉、吳譚玉廷及被害人尚妍軒等人觀看,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致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楊麗齡、王顏寶玉、吳譚玉廷、被害人尚妍軒、顏麗玉等人信以為真,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張芷瑜;被告張芷瑜並透過告訴人楊麗齡、王顏寶玉等人分別介紹被害人辜秀麗、洪雪桃、張玉娥、姜念珍、楊于葶及李芳玲等人參與投資,亦致被害人辜秀麗、洪雪桃、張玉娥、姜念珍、楊于葶及李芳玲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款項(透過告訴人楊麗齡、王顏寶玉轉交)予被告張芷瑜等情。故:
1、核被告張芷瑜對告訴人楊麗齡、王顏寶玉、吳譚玉廷及被害人尚妍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對被害人顏麗玉及辜秀麗、洪雪桃、張玉娥、姜念珍、楊于葶、李芳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對告訴人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吸收關係:被告張芷瑜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中華民國建基認證」上偽造「中央金控委員會」印文及在附表二所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盜用郵局承辦人員張秀文之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並偽造「甲○○」、「柒拾萬圓整」「市黨出納部」、「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張芷瑜偽造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間接正犯:被告張芷瑜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楊麗齡、王顏寶玉向被害人辜秀麗、洪雪桃、張玉娥、姜念珍、楊于葶及李芳玲等人行使詐術,致使被害人辜秀麗、洪雪桃、張玉娥、姜念珍、楊于葶及李芳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款項予告訴人楊麗齡、王顏寶玉再轉交予被告張芷瑜等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4、接續犯:被告張芷瑜對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楊麗齡、王顏寶玉、吳譚玉廷、被害人尚妍軒、顏麗玉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辜秀麗、洪雪桃、張玉娥、姜念珍、楊于葶、李芳玲等人所為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各應論以接續犯。
5、想像競合犯:
⑴依本案告訴人楊麗齡、王顏寶玉及被害人辜秀麗、洪雪桃、張玉娥、姜念珍、楊于葶、李芳玲等人之指訴、證述,可知被害人辜秀麗、洪雪桃、張玉娥、姜念珍、楊于葶、李芳玲等人乃係經由告訴人楊麗齡、王顏寶玉之介紹而參與投資,並透過告訴人楊麗齡、王顏寶玉將款項轉交給被告張芷瑜等情,核與被告張芷瑜所供稱伊不認識被害人辜秀麗、洪雪桃、張玉娥、姜念珍、楊于葶、李芳玲等人,並未與被害人辜秀麗、洪雪桃、張玉娥、姜念珍、楊于葶、李芳玲等人直接接觸等語相符。是被告張芷瑜乃係對告訴人楊麗齡、王顏寶玉行使詐術之時,即同時著手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楊麗齡、王顏寶玉分別對被害人辜秀麗、洪雪桃、張玉娥、姜念珍、楊于葶、李芳玲等人傳遞不實之參與投資之訊息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從而被告張芷瑜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告訴人楊麗齡與被害人辜秀麗、洪雪桃、張玉娥、姜念珍、楊于葶等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以及對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告訴人王顏寶玉與被害人李芳玲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各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雖公訴人固認被告張芷瑜對被害人辜秀麗、洪雪桃、張玉娥、姜念珍、楊于葶、李芳玲等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分併論處,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又被告張芷瑜分別對告訴人楊麗齡、王顏寶玉、吳譚玉廷及被害人尚妍軒等人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 罪間;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6、數罪併罰:至被告張芷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6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地點、被害人亦不同,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二)累犯:被告張芷瑜前於8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2年9 月21日以82年度易字第3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⑴確定;又於8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3月13日以86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⑵確定;上揭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11月18日以86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87年4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又於86年間,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8 月14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⑶、3年2月⑷,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7月;再經最高法院於89年12月8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751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5 月22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⑸確定;上揭⑶⑷⑸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8 月23日以91年度聲字第838 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前開假釋乃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17日;經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⑶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9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併與不予減刑之⑷⑸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經與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26日減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張芷瑜有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已足徵其素行非佳,亦不知悔改;茲念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竟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藉機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楊麗齡等人詐得財物;復為逃避告訴人甲○○催討債務,偽造不實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藉以取信告訴人甲○○,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惟念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僅部分賠償告訴人王顏寶玉等人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於主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名:至被告張芷瑜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中華民國建基認證之私文書,其上之「中央金控委員會」印文計4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張芷瑜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之中華民國建基認證正本並未扣案,被告張芷瑜亦供稱業已撕毀丟棄,本院復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認定尚存,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其上印證欄及郵局承辦人員張秀文之儲匯壽險專用章之印文乃係被告張芷瑜所盜用,而非偽造,故不該當於刑法第219 條所得義務沒收之範疇;又該偽造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已交付予告訴人甲○○收訖,非屬被告張芷瑜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及詐得款項 │備註 │主文罪名及 │ │號│ │ │(新臺幣) │ │宣告刑 │ ├─┼───┼─────┼────────────┼───────┼──────┤ │一│楊麗齡│97年10月23│張芷瑜向楊麗齡佯稱認識連│張芷瑜業已償還│張芷瑜犯行使│ │ │(告訴│日至98年3 │戰夫人連方瑀及中國國民黨│15萬5,461元。 │偽造私文書罪│ │ │人) │月中旬 │高官,可取得公家政府、中│ │,累犯,處有│ │ │ │ │央認證之國家重大工程標案│ │期徒刑貳年捌│ │ │ │ │,有高獲利之短期投資中央│ │月。偽造之「│ │ │ │ │建設基金管道云云,並於不│ │中央金控委員│ │ │ │ │詳時間、地點,以書寫「中│ │會」印文壹枚│ │ │ │ │央金控委員會」字體,且以│ │,沒收之。 │ │ │ │ │剪貼國旗、印章做為基底,│ │ │ │ │ │ │再換貼照片及填寫身分資料│ │ │ │ │ │ │後覆蓋之方式偽造楊麗齡之│ │ │ │ │ │ │「中央金控委員會」所核發│ │ │ │ │ │ │「中華民國建基認證」證明│ │ │ │ │ │ │正本,並交由楊麗齡觀看,│ │ │ │ │ │ │致楊麗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 │ │ │ │ │誤,因而陸續於97年10月23│ │ │ │ │ │ │日上午10時許交付100 萬元│ │ │ │ │ │ │、98年1 月22日中午12時許│ │ │ │ │ │ │交付100萬元、於98年3月中│ │ │ │ │ │ │旬某日交付250 萬元(共計│ │ │ │ │ │ │450萬元)予張芷瑜。 │ │ │ │ ├───┼─────┼────────────┼───────┤ │ │ │辜秀麗│98年3 月初│張芷瑜先向楊麗齡佯稱認識│張芷瑜業已償還│ │ │ │ │、98年4月6│連戰夫人連方瑀及中國國民│9萬4,321元。 │ │ │ │ │日 │黨高官,可取得公家政府、│ │ │ │ │ │ │中央認證之國家重大工程標│ │ │ │ │ │ │案,有高獲利之短期投資中│ │ │ │ │ │ │央建設基金管道云云,致楊│ │ │ │ │ │ │麗齡信以為真,進而介紹辜│ │ │ │ │ │ │秀麗參與投資,致辜秀麗陷│ │ │ │ │ │ │於錯誤,於98年3 月初交付│ │ │ │ │ │ │30萬元、97年4月6日交付18│ │ │ │ │ │ │2萬5,000元予楊麗齡,再由│ │ │ │ │ │ │楊麗齡轉交給張芷瑜。 │ │ │ │ ├───┼─────┼────────────┼───────┤ │ │ │洪雪桃│98年3 月12│張芷瑜先向楊麗齡佯稱認識│張芷瑜陸續償還│ │ │ │(告訴│日、98年3 │連戰夫人連方瑀及中國國民│20萬元、12萬8,│ │ │ │人) │月26日、98│黨高官,可取得公家政府、│774元。 │ │ │ │ │年4月24日 │中央認證之國家重大工程標│ │ │ │ │ │ │案,有高獲利之短期投資中│ │ │ │ │ │ │央建設基金管道云云,致楊│ │ │ │ │ │ │麗齡信以為真,進而介紹洪│ │ │ │ │ │ │雪桃參與投資,致洪雪桃陷│ │ │ │ │ │ │於錯誤,於98年3月12日交 │ │ │ │ │ │ │付50萬元、98年3月26日交 │ │ │ │ │ │ │付240萬元、98年4月24日交│ │ │ │ │ │ │付20萬元(共計310萬元) │ │ │ │ │ │ │予楊麗齡,再由楊麗齡轉交│ │ │ │ │ │ │給張芷瑜。 │ │ │ │ ├───┼─────┼────────────┼───────┤ │ │ │張玉娥│98年4月30 │張芷瑜先向楊麗齡佯稱認識│張芷瑜業已償還│ │ │ │ │日 │連戰夫人連方瑀及中國國民│1萬872元, │ │ │ │ │ │黨高官,可取得公家政府、│ │ │ │ │ │ │中央認證之國家重大工程標│ │ │ │ │ │ │案,有高獲利之短期投資中│ │ │ │ │ │ │央建設基金管道云云,致楊│ │ │ │ │ │ │麗齡信以為真,進而介紹張│ │ │ │ │ │ │玉娥參與投資,致張玉娥陷│ │ │ │ │ │ │於錯誤,於98年4 月30日交│ │ │ │ │ │ │付現金30萬元予楊麗齡,再│ │ │ │ │ │ │由楊麗齡轉交給張芷瑜。 │ │ │ │ ├───┼─────┼────────────┼───────┤ │ │ │姜念珍│98年5月中 │張芷瑜先向楊麗齡佯稱認識│張芷瑜業已償還│ │ │ │ │旬某日 │連戰夫人連方瑀及中國國民│1萬3,272元。 │ │ │ │ │ │黨高官,可取得公家政府、│ │ │ │ │ │ │中央認證之國家重大工程標│ │ │ │ │ │ │案,有高獲利之短期投資中│ │ │ │ │ │ │央建設基金管道云云,致楊│ │ │ │ │ │ │麗齡信以為真,進而介紹姜│ │ │ │ │ │ │念珍參與投資,致姜念珍陷│ │ │ │ │ │ │於錯誤,於98年5 月中旬某│ │ │ │ │ │ │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楊麗齡│ │ │ │ │ │ │,再由楊麗齡轉交給張芷瑜│ │ │ │ │ │ │,嗣後張芷瑜於98年5 月中│ │ │ │ │ │ │旬佯稱獲利,並交付32萬7,│ │ │ │ │ │ │000 元予楊麗齡轉交予姜念│ │ │ │ │ │ │珍,姜念珍再將其中之30萬│ │ │ │ │ │ │元交予楊麗齡轉交予張芷瑜│ │ │ │ │ │ │,經計遭詐騙27萬3,000元 │ │ │ │ │ │ │。 │ │ │ │ ├───┼─────┼────────────┼───────┤ │ │ │楊于葶│98年7月初 │張芷瑜先向楊麗齡佯稱認識│張芷瑜業已償還│ │ │ │ │ │連戰夫人連方瑀及中國國民│2萬6,545元。 │ │ │ │ │ │黨高官,可取得公家政府、│ │ │ │ │ │ │中央認證之國家重大工程標│ │ │ │ │ │ │案,有高獲利之短期投資中│ │ │ │ │ │ │央建設基金管道云云,致楊│ │ │ │ │ │ │麗齡信以為真,進而介紹楊│ │ │ │ │ │ │于葶參與投資,致楊于葶陷│ │ │ │ │ │ │於錯誤,於97年8 月初交付│ │ │ │ │ │ │現金60萬元予楊麗齡,再由│ │ │ │ │ │ │楊麗齡轉交給張芷瑜。 │ │ │ ├─┼───┼─────┼────────────┼───────┼──────┤ │二│王顏寶│97年11月底│張芷瑜向王顏寶玉佯稱認識│張芷瑜業已償還│張芷瑜犯行使│ │ │玉(告│至98年7月2│連戰夫人連方瑀及中國國民│25萬2,107元。 │偽造私文書罪│ │ │訴人)│日 │黨高官,可取得公家政府、│ │,累犯,處有│ │ │ │ │中央認證之國家重大工程標│ │期徒刑貳年捌│ │ │ │ │案,有高獲利之短期投資中│ │月。偽造之「│ │ │ │ │央建設基金管道云云,且於│ │中央金控委員│ │ │ │ │不詳時間、地點,以書寫「│ │會」印文壹枚│ │ │ │ │中央金控委員會」字體,並│ │,沒收之。 │ │ │ │ │以剪貼國旗、印章做為基底│ │ │ │ │ │ │,再換貼照片及填寫身分資│ │ │ │ │ │ │料後覆蓋之方式偽造王顏寶│ │ │ │ │ │ │玉之「中央金控委員會」所│ │ │ │ │ │ │核發「中華民國建基認證」│ │ │ │ │ │ │證明正本,並交由王顏寶玉│ │ │ │ │ │ │觀看,致王顏寶玉信以為真│ │ │ │ │ │ │而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97│ │ │ │ │ │ │年11月底某日上午10時許交│ │ │ │ │ │ │付現金300萬元、97年12月1│ │ │ │ │ │ │日中午12時許交付現金200 │ │ │ │ │ │ │萬元、98年1月至6月間交付│ │ │ │ │ │ │現金約300萬元(其中包括 │ │ │ │ │ │ │李芳玲所交付之219萬元) │ │ │ │ │ │ │及98年7月1、2日交付18萬 │ │ │ │ │ │ │元(共計818萬元)予張芷 │ │ │ │ │ │ │瑜。 │ │ │ │ │ │ │ │ │ │ │ ├───┼─────┼────────────┼───────┤ │ │ │李芳玲│98年6月19 │張芷瑜先向王顏寶玉佯稱認│未獲賠償。 │ │ │ │ │日、98年6 │識連戰夫人連方瑀及中國國│ │ │ │ │ │月30 │民黨高官,可取得公家政府│ │ │ │ │ │ │、中央認證之國家重大工程│ │ │ │ │ │ │標案,有高獲利之短期投資│ │ │ │ │ │ │中央建設基金管道云云,致│ │ │ │ │ │ │王顏寶玉信以為真,進而介│ │ │ │ │ │ │紹李芳玲參與投資,致李芳│ │ │ │ │ │ │玲陷於錯誤,於98年6月19 │ │ │ │ │ │ │日匯款100萬元、98年6月30│ │ │ │ │ │ │日匯款54萬元予王顏寶玉,│ │ │ │ │ │ │前後共計219 萬元,再由王│ │ │ │ │ │ │顏寶玉將上開匯款款項萬元│ │ │ │ │ │ │轉交給張芷瑜。 │ │ │ ├─┼───┼─────┼────────────┼───────┼──────┤ │三│吳譚玉│97年12月底│張芷瑜向吳譚玉廷佯稱認識│張芷瑜業已償還│張芷瑜犯行使│ │ │廷(告│至98年5月9│連戰夫人連方瑀及中國國民│22萬2,107元。 │偽造私文書罪│ │ │訴人)│日 │黨高官,可取得公家政府、│ │,累犯,處有│ │ │ │ │中央認證之國家重大工程標│ │期徒刑貳年捌│ │ │ │ │案,有高獲利之短期投資中│ │月。偽造之「│ │ │ │ │央建設基金管道云云,且於│ │中央金控委員│ │ │ │ │不詳時間、地點,以書寫「│ │會」印文壹枚│ │ │ │ │中央金控委員會」字體,並│ │,沒收之。 │ │ │ │ │以剪貼國旗、印章做為基底│ │ │ │ │ │ │,再換貼照片及填寫身分資│ │ │ │ │ │ │料後覆蓋之方式偽造吳譚玉│ │ │ │ │ │ │廷之「中央金控委員會」所│ │ │ │ │ │ │核發「中華民國建基認證」│ │ │ │ │ │ │證明正本,致吳譚玉廷信以│ │ │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而陸續於│ │ │ │ │ │ │97年12月底至98年5月9日,│ │ │ │ │ │ │以現金或匯款30萬至100萬 │ │ │ │ │ │ │元不等計15次共計約758萬 │ │ │ │ │ │ │元)予張芷瑜。 │ │ │ ├─┼───┼─────┼────────────┼───────┼──────┤ │四│尚妍軒│98年4 月10│張芷瑜向尚妍軒佯稱認識連│張芷瑜陸續償還│張芷瑜犯行使│ │ │ │日至98年6 │戰夫人連方瑀及中國國民黨│25萬元、44萬4 │偽造私文書罪│ │ │ │月29日 │高官,可取得公家政府、中│,215元(其中1 │,累犯,處有│ │ │ │ │央認證之國家重大工程標案│萬872 元償還張│期徒刑貳年捌│ │ │ │ │,有高獲利之短期投資中央│玉娥,9萬4,321│月。偽造之「│ │ │ │ │建設基金管道云云,且於不│元償還辜秀麗)│中央金控委員│ │ │ │ │詳時間、地點,以書寫「中│。 │會」印文壹枚│ │ │ │ │央金控委員會」字體,並以│ │,沒收之。 │ │ │ │ │剪貼國旗、印章做為基底,│ │ │ │ │ │ │再換貼照片及填寫身分資料│ │ │ │ │ │ │後覆蓋之方式偽造尚妍軒之│ │ │ │ │ │ │「中央金控委員會」所核發│ │ │ │ │ │ │「中華民國建基認證」證明│ │ │ │ │ │ │正本,致尚妍軒信以為真而│ │ │ │ │ │ │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98年│ │ │ │ │ │ │4 月10日匯款50萬元、於98│ │ │ │ │ │ │年4月20日交付200萬元、於│ │ │ │ │ │ │98年4月22日交付現金274萬│ │ │ │ │ │ │元、於98年4 月29日交付現│ │ │ │ │ │ │金100萬元、於98年4月30日│ │ │ │ │ │ │交付票據50萬元(於98年5 │ │ │ │ │ │ │月5日兌現)、於98年5月12│ │ │ │ │ │ │日交付票據100萬元(於98 │ │ │ │ │ │ │年5月13日兌現)、於98年5│ │ │ │ │ │ │月15日轉帳80萬元、於98年│ │ │ │ │ │ │5 月19日轉帳31萬元、於98│ │ │ │ │ │ │年5 月25日交付現金20萬元│ │ │ │ │ │ │、於98年6月1日轉帳30萬元│ │ │ │ │ │ │、於98年6月9日轉帳50萬元│ │ │ │ │ │ │、於98年6 月15日轉帳60萬│ │ │ │ │ │ │元、於98年6月25日轉帳2筆│ │ │ │ │ │ │40萬元計80萬元、於98年6 │ │ │ │ │ │ │月29日轉帳40萬元(共計1,│ │ │ │ │ │ │165萬元)予張芷瑜。 │ │ │ ├─┼───┼─────┼────────────┼───────┼──────┤ │五│顏麗玉│98年6 月中│張芷瑜向顏麗玉佯稱認識連│張芷瑜陸續償還│張芷瑜犯詐欺│ │ │ │旬 │戰夫人連方瑀及中國國民黨│95萬元、9萬3,6│取財罪,累犯│ │ │ │ │高官,可取得公家政府、中│15元。 │,處有期徒刑│ │ │ │ │央認證之國家重大工程標案│ │貳年捌月。 │ │ │ │ │,有高獲利之短期投資中央│ │ │ │ │ │ │建設基金管道云云,致顏麗│ │ │ │ │ │ │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 │ │ │ │ │ │於98年6 月中旬交付582萬 │ │ │ │ │ │ │元予張芷瑜,之後張芷瑜又│ │ │ │ │ │ │歸還20萬元、256 萬元,故│ │ │ │ │ │ │僅交付306萬元。 │ │ │ └─┴───┴─────┴────────────┴───────┴──────┘ 附表二: ┌───┬─────┬────────────┬──────┐ │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主文罪名及 │ │ │ │ │宣告刑 │ ├───┼─────┼────────────┼──────┤ │甲○○│98年10月31│張芷瑜於98年10月31日下午│張芷瑜犯行使│ │(告訴│日下午5時 │3 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天府│偽造私文書罪│ │人) │許 │路與西濱路口處之全家便利│,累犯,處有│ │ │ │商店內,將其先前於98年10│期徒刑柒月。│ │ │ │月21日下午4 時46分許匯款│ │ │ │ │80萬元予甲○○之中華郵政│ │ │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 │ │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之印│ │ │ │ │證欄及郵局承辦人員張秀文│ │ │ │ │之儲匯壽險專用章之印文剪│ │ │ │ │下後,黏貼在空白之「郵政│ │ │ │ │國內匯款執據」,而盜用郵│ │ │ │ │局承辦人員張秀文之儲匯壽│ │ │ │ │險專用章印文,並在空白受│ │ │ │ │款人、金額、匯款人、匯款│ │ │ │ │種類欄內,分別填載「黃秀│ │ │ │ │滿」、「柒拾萬圓整」「市│ │ │ │ │黨出納部」、「0000000000│ │ │ │ │3034」及「00-0000000」等│ │ │ │ │資料後再加以影印,而偽造│ │ │ │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並交付│ │ │ │ │前揭偽造之郵政國內匯款執│ │ │ │ │據影本與甲○○而行使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