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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3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曾德水談虎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3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執聲字第9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甲○○源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6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談 虎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
├────────┼────────┼────────┼────────┤
│犯 罪 日 期  │85.12月間       │85.12.24        │87.10月初某日至 │
│                │                │                │87.10.30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署86年偵│桃園地檢署86年偵│新竹地檢署87年少│
│年度及案號      │字第13288號     │字第13288號     │連偵字第157號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最  後│案    號│87年上訴字第1441│87年上訴字第1441│89年上訴字第3075│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87.8.14     │     87.8.14    │    90.5.22     │
│      │        │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高院     │
│      ├────┼────────┼────────┼────────┤
│確  定│案    號│89年台上字第7511│89年台上字第7511│89年上訴字第3075│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判    決│    89.12.8     │    89.12.8     │    90.6        │
│      │確定日期│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合於民國96年犯罪│第2條第2項前段  │不合            │不合            │
│減刑條例        │                │                │                │
├────────┼────────┼────────┼────────┤
│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4月     │不減            │不減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37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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