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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5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58號

原告
紳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白庸
訴訟代理人
李亦祥
被告
蔡振輝即得詮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得全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後於本院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得全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得全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曾對本案為言詞辯論,則原告之撤回即無須被告得全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對上開訴之撤回,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商品,卻因週轉不靈等因素,而積欠原告貨款計新臺幣(下同)545,285元,嗣後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3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45,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自難准許,惟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故就此部分,不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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