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重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馬奇宏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蔡秉儒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0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彭文玲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晚間,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16 號采舍汽車旅館305 號房內,與訴外人彭文玲為性交行為,經原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而被告所涉相姦犯行,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60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相姦罪刑確定在案。是被告與訴外人彭文玲之相姦行為既經認定,自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認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與訴外人彭文玲發生相姦行為,道德上固有可疵,但男女感情之事,有時很難說清楚,且男女感情屬於個人之自由權,許多國家對於外遇問題均已除罪化,不再以刑事責任相繩,而委由道德約束;況對於配偶外遇,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被害人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為酌定標準,且被害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亦應視夫妻二人平常感情深淺而定,故本件原告要求被告賠償1,000 萬元之金額,顯屬過高。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彭文玲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然被告明知訴外人彭文玲係原告之妻,二人竟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 日晚間,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16 號采舍汽車旅館305 號房內發生性行為,又訴外人彭文玲所涉通姦犯行,經原告撤回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所涉相姦犯行,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60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且有本院竹北簡易庭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604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為不誠實之行動,破壞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人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通姦及相姦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之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可認定通姦及相姦為干擾他人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彭文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原告之配偶彭文玲發生相姦行為,已破壞干擾原告與訴外人彭文玲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並因此造成原告在婚姻關係中感到悲憤、羞辱、沮喪、受人非議,婚姻關係中最重要之信賴關係亦因之遭到嚴重破壞,故原告主張其配偶之身分權受有侵害且其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於法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相姦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之妻彭文玲為前開相姦行為雖有不當,惟次數僅有1 次,而原告與訴外人彭文玲之婚姻關係目前雖尚存續,惟雙方感情不睦,約自95年間起即分房同住迄今,足見原告與訴外人彭文玲之夫妻間感情於本件相姦事實發生前即已疏離,再斟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美國佛羅里達州州立大學資訊科學所碩士,曾擔任IC設計工程師、經理、工程處長等職,目前擔任兆宏電子總經理,每月薪水約20萬元左右,其名下有房子三間及三筆土地等財產,100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736,673 元、財產總額為7,599,465 元;而被告為美國愛荷華大學工業管理碩士,目前擔任暉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每年領取出席董事會車馬費1 萬元,並另擔任濱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每年領取出席董監事會車馬費10萬元,且自101 年2 月起,擔任馬來西亞Hamagawa公司顧問,每月領取顧問費馬幣5 仟元(折合新臺幣約40,170元),名下有房子二間及土地等財產,其中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157 巷10號之房屋為被告父母所購買,100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514,095 元、財產總額為71,072,439元等情,為兩造所陳明,且有兩造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參以原告之婚姻狀況、被告之相姦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