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重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台灣美凱尼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在丁 訴訟代理人 曾群穎 被 告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 訴訟代理人 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玖萬零伍佰伍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玖萬零伍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80,7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又於民國101年8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80,709元,及其中33,939, 550元自101年6月2日起,其中2,441,15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 訴訟中抗辯其於101年5月4日支付149,000元,原告並未扣除該款項,且被告就分期付款協議書所積欠之帳款為33,790, 553元,兩造並已約明原告就分期付款協議書所積欠之帳款 ,不再向被告請求積欠之債款利息,復為原告所同意,原告因此於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上開聲明所請 求之金額、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790,553元,其餘請求捨棄,核係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機台耗材與零件,積欠原告42,622,545元貨款,兩造因而於西元2011年8月18日簽訂 分期付款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西元2011年7月31日至西元 2012年6月30日止,共分12期償還所欠之款項,並明定被告 如有一期不履行,經原告以書面定14日期限催告未果,則其餘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初期皆按時還款,然至100年11月起,即未按約定清償應付款項,甚至自101年4月起分文未償,截至101年4月30日止,被告依分期付款協 議書之約定,應償還金額為2,320萬元,惟被告僅支付8,682, 992元,尚不足14,517,008元,原告為維權益並基於誠信 原則,於101年5月17日特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文到後14日內將已到期(至101年4月30日止)而尚未付款之金額14,517,008元予以付清,且若逾期不為,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然原告所定14日之期限屆至後,被告並無任何還款之意願及行動,則其餘未到期之款項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33,790,553元【計算式:14,517,008元+10,000,000 元(第11期款項)+9,422,545(第12期款項)-149,000元(被告後支付之款項)=33,790,553元】。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90,553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對兩造訂立分期付款協議書,就被告積欠原告之42, 622,545元貨款,分12期償還等情不予爭執,且陳稱其於101年5月4日復又支付原告149,000元,積欠之款項應為33,790,553元,而兩造並於分期付款協議書中約定被告僅負分期給 付原告該協議書第1條所定款項之義務,其餘因本債務所生費用、損失、利息,皆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積欠之債款利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33,790,553元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33,790,553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