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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重訴字第9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高敏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重訴字第99號

原告
吳瓊峯
原告
鄧秀貞
被告
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逢甲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蔡欽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吳瓊峯對於被告公司有4,050 股之股東權存在。㈡確認原告鄧秀貞對於被告公司有2,295 股之股東權存在(見本院竹北簡易庭101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62 號卷第23頁)。而查,被告公司前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號建物,以新台幣(下同)5,59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二人,原告二人並以前開股份作價抵付高達47,944,000元之價款,足見該等股份價值尚非僅有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登載每股金額1,000 元核算之價值即6,345,000 元(即4,050 ×1,000 +2,295 ×1,000 =6,345,000 );再查,經本院當庭與原告二人確認其等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得利益為何,業據原告二人自陳其等股份合計之價值為42,287,600元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從而,本院乃當庭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287,6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63,865元後,諭知原告應於七日內補繳裁判費320,287 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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