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朱美璘
- 法定代理人黃愷胥、毛鑫
- 原告陞麥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陞麥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愷胥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被 告 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鑫 訴訟代理人 趙向文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林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3,898 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3 月22日當庭陳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3,8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0 年度審建字第49號卷第297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製造太陽能產品之公司,包括太陽能電池及發電等設備,並在高倍聚光型太陽能(CPV )發電系統研發上有相當成就,面對京都議定書對減碳之要求及油價之高漲,故在數年前太陽能產業前途似錦,但對於「建廠」之工作並非被告所內行,而原告陞麥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科技、半導體廠之建廠具若干年經驗,被告因而與原告在民國98年12月14日簽立「合作協議書」,此一協議書係約定共同策略合作發展太陽能電廠之建廠事業,並無針對具體特定電廠之建廠,其中第4 條規定「雙方於合作洽談電廠的建廠初期的差旅支出等費用由雙方自行負擔」,但之後被告突然十萬火急要原告立刻到北京北控宏創昌平園產業基地去參與北京北控綠色科技產業有限公司之聚光型CPV 晶片廠之建廠設計工作,且參與設計工作是以由被告瀚昱能源公司名義擔任承攬人之身分參與,故兩造又於98年12月25日再簽立「合作協議書補充說明㈠」,其中明確說明「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執行北京北控宏創昌平園產業基地新建工程,擬將其機電工程委託陞麥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包辦理,但工程內容及金額尚待進一步協商」,此一文義暗示被告瀚昱公司已受業主北控綠色科技公司委託辦理建廠工程,故原告將來得施做機電系統工程,然實際上被告雖參與設計,但最後前開工程係國際標案並有內定其他廠商,被告並未得標,然被告參與設計工作,必然有報酬,惟被告是否未將該報酬匯回國內,而另做他用,故一再拒不給付原告。 ㈡又99年1 月20日被告公司與北控宏創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聯環建文建築設計有限公司之「會議紀要」其中對於機電專業設計工作分配為:「2 給水、排水系統:⑴中聯環設計生活給水及排水部分,生產用水及排水管道由瀚昱公司設計。…⑶生產廢水的處理及排放由瀚昱公司設計。⑷…但由瀚昱公司設計其400 立方米的消防水容積不被動用的措施。…5生產車間及廠務動力,機房所有水、通風、電氣、空調、消防、弱電等由瀚昱公司負責設計,中聯環負責審核、報批」,當時原告公司之專案經理葉○○代表被告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並開始繪圖設計工作,因中聯環建文建築設計有限公司要負責審核及報批,故最後所有設計圖下均會印上該建築設計公司名稱,由其統一出面報批,且被告公司為準備投標之廠商,為免綁標之嫌公司名稱不能印在設計圖上。 ㈢被告原以為是邀標並以議價就可得標,其可在採購中獲利,施工部分委由原告承攬,但最後是公開招國際標再經評選,為要得標,被告一再壓縮原告之報價,原告不願虧本施做,雙方無合意,被告即應依「合作協議書補充說明㈠」所約定「……倘雙方未來因故無法達成協議並訂立合約,甲方將補償乙方因執行該工程所發生之所有費用」,原告依此規定請求因參與本件設計工作相關之交通、食宿及人事費用,洵屬有據。 ㈣原告當時派往北京北控工地之專案經理葉○○,是受被告公司林○○副總經理指揮,雖合作協議書補充說明㈠係載明「為爭取於春節前完成各系統設備整合詳細施工圖說時效」,然實際投標日係於99年4 月7 日,若被告公司認為該補充說明時效係至99年春節前,則在春節過後被告公司應立即通知原告停止工作返台,然實際上99年3 月間原告公司尚在支援被告公司準備投標事宜,此可由證人葉○○與原告公司總經理間電子郵件內容可得知。 ㈤原告除給付參與本案人員薪津外,尚有勞保、健保費及百分之6 的退休金提存,故若僅以薪津計算原告之費用,尚不足反映原告之成本,除了已列工作時數人員外,尚有其他行政人員如秘書、會計、總務人員均要為設計人員提供支援,總經理及其他主管亦需監督本案,此亦為原告之成本,故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所制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6條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得包括下列各款費用:⒈直接費用:⑴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各種專家之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百分之30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⑵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但全部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直接薪資之百分之100 ;⑶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等。⒉公費:指廠商提供技術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⒊營業稅:前項第2 款公費……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30』。依此辦法計算原告得請求金額如下: ⒈直接費用: ⑴直接薪資部分,原告公司參予北京北控宏創昌平園產業基地新建工程機電部分設計規劃人員及其薪資詳如附表1 所示,共計835,893 元,加計百分之30休假、保險費及退休金共250,768 元,故直接薪資合計為1,086,661 元。 ⑵其他直接費用部分,依101 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狀所提證物計算,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等支出,共計296,797 元。 ⑶管理費用: 依據上述計費辦法,陞麥公司得加計直接薪資之百分之100 為管理費用即1,086,661 元。 ⒉公費(利潤): 依前項辦法同條第2 項利潤不得超過百分之30,依同業營業利潤標準工程服務及顧問業為百分之22,依直接薪資加薪加管理費用之總和百分之22計算,共計478,130 元(【直接薪資1,086,661+管理費用1,086,661 】×22% =478, 130 元)。 ⒊營業稅: 依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及公費之總和乘以百分之5 ,故營業稅為147,412 元(【直接薪資1,086,661 +管理費用1,086,661 +其他直接費用296,797 +利潤478,130 】×5%=147,412 元)。 ⒋是依兩造合作協議書,原告僅請求被告應給付2,993,898 元(1,086,661 +296,797 +1,086,661 +478,130 +147, 412=3,095,661 ),洵屬有據。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98年12月14日原告公司協理葉○○(已離職)與被告公司之林傳宣副總經理、陳○○、莊○○等人討論後所做之結論包括「C.林副總經理將對陞麥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出正式MOU 邀請參與本機電設備系統工程之規劃。…E.陞麥國際工程公司/ 葉○○協理一同陪陳○○副處長及廠務部莊○○副理於12月16日緊急前往北京現場參與洽談會議。F.陞麥國際工程公司洽談會議後提出機電系統設備工程規劃案之正式報價」(見原證17號),嗣後MOU (即「備忘錄」Memorandum of Umderstanding )由被告公司擬妥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公司葉○○,再由葉○○交由原告用印(見原證18號),故乃於98年12月14日簽立「合作協議書」,復於同年月25日再簽立「合作協議書補充說明㈠」後,葉○○(David )乃隨被告公司團隊去北京,其對外以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參與大陸北京北控宏創昌平園產業基地之設計規劃,其:⑴於98年12月30日向原告公司總經理張○○報告12月29日、30日兩天會議結果;⑵於99年1 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張○○(CP)報告稱北京北控已匯10,000,000元美金予被告,以鼓舞原告公司士氣,要求全力配合被告公司之工作;⑶於99年1 月14日向張○○報告:陞麥在北控的成員:葉○○、湯○○< 石羅> 、彭○○< 石羅> 、孟總< 國偉> 、王○< 國偉> 、劉總< 總立> 、三好< 日本茂泰利> ,目前都已經完成各系統需求確認與規劃,已經跟平行包土建套過多次圖檔,昨天已經將雙方確認的最終版本圖寄回公司給大家等語;⑷於99 年1月17日發電子郵件給林○○(Hawk)、林○○( Edward)要求補9 項設計;⑸於99年1 月21日要求在最後確認之土建套圖,開始畫上管路及VMB & VMP & Local Scrubber位置…;⑹於99年1 月22日證人林○○回覆葉○銨提出工作進度及所發現問題,葉○○在林○○之問題後以「紅字回答與說明」;⑺於99年1 月26日葉○○向○○沛報告後,張○○回答:請將目前完成的圖說寄給Alex 幫忙審閱或者讓Alax/Hawk到北京一起討論,應會有幫助的等語,張○○是看到葉○○回答林○○99年1 月22日問題才如此指示等情,有電子郵件可資為佐(見原證19號至25號)。由上可知,所有系爭工程之機電設計工作均係原告公司處理,大陸石羅所提供的是Power & Exhaust & UPS & 配管整合設計工作,其他國偉、總立、三好、日本茂泰利公司均是設備供應商,只是提供些設備規格,目的在出售設備,至於上海石羅建築工程公司之設計費,並未包括在原告此次請求範圍內,且石羅未與原告簽約,原告亦不明其實際參與程度,故原告不承認石羅係受原告委任,另證人葉○○雖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原告公司係委託大陸上海石羅建築工程公司繪圖自己未設計等語均非事實,而係虛偽陳述涉嫌偽證,其動機為何?受何人影響實應追究;另依證人葉○○之前開電子郵件內容所述,被告公司已收受業主大陸北京北控昌平基地之設計費10,000,000元美金,而對於原告不辭辛勞遠赴北京提供之專業技術服務竟全盤否認,以種種藉口推諉責任,其意獨吞10,000,000元美金之報酬而設計騙局引原告上鉤,其最初稱合作,一再表示設計後一定會得標,再以得標之承攬報償抵做設計費,若未得標將願負擔原告所發生之所有費用,而原告付出心力後,竟全盤否認,實已涉及詐騙。 ⒉另依據證人林○○與證人葉○○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述均為支援北京北控建廠設計事乙節,有電子郵件摘要可證(見附件1 號);證人林○○於101 年8 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設計圖,業已說明有些圖框非原告公司之名稱,實際因套繪所致等語,此乃因土木建築要先設計,之後再交由機電、電路、消防、供水等不同設計單位將其設備位置,標示在原繪之土木建築圖面上,本件土建工程是由北京中聯環建文建築設計有限公司所設計,故原告公司有部分圖是套繪在其所設計之圖面上;另部分設計圖圖檔時間在98年12月以前,是因為設計人員利用過去設計過的圖檔再加以修改,原告公司設計人員完成新的設計後未將圖檔日期更正,即以舊圖檔日期列印設計圖,故部分圖出現在98年12月以前之日期,此亦經證人林○○於101 年8 月16日在本院證稱:如果是北控提供給我們的建築圖的底圖,我們不會去改圖框的公司名稱等語、證人余○○於101 年7 月5 日在本院亦證稱:日期是錯誤的最後存檔日期為2010年4 月23日等語明確,實際設計並非舊的,蓋所有工程之設計不可能將舊圖拿來充數,就如訴訟,可能不同案件,引用同一段判例、判決或法理,以舊資料為基礎,加以修改,以適合新案情,不能以資料係既存的老資料,而否定其價值,設計是以既有的知識基礎上創新,此為人人皆知的道理。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93,8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被告公司被曾與原告簽署合作協議書補充說明㈠,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2,993,898 元,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未就相關支出全部均與系爭工程相關舉證以實其說: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於本件所援引之證據,不僅證據能力價值實尚顯有疑義(理由說明如下),並且,原告並未完整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證據與北京北控宏創昌平園產業基地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間的關係為何,亦即,原告並未證明其本件請求之2,993,898 元之請款項目是否全部因執行系爭工程所發生,對此,被告否認原告於本訴中請求費用與工程間的關係。 ⒊至於,原告另稱被告已收受北京10,000,000元美金設計報酬云云,更屬無稽,被告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況且,依原證20之記載,縱或真有此筆資金,亦是「技轉」之資金,而非承攬系爭「工程」案件之價金,二者顯不相同,併予敘明。 ㈡再者,原告雖另有工程週報表(工時)、純水管線設計圖、、氣體管線設計圖、電氣管線設計圖、FCMS監控系統設計圖為證(見原證5 號、8 至11號),主張被告應給付關於工程師林○○等4 人之「特氣系統設計繪圖」費用云云。惟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純水管線設計圖、氣體管線設計圖、電氣管線設計圖、FCMS監控系統設計圖,與原證2 號原告公司執行北控宏創昌平園產業基地新建工程費用明細表內工作內容名稱「特氣系統設計繪圖」完全不相同。 ⒉原證11號B1F FMCS/GMS盤體及主要路徑配置圖㈠、㈡及1FFMCS/GMS盤體及主要路徑配置圖右下方,則清楚標明設計公司為「北京中聯環建文建築設計有限公司」,並非為原告公司;又兩造係於98年12月才簽署合作協議書,然設計圖上之設計日期為2009年4 月,原告竟以此作為2009年12月才簽署的合作協議書之工作成果。綜此,原告所提證據顯不足採。另原告雖以證人林○○、余○○證詞陳稱是因為套用舊圖檔忘記修改所致云云,惟:從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亦可得知該等工程圖檔「日期」、「設計公司名稱」均可任意修改,原告先前均並未與被告針對工程設計圖樣做確認,臨訟方提出此等工程圖樣作為系爭證據,實難令人甘服。 ⒊另原證5 號:工程週報表(工時)除未署名係為北控昌平專案工時統計表外,該等文件大部分亦未經員工簽名表示確認,被告完全否認前揭文件之實質真實性。 ⒋是以,原告沒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曾為爭取春節前完成北控昌平專案各系統設備整合詳細施工圖說實效,動員規劃設計團隊配合執行該工程。 ㈢再者,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為給付,原告得請求者僅限於99年春節前完成圖說之費用: 雙方於系爭補充說明第2 段明文約定「為爭取於春節前完成各系統設備整合詳細施工圖說時效,甲方要求乙方立即動員規劃設計團隊配合執行該工程相關工作,並獲乙方同意。乙方配合執行該工程所發生之所有費用將併入未來雙方合約之工程款中。倘雙方未來因故無法達成協議並訂立合約,甲方將補償乙方因執行該工程所發生之所有費用」,是以其中所謂「乙方配合執行該工程所發生之所有費用」解釋上應僅限「為爭取於春節前完成各系統設備整合詳細施工圖說時效,甲方要求乙方立即動員規劃設計團隊配合執行該工程相關工作所生之費用」,應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2 月13日(民國99年之舊曆除夕日)止,原告動員設計團隊為被告完成各系統設備整合詳細施工圖說所生之費用始屬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原告提出訴請之請款日期顯逾越此範圍,其主張不可採。 ㈣原告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6條規定,向被告訴請給付費用云云,惟: ⒈直接費用: ⑴直接薪資部分: ①員工之薪資應非系爭補充說明所述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 從原告論述整個參與投標過程來看,本件原本之規劃乃是原告與被告雙方合作去承攬標案,雙方均得因此獲取利潤,故原本即應各自負擔承接案件前之各項花費,後因被告希望原告「爭取春節前完成各系統設備整合詳細施工圖說」,故乃要求立即動員規劃,惟,必須注意的是,該案件乃是一個合作案,換言之,即便在合作關係含有被告委任原告辦理事務之性質,亦應屬無償委任(原告之利潤來自於承攬之工程案件中獲得利潤,而非由被告給付報酬),依此,縱使被告應支付款項,所支付者亦應為『費用』而非『委任報酬』,而關於應負擔費用之範圍,除受系爭補充說明之限制外,衡情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規定,以必要費用為限,依此,原告公司內部之員工薪資,自非所謂之「必要費用」,原告將員工薪資轉嫁由被告負擔,甚至以賺取『報酬』之計算方式,將員工薪資再乘以倍數,進而要求超過實際支付給員工薪資以外之部分,其主張顯然並無足採。 ②況且,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得請求項目包括員工薪資(被告否認),然證人葉○○證述:「(被告代理人賴律師問:…除了負責本案與瀚昱工程合作案之外,在陞麥公司內有無其他的工作事項及業務在進行?)我沒有辦法分開來,因為我是陞麥的業務主管,所以大陸、國內的案子我都要負責…」(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證人林○○證述:「(被告代理人賴律師問:在你開始承辦北控案件之前你是否有幫陞麥承辦其他案件?)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背面),則證人葉○○、林○○除系爭工程外,尚承辦原告公司的其他案件,並非投入全部時間執行系爭工程,原告以其每月薪資請求給付顯無理由。 ③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2 月13日之費用為新台幣260,700 元: 依前所述,縱被告需要負擔系爭工程之費用,費用範圍僅限原告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2 月13日止,因執行系爭工程所生之費用為限,故若原告所提出之「09Q0047 北控倉平專案工時統計表」記錄為真實,依「09Q0047 北控倉平專案工時統計表」來看(見本院100年度審建字第49號卷第134 頁): A.被告應負擔部分如附表2 所示工時,並且依原告所提原證26記載之月薪來計算每位原告員工時薪(月薪÷30【每月以30日計】÷8 【每日上班時間】) , 被告對於原告每位員工應負擔的費用為工作時數×時薪,因此,統計計算結果如附表2 所示。 B.關於證人葉○○部分,證人已證稱於工作期間中並非專職系爭工程案件,因此以其工作日數(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2 月13日,共計51天)計算其薪資金額會有疑義,此部分金額被告計算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因此,對於系爭工程案件縱使被告應負擔薪資費用,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260,700 元。 C.然因證人葉○○、林○○非專職於系爭工程案件,因此,若本院採納上開主張,請再酌減金額,以維公平。 ⑵其他直接費用: ①另外,原告所述以薪資之百分之30計算之休假、保險費及退休金共250,768 元,更屬無稽,此一費用不僅完全與系爭工程無關,且不論原告公司之員工受派從事何職務,甚或是完全未獲指派為工作,只要該員工仍受雇於原告,原告公司均須依法給予休假、投保及提撥退休金,該部分支出實與被告毫無關聯,原告卻強加要求被告負擔,顯然並無所據。 ②差旅費部分: A.系爭補充說明僅限定「為爭取春節前完成各系統設備整合詳細施工圖說時效,要求原告立即動員規劃設計團隊配合執行該工程相關工作所生之費用」之分配,並未排除合作協議書第4 條之適用,是以,關於雙方合作洽談電廠初期的差旅支出等費用,依合作協議書第4 條,自應由雙方自行負擔,是故原告以起訴狀內之原證4 號支出憑證為據,請求被告應支付差旅費382,331 元之部分即顯無理由。 B.證人葉○○證述:(問:【提示100 年度審建字第49號卷第41頁、第72頁、第105 頁】這是否就是當時實際發生金額?)有些不是這個案子的,有些是出差山東、亞陶就不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足徵原告所出具的「國外出差費用明細表」內容顯有疑義,據以作為系爭給付之依據顯不可採。 C.再者,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2 號原告公司執行北控宏創昌平園產業基地新建工程費用明細表(被告否認其實質真實),關於證人葉○○的工作內容記載為「支援瀚昱」,除顯與上述雙方約定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完成各系統設備整合詳細施工圖說所生之費用」完全無涉外,依據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共同策劃合作發展太陽能電廠的建廠事業,在國內外及國外洽談合適的地區,爭取太陽能電廠的建廠規劃設計,原告應提供太陽能電廠的機電系統設備工程規劃案,雙方並同意共同進行專案之規劃及協商,則證人葉○○「支援瀚昱」部份,乃應屬合作協議書內所約定的「共同進行專案之規劃及協商」範圍,應依合作協議書第4 條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洽談電廠的建廠初期的差旅支出等費用。 D.退萬步言,縱或認為被告應支付此筆出差費用,依前揭敘述,亦應審酌是否全因系爭工程而支出,及是否全在99年春節前所發生等情,而依比例為減免,依原告所提專案明細表記載,縱其記錄為真實,亦僅如附表4 所示共計163,918 元方應為被告所負擔。 ⑶管理費用: 承上所述,縱使被告應支付款項,所支付者應為「費用」而非「委任報酬」,並且以必要費用為限。依此,原告公司訴請給付內部員工薪資係因其非「必要費用」而無理由,從而,以該等員工薪資費用為基礎衍生之管理費用,亦非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支出者,原告此等主張亦不可採。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應支付原告主張之「直接薪資」(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然而,相較於「直接薪資」而言,「管理費用」之請求顯而更是毫無依據。蓋,原告實際上並沒有將任何所謂之「管理費用」支付給任何第三人,「直接薪資」或許真有支付給員工,但「管理費用」則明顯是空口白話,而無任何實質支付1,086,661 元之作為。原告將此根本沒有支付給任何人之款項列入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其主張實顯不可採。 ⒉公費部分: 原告指稱依照同業營業利潤標準工程服務及顧問業規定,聲稱其計算之公費(利潤)為478,130 元云云,惟:本件原本之規劃乃是原告與被告雙方合作去承攬標案,原告之利潤來自於承攬之工程案件中獲得利潤,而非由被告給付報酬,依此,縱使被告應支付款項,所支付者亦應為「必要費用」而非「委任報酬」已詳述如前。換言之,原告依照系爭補充說明㈠縱使得請求款項,僅限於因為要執行系爭工程所發生之必要費用,並不包括利潤。故,原告請求給付公費(利潤)係無理由。 ⒊關於營業稅部分: 同上,原告請求利潤係無理由,遑論請求營業收入與營業稅,況且,即便真應給付所謂之利潤,相關稅賦依法亦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將此列入請求,更足見其所謂之費用計算方式,實乃胡亂拼湊而來,而非真有所依據,目的僅在於為其一開始不當之請求捏造理由而已,其主張實均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新台幣2,993,898 元為無理由。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2009年12月14日就共同策略合作發展太陽能電廠的建廠事業,簽訂合作協議書。 ㈡兩造續就執行北京北控宏創昌平園產業基地新建工程之機電系統工程於2009年12月25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補充說明㈠,該補充說明約定:「……為爭取於春節前完成各系統設備整合詳細施工圖說時效,甲方(即被告)要求乙方(即原告)立即動員規劃設計團隊配合執行該工程相關工作,並獲乙方同意。乙方配合執行該工程所發生之所有費用將併入未來雙方合約之工程款中。倘雙方未來因故無法達成協議並訂立合約,甲方將補償乙方因執行該工程所發生之所有費用。」。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依據2009年12月25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補充說明㈠,執行北京北控宏創昌平園產業基地新建工程之機電系統工程? ㈡原告就執行北京北控宏創昌平園產業基地新建工程之機電系統工程,衍生多少費用? ㈢原告依據2009年12月25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補充說明㈠請求被告給付2,993,898 元(含稅)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據2009年12月25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補充說明㈠,執行北京北控宏創昌平園產業基地新建工程之機電系統工程:⒈證人葉○○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結證稱:我在兩年前受雇於原告公司,目前在大陸上班,系爭合作協議書、補充說明一是我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部協理時,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的,我當時代表原告公司去委託大陸的1 個工程公司規劃設計這個產業基地的興建工程,委託大陸的上海石羅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幫忙,我於99年1 月20日代表被告公司與北控宏創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聯環建文建築設計有限公司簽立會議紀要,是因為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合作執行北控宏創昌平園產業基地新建工程的規劃,而當時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有合作協議,所以都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大陸那邊公司談合作,所以我發的電子郵件是以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名義,我也有填載報價單去投標,會議紀要中第2 點的給水、排水系統第4 、第5 部分實際上是原告公司要做,而原告公司後來也有做,當時這個案子都在規劃階段沒有實際執行,而合作協議書及補充說明一,當時被告公司是希望由原告公司承攬北京北控宏創昌平園產業基地新建工程的機電工程,包含水、電、氣體、化學,為了這個案子有為了幫被告公司去大陸做建廠的規劃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至第29頁);證人張○○結證稱:兩造於98年12月14日有簽合作協議書,願意共同策略合作發展太陽能電廠,這是比較廣義的合作協議,雙方就各自專長共同開發業務,同年月25日因為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為執行北京北控宏創昌平園產業基地新建工程將其機電系統工程委託原告公司統包辦理,就是說被告公司為了北京北控案件要求原告公司進行細部規劃設計工作,以求能爭取該案的統包工程,因為細部規劃設計要較多的人力、物力,所以我要求與被告公司再簽1 個補充說明,就是系爭補充說明一,如果原告公司沒有辦法取得北京北控的機電工程,則被告公司要賠償原告公司所有的費用。原告公司因此有進行細部規劃設計工程,並派證人葉○○至北京配合被告公司,接受被告公司的指揮,而竹北辦公室有配合證人葉○○要求做一些氣體、監控方面的設計工作,設計圖都是林○○轉交給證人葉○○,至於委託上海石羅公司部分是證人葉○○委託的,由證人葉○○直接指揮,這部分我不清楚,證人葉○○到北京之後,與北京團隊一起工作,現場情況與預期不同,所以沒辦法在春節前完成,但是原告公司還是有配合被告公司規劃設計一直到設計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證人余○○結證稱:我有做北京北控工程的設計繪圖,但不是全部工作時間都在做這個,我畫的圖今天都有帶來(庭呈圖面19張),這些圖面都是依據林○○的指示畫的,畫好之後就交給林○○,圖面所載完成日期是錯誤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證人林○○結證稱:我在原告公司任職時有參與北京北控宏創昌平園產業基地新建工程中氣體包、監控系統之規劃設計,我是根據被告公司提供的底圖還有機台需求表去畫工程圖,底圖是被告公司的莊○○、原告公司的葉○○提供,底圖是建築設計圖,我將我的設計畫在底圖上,原告公司的林正義、余○○、謝沛潔都會幫忙做北控的設計,我們負責氣體管路規劃設計、氣體供應設備之選定及廢氣處理器、氣體純化器、廠務監控系統、氣體偵測器,我去過北京兩次,1 次是99年3 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去領標;另1 次是同年4 月7 日至16日去投標,我都以電子郵件、電話和葉○○聯絡,圖面上會顯示「2009年4 月21日」,是因為圖是用拷貝的,沒有改日期,只有拷貝圖框,圖框是設計的那家公司,原告公司所繪的圖不一定都會在圖框上標示原告公司的名稱,如果我們拿的圖框是別家公司的,我們就不會將原告公司名稱標上去,如果是北控提供的建築圖底圖,我們也不會去改圖框的公司名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至第84頁)。 ⒉又依據2010年1 月20日北控宏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公司(由證人葉○○簽署)、北京中聯環建文建築設計有限公司所簽立之會議紀要中「二⒉⑶生產廢水的處理及排放由瀚昱公司設計」、「二⒋變電所由瀚昱公司提供低壓系統和負荷計算…」、「二⒌生產車間及廠務動力、機房所有水、通風、電氣、空調、消防、弱電等由瀚昱公司負責設計…」,此有會議紀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7 頁 );此外,復有證人張○○與葉○○間討論關於北控工程之機電設備設計施工圖之電子郵件、證人葉○○就北控工程案所提之工程報價電子郵件、證人林○○與葉○○間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所為規劃設計之電子郵件及證人余○○、林○○所提設計圖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第53頁至第72頁、第86頁至第142 頁、第143 頁至第151 頁)。 ⒊綜上,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合作協議書補充說明㈠後,確有指派員工參與北控工程中機電工程之設計規劃並繪製設計圖,縱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設計圖框中所載之公司並非原告公司名稱,然依證人林○○之證述情節可知,該圖框公司名稱確有可能與實際設計之公司有異,此與常情並無相悖,故難以據此即認定該設計圖面非原告所繪製,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憑。是原告依據2009年12月25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補充說明㈠,執行北京北控宏創昌平園產業基地新建工程之機電系統工程,而該工程嗣後被告公司並未得標等情,堪以認定。 ㈡原告就執行北京北控宏創昌平園產業基地新建工程之機電系統工程,衍生多少費用? ⒈原告有依合作協議書補充說明㈠執行北控工程之機電系統工程之設計規劃,而被告公司就該工程並未得標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據該合作協議書補充說明㈠,被告公司自應依該合作協議書補充說明㈠補償原告公司因執行該工程所發生之費用。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解釋系爭契約不能單憑契約某一條文用語,須綜觀系爭契約全體內容以觀之。 ⒉合作協議書補充說明㈠約定「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執行北京北控宏創昌平園產業基地新建工程,擬將其機電系統工程委託陞麥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包辦理,但工程內容及金額尚待進一步協商。為爭取於春節前完成各系統設備整合詳細施工圖說時效,甲方(即被告)要求乙方(即原告)立即動員規劃設計團隊配合執行該工程相關工作,並獲乙方同意。乙方配合執行該工程所發生之所有費用將併入未來雙方合約之工程款中。倘雙方未來因故無法達成協議並訂立合約,甲方將補償乙方因執行該工程所發生之所有費用。」,是依該約定內容所示,若系爭工程未能達成協議訂立合約,被告需「補償」原告因執行該工程所發生之費用,依該約定既係補償,則其應係原告公司針對為執行該設計案件所生之費用,而非因設計該工程所生之報酬,故原告公司所得請求應係針對系爭北控工程之機電設計所生之費用,並不包含原告之工程承攬報酬及其他原告就公司正常運作本應支出之人事成本。 ⒊被告雖辯稱:縱被告應支付費用,但僅支付合作協議書補充說明㈠簽訂日即98年12月25日起至99年春節即99年2 月13日之費用云云。然依該合作協議書補充說明㈠係約定被告應補償原告因執行該工程所發生之費用等語,而證人葉○○證述稱:我在原告公司時有用出差名義去大陸幾趟,有委託大陸公司繪圖,原告所提出的99年1 月、3 月、4 月的出差費用單據,我確實有去大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0頁);證人林○○結證稱:我去過北京兩次,1 次是99年3 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去領標;另1 次是同年4 月7 日至16日去投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佐以原告公司迄99年4 月6 日尚以電子郵件溝通該系爭工程等情,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至第181 頁),是以,被告公司依該合作協議書補充說明㈠係應支付原告因執行該設計工程所發生之所有費用,而原告公司於98年12月14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後至該工程99年4 月7 日開標前後,都仍參與該案件之進行。則原告公司所得請求被告公司支付系爭工程之所有費用之期間,應自98年12月14日起至99年4 月止乙情,亦堪認定。 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直接費用(直接薪資、其他直接費用、管理費用)、公費、營業稅云云,然依兩造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合作協議書補充說明㈠之約定,原告所得請求係費用,並非報酬業如上述,是: ⑴原告主張:其指派員工葉○○、林○○至大陸或台灣被告公司參與系爭工程之設計、投標、討論事宜,因本工程而支付如附表3 編號1 至10所示之差旅費、交通費,共計新臺幣110,508 元、人民幣30669.6 元、港幣1,914 元,業據原告提出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至第274 頁),此部分之費用堪認原告係針對系爭設計工程所生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原告主張如附表3 編號11所示之出差補助每人每日美金1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費用確有實際發生,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原告所請求關於其所支出員工薪資部分,並非針對本件系爭設計工程所發生,縱其員工有實際就本件工程為設計,亦非專為系爭設計工程而產生之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又就管理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因本件設計工程支付管理費用為何,故此部分請求並無憑據,無從採認;又針對於公費(即利潤)部分,因兩造所約定係針對原告公司因本件系爭工程所生之費用,則原告所得請求應係費用,而非報酬,故公費部分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㈢原告依據2009年12月25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補充說明㈠請求被告給付248,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原告依據2009年12月25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補充說明㈠請求被告之費用共計有新臺幣110,508 元、人民幣30,669.6元、港幣1,914 元,而依據原告起訴之100 年11月10日台灣銀行之匯率收盤價,人民幣、港幣兌換新台幣匯率分別為4. 876:1 、3.928 :1 ,則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換算為新台幣共計267,571 元(110,508 +30,669.6×4.876 +1, 914 ×3.928 =267,57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依 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 條「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第10條「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5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0;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第2 項「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3,379元之營業稅(267,571 ×5 %=13,3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綜上,原告得系爭合作協議書補充說明㈠約定,向被告請求各項費用計280,950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費用,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合作協議書補充說明㈠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因系爭設計工程所生費用280,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1:原告主張之工時、薪資統計表 ┌──┬────┬────┬──────┬─────┬─────┬─────┐ │編號│ 姓名 │工作時數│ 年薪 │ 月薪 │ 時薪 │ 請求金額│ │ │ │(小時)│(扣繳憑單)│ │(每月160 │ │ │ │ │ │ │ │小時計) │ │ ├──┼────┼────┼──────┼─────┼─────┼─────┤ │1 │ 葉○○│ 6個月 │ 1,335,800 │ 100,000 │ │ 600,000 │ ├──┼────┼────┼──────┼─────┼─────┼─────┤ │2 │ 林○○│ 223 │ 575,760 │ 47,980 │ 300 │ 66,900 │ ├──┼────┼────┼──────┼─────┼─────┼─────┤ │3 │ 林○○│ 495 │ 503,782 │ 41,982 │ 262 │ 129,690 │ ├──┼────┼────┼──────┼─────┼─────┼─────┤ │4 │ 余○○│ 138.5 │ 424,679 │ 35,390 │ 221 │ 30,609 │ ├──┼────┼────┼──────┼─────┼─────┼─────┤ │5 │ 謝○○│ 42 │ 397,267 │ 33,105 │ 207 │ 8,694 │ ├──┴────┴────┴──────┴─────┴─────┴─────┤ │ 合計 835,893 │ └─────────────────────────────────────┘ 附表2:被告主張之工時、薪資統計表 ┌──┬───┬───┬───┬───┬───┬───┬───┬───┬───┬───┬───┐ │編號│ │990104│990111│990118│990125│990201│990208│ │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 │月薪 │ 時薪 │系爭工│ │ │ │990110│990117│990124│990131│990207│990214│ │ │ │程薪資│ ├──┼───┼───┼───┼───┼───┼───┼───┼───┼───┼───┼───┤ │ 1 │林○○│ - │ 8 │ 41 │ 20.5 │ 41 │ 47 │157.5 │47980 │ 200 │31487 │ ├──┼───┼───┼───┼───┼───┼───┼───┼───┼───┼───┼───┤ │ 2 │林○○│ 42 │ 42 │ 48 │ 42 │ 42 │ 48 │264 │41982 │ 175 │46180 │ ├──┼───┼───┼───┼───┼───┼───┼───┼───┼───┼───┼───┤ │ 3 │余○○│ - │ - │ 16.5│ - │ 42 │ 30 │88.5 │35390 │ 147 │13050 │ ├──┼───┼───┼───┼───┼───┼───┼───┼───┼───┼───┼───┤ │ 4 │謝○○│ - │ - │ - │ - │ - │ 0 │0 │33105 │ 138 │ 0 │ ├──┼───┼───┴───┴───┴───┴───┴───┴───┴───┴───┴───┤ │ 5 │葉○○│每月月薪為100,000 元,平均日薪3,333 元,縱或專職執行係爭工程案件,工作日數共51│ │ │ │日,系爭工程薪資為169983。 │ └──┴───┴───────────────────────────────────────┘ 附表3:原告主張之其他直接費用: ┌──┬───────┬─────────────┬──────┬─────┐ │編號│ 時間 │ 項 目 │ 金 額 │ 總計 │ ├──┼───────┼─────────────┼──────┼─────┤ │ 1 │98.12.16- │台胞證加簽 │ NT 600 │NT 21000 │ │ │98.12.23 ├─────────────┼──────┤ │ │ │葉○○至北京 │來回機票(台北-北京) │ NT 20400 │RMB 1920 │ │ │ ├─────────────┼──────┤ │ │ │ │出租車 │RMB 189 │ │ │ │ ├─────────────┼──────┤ │ │ │ │餐費、服務費 │RMB 1731 │ │ ├──┼───────┼─────────────┼──────┼─────┤ │ 2 │ 98.12.14 │葉○○交通費(新北/ 竹南/ │ NT 340 │NT 2020 │ │ │ │竹北) │ │ │ │ ├───────┼─────────────┼──────┤ │ │ │ 98.12.16 │葉○○交通費(竹北/ 桃園機│ NT 340+40(│ │ │ │ │場) │高速公路過路│ │ │ │ │ │費) │ │ │ ├───────┼─────────────┼──────┤ │ │ │ 98.12.23 │葉○○交通費(桃園機場/ 竹│ NT 340+40(│ │ │ │ │北) │高速公路過路│ │ │ │ │ │費) │ │ │ ├───────┼─────────────┼──────┤ │ │ │ 98.12.26 │葉○○交通費(竹北/ 桃園機│ NT 340+40(│ │ │ │ │場) │高速公路過路│ │ │ │ │ │費) │ │ │ ├───────┼─────────────┼──────┤ │ │ │ 98.12.31 │葉○○交通費(桃園機場/ 竹│ NT 340+40(│ │ │ │ │北) │高速公路過路│ │ │ │ │ │費) │ │ ├──┼───────┼─────────────┼──────┼─────┤ │ 3 │98.12.26至 │機票 │NT 31000 │NT 32290 │ │ │98.12.31 ├─────────────┼──────┤HK 1914 │ │ │葉○○至香港、│餐飲、通信 │HK 280 │RMB 1432.6│ │ │深圳 ├─────────────┼──────┤ │ │ │ │交通費 │RMB 1101 │ │ │ │ ├─────────────┼──────┤ │ │ │ │交通費(機場-深圳) │HK 650 │ │ │ │ ├─────────────┼──────┤ │ │ │ │深圳出租車 │RMB 91.6 │ │ │ │ ├─────────────┼──────┤ │ │ │ │香港計程車 │HK 233.5 │ │ │ │ ├─────────────┼──────┤ │ │ │ │台胞證加簽 │HK 150 │ │ │ │ ├─────────────┼──────┤ │ │ │ │餐費 │HK 600.5 │ │ │ │ ├─────────────┼──────┤ │ │ │ │日用費 │RMB 240 │ │ │ │ │ │NT 1290 │ │ ├──┼───────┼─────────────┼──────┼─────┤ │ 4 │99.01.04 │葉○○交通費(竹北/ 竹南/ │NT 340 │NT 1525 │ │ │ │竹北) │ │ │ │ ├───────┼─────────────┼──────┤ │ │ │99.01.07 │葉○○交通費(桃園機場/ 竹│NT 340+40 (│ │ │ │ │北) │高速公路過路│ │ │ │ │ │費) │ │ │ ├───────┼─────────────┼──────┤ │ │ │99.01.06 │葉○○交通費(翰昱/竹北) │NT 250 │ │ │ ├───────┼─────────────┼──────┤ │ │ │99.01.29 │葉○○交通費(桃園機場/ 竹│NT 340+40 (│ │ │ │ │北) │高速公路過路│ │ │ │ │ │費) │ │ │ ├───────┼─────────────┼──────┤ │ │ │99.02.07 │葉○○交通費(竹北/ 新埔/ │NT 95 │ │ │ │ │竹北) │ │ │ ├──┼───────┼─────────────┼──────┼─────┤ │ 5 │99.01 │葉○○出差機票(經香港往返│NT 28050 │NT 29750 │ │ │ │台北-北京) │ │RMB 9251 │ │ ├───────┼─────────────┼──────┤ │ │ │99.01 │葉○○出差機票(北京- 上海│RMB 2560 │ │ │ │ │) │ │ │ │ ├───────┼─────────────┼──────┤ │ │ │99.01 │葉○○台胞證 │NT 1700 │ │ │ ├───────┼─────────────┼──────┤ │ │ │99.01 │葉○○餐費(北京、上海) │RMB 6191 │ │ │ ├───────┼─────────────┼──────┤ │ │ │99.01 │葉○○手機加值 │RMB 500 │ │ ├──┼───────┼─────────────┼──────┼─────┤ │6 │99.03 │葉○○餐費、交通、服務費(│RMB 3906 │RMB 3906 │ │ │ │北京) │ │ │ ├──┼───────┼─────────────┼──────┼─────┤ │ 7 │99.04 │葉○○住房、餐費、交通、服│ │NT 1870 │ │ │ │務費(北京) │ │RMB 6276 │ ├──┼───────┼─────────────┼──────┼─────┤ │ 8 │99.04 │機票 │NT 13300 │NT 19053 │ │ │林○○至北京 ├─────────────┼──────┤RMB 5845 │ │ │ │交通費(竹北/桃園機場) │NT 1200 │ │ │ │ ├─────────────┼──────┤ │ │ │ │生活用品 │NT 1593 │ │ │ │ ├─────────────┼──────┤ │ │ │ │住宿、生活用品、食品、交通│RMB 5845 │ │ │ │ │、電話加值 │ │ │ │ │ ├─────────────┼──────┤ │ │ │ │生活用品 │NT 1960 │ │ │ │ ├─────────────┼──────┤ │ │ │ │交通費(桃園機場/竹北) │NT 1000 │ │ ├──┼───────┼─────────────┼──────┼─────┤ │ 9 │99.02.10 │林○○至瀚昱交通費 │NT 250 │NT 500 │ │ │99.02.12 │ │NT 250 │ │ ├──┼───────┼─────────────┼──────┼─────┤ │ 10 │99.03.21- │交通費(竹北/桃園機場) │NT 1000 │NT 2500 │ │ │99.03.25 ├─────────────┼──────┤RMB 2039 │ │ │林○○至北京 │住宿、餐飲、交通 │RMB 1939 │ │ │ │ │ │ │ │ │ │ ├─────────────┼──────┤ │ │ │ │交通費(桃園機場/竹北) │NT 1000 │ │ │ │ ├─────────────┼──────┤ │ │ │ │台胞證 │RMB 100 │ │ ├──┼───────┴─────────────┴──────┴─────┤ │ 11 │出差補貼每人每日US$10元,共計US$1010元 │ └──┴──────────────────────────────────┘ 附表4: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之差旅費 ┌──┬───────┬─────────────┬──────┬─────┐ │編號│ 時間 │ 項 目 │ 金 額 │ 總計 │ ├──┼───────┼─────────────┼──────┼─────┤ │ 1 │98年12月26日至│旅費 │ 1,943 │ │ │ │98年12月31日 ├─────────────┼──────┤ 54,668 │ │ │葉○○出差深圳│機票 │ 31,000 │ │ │ │ ├─────────────┼──────┤ │ │ │ │旅費 │ 17,754 │ │ │ │ ├─────────────┼──────┤ │ │ │ │旅費 │ 981 │ │ │ │ ├─────────────┼──────┤ │ │ │ │旅費 │ 2,150 │ │ │ │ ├─────────────┼──────┤ │ │ │ │12/26竹北-桃園機場 │ 380 │ │ │ │ ├─────────────┼──────┤ │ │ │ │回數票 │ 40 │ │ │ │ ├─────────────┼──────┤ │ │ │ │12/31桃園機場-竹北 │ 380 │ │ │ │ ├─────────────┼──────┤ │ │ │ │回數票 │ 40 │ │ ├──┼───────┼─────────────┼──────┼─────┤ │ 2 │99年1月4日 │葉○○至竹南瀚昱 │ 340 │ │ ├──┼───────┼─────────────┼──────┼─────┤ │ 3 │99年1月6日 │林○○至竹南瀚昱 │ 250 │ │ ├──┼───────┼─────────────┼──────┼─────┤ │ 4 │99年1 月7 日至│1/7竹北-桃園機場 │ 380 │ │ │ │99年1 月29日 ├─────────────┼──────┤ 103,025 │ │ │葉○○至北京瀚│1/7回數票 │ 40 │ │ │ │昱 ├─────────────┼──────┤ │ │ │ │1/29回數票 │ 40 │ │ │ │ ├─────────────┼──────┤ │ │ │ │1/29桃園機場-竹北 │ 380 │ │ │ │ ├─────────────┼──────┤ │ │ │ │旅費 │ 75,985 │ │ │ │ ├─────────────┼──────┤ │ │ │ │機票款 │ 8,700 │ │ │ │ ├─────────────┼──────┤ │ │ │ │機票款 │ 17,500 │ │ ├──┼───────┼─────────────┼──────┼─────┤ │ 5 │99年2月5日 │葉○○改票差額及手續費 │ 1,850 │ │ ├──┼───────┼─────────────┼──────┼─────┤ │ 6 │99年2月7日 │葉○○至新埔瀚昱 │ 95 │ │ ├──┼───────┼─────────────┼──────┼─────┤ │ 7 │99年2月8日 │葉○○新辦台胞證 │ 1,700 │ │ ├──┼───────┼─────────────┼──────┼─────┤ │ 8 │99年2月9日 │葉○○至竹南瀚昱 │ 340 │ │ ├──┼───────┼─────────────┼──────┼─────┤ │ 9 │99年2月10日 │林○○至竹南瀚昱 │ 250 │ │ ├──┼───────┼─────────────┼──────┼─────┤ │ 10 │99年2月10日 │葉○○至台北瀚昱回數票 │ 160 │ │ ├──┼───────┼─────────────┼──────┼─────┤ │ 11 │99年2月10日 │葉○○至台北瀚昱 │ 990 │ │ ├──┼───────┼─────────────┼──────┼─────┤ │ 12 │99年2月12日 │林○○至竹南瀚昱 │ 250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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