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富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永安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古煥林 訴訟代理人 蕭宏杰 李佩璇 劉吉峰 溫隆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陸萬柒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陸萬柒仟叁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認被告不應以工程逾期及驗收改善逾期為由,自工程款中扣除違約金各新臺幣(下同)1,295,685 元、1,900,338 元,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合計3,196,023 元,惟於訴之聲明誤載請求金額為3,199,023 元,嗣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更正請求之金額為3,196,023 元,應認係更正其法律上之主張,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7 月30向被告承攬「頭前溪竹東大橋員崠地區生態水質淨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合約書,約定總工程款為31,141,393元(下稱系爭合約)。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監造單位核定竣工日為98年10月14日。原告施工期間,因受公路總局竹東大橋橋墩補強工程影響,有相當時日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惟被告竟僅同意展延部分工期,認定98年10月10日為竣工期限,其後並以原告未提交竣工後始能製作之全區模型為由,將原告之完工日推遲至98年11月24日,並據以認定原告逾期完工45日,處罰原告違約金1,295,685 元。嗣兩造於98年12月23日進行第一次驗收,被告所列驗收之缺失除無法改善部分已辦理減價驗收外,其餘部分原告均已於98年12月25日改善完成。詎被告於98年12月25日之複驗時,再將棒壘球場高層整地未完成列為缺失,並要求原告於99年2 月10日前改善完成。惟因被告曾於98年8 月間指示棒壘球場外野之土石不用處理,故原告實無再將棒壘球場外野區之樹木移除、土石整平之義務,乃為服務客戶,始於99年2 月26日前整平棒壘球場之外野區,並將整平後之照片,具文陳報,經被告於99年3 月1 日收受。被告竟以原告自98年12月26日起至99年3 月1 日止,遲延改善缺失,逾期66日而處罰原告違約金1,900,338 元。被告對原告所為違約金之扣款,均乏正當性,應將扣減之違約金如數給付原告,是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報酬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 196,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9 月24日,被告已依契約之約定,考量颱風、公路總局施工借道等無法施工因素,酌予展延工期16日,將竣工期限延至98年10月10日。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雖認原告已於98年10月14日竣工,惟全區模型乃竣工前應完成的項目,未交付前不能認為已依約竣工,原告遲至98年11月24日始提交全區模型,自應認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日期為98年11月24日,原告逾期45日始完工,被告據以扣除依每日28,793元計算之違約金1,295,685 元,核發工程款項,於法並無違誤。又98年12月23日驗收系爭工程時所列5 項缺失,原告同意於同年月25日改善完成,惟原告屆期仍未能改善所有缺失,且對於98年12月25日列於驗收紀錄之棒壘球場高層整地未完成之缺失,迭經勘查、協調並限期原告於99年2 月10日前改善,原告卻迄至99年3 月1 日始通知被告改善完畢,被告自得依約對原告處罰自98年12月26日起至99年3 月1 日止,共計逾期66日,每日以28,793元計算之違約金1, 900,338元。原告逾期完工且逾期改善缺失,被告依約扣除違約金後將其餘工程款給付原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自於法不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7 月30日簽訂「頭前溪竹東大橋員崠地區生態水質淨化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億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被告核定竣工期限為98年10月10日,監造單位核定原告竣工日為98年10月14日。原告於98年11月24日提送系爭工程之多媒體光碟片及模型予被告。 二、原告曾於98年8 月23日以98富崠字第0823號函向被告表示:依98年6 月15日工程協調會,公路總局應於98年7 月30日完成並退場,目前現場仍持續施工,請准於98年8 月1 日起免計工期至該工程完成等語。 三、原告又於98年8 月29日以98富崠字第0829號函向被告表示:因公路總局P6橋基保固工程乙案由98年6 月5 日至98年7 月30 日 借道使用,系爭部分工程因而停讓,惟迄今公路總局該工程之鋼筋材及RC車輛仍持續進出,造成系爭工程之收尾部分持續停擺,故請准予核備於98年7 月30日起至該工程出場日止免計工期。 四、原告再於98年10月19日以98富崠字第1014號函向被告表示:請於98年8 月1 日起免計工期至該工程完成,且核備增加工期18天等語【包括入口聯絡道路整地1 天、主要車行道路整地1 天、大小型車停車場整地1 天、放樣1 天、花崗界石5 天、圓環整地1 天、點焊網鋪設及RC1 天、自然河道試運轉(車輛進出妨礙道路)調整1 天、採水區試運轉(車輛進出妨礙測試)調整路基1 天、洗車區之復原打除2 天、整地1 天、AC透層1 天、鋪面1 天】。 五、被告於98年9 月24日以環水字第0980025408號函同意將履約期限自98年9 月24日展延至98年9 月27日,嗣於98年12月8 日以環水字第0980032662號函同意展延9 天工期,履約期限由98年9 月27日展延至98年10月6 日,再於98年12月18日以環水字第0980033735號函同意展延4 天工期,履約期限由98年10月6 日展延至98年10月10日。 六、系爭工程之驗收經過如下: (一)被告於98年12月23日驗收時,認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情形,並就不符合部分限原告於98年12月25日下午2 時前完成改善並複驗。 (二)被告於98年12月25日進行複驗,認有下列不符情形: 1、棒壘球場高層整地未完成。2、石階現場丈量尺寸不符雜草多。3、矮牆6.04公尺高度不符(40公分)。 (三)被告於99年2 月11日進行第3 次驗收,認有下列不符情形:1、石階現場丈量尺寸不符雜草多。2、矮牆6.04公尺高度不符(40公分)。3、壘球場設計圖83.82 公尺範圍內維持平整。4、壘球場周圍石頭堆不得裸露,造成民眾安全危害。 (四)被告於99年3 月3 日進行第4 次驗收,仍認有下列不符情形,因客觀上無法改善故減價驗收: 1、石階現場丈量尺寸不符雜草多:因空間不足,減價驗收。2、矮牆6.04公尺高度不符(40公分):因配合地形設置,部分高度不符,減價驗收。 七、被告認原告至99年3 月1 日驗收缺失始改善完成,並認定原告實際竣工日為98年11月24日,逾期完工45天,罰違約金1,295,685 元,驗收缺失逾期66天改善完成,罰違約金 1,900,3 38元,合計共3,196,023 元。 八、兩造對原證1 至4 之文書證物、被證1 至25之文書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 肆、兩造爭點: 一、系爭工程應完工之期限為何?原告何時竣工?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如有,被告依約得扣減之違約金若干? 二、原告有無逾期改善缺失之情形?如有,被告依約得扣減之違約金若干? 三、原告主張被告扣減之違約金過高,應予返還,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得否展延工期,應依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由被告審酌其情形,以書面同意延長期限,是被告認定竣工期限為98年10月10日,洵屬有據: (一)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項有關工程延期之約定,業就得以延展工期之事由及展延工期之程序約定甚明。如有得展延之事由發生時,廠商(按即原告)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速以書面向機關(按即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參卷一第9 頁)。依此約定,被告對於是否展延工期,具備審核之權限,並非原告一經申請,被告即必須全數同意。本件原告曾於98年8 月23日、同年月29 日 、98年10月19日行文被告,請求展延工期(詳不爭執事項二至四),被告自應本於職權,依實際情形,以為衡酌。查被告就原告申請展延工期部分,同意因莫拉克颱風展延3 天(參卷一第44頁)、因公路總局借道影響工程,同意展延9 天(參卷一第45頁),另因颱風及淨水廠排砂造成管線泥沙淤積,增設2 座管線維護井而同意展延4 天工期(參卷一第46頁),所為工期之展延均發函原告,敘明審核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同意展延之日數,均係本於施工日誌之記載、現場實際狀況之勘查而為評估核給,尚無從認被告所為展延之審核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告認被告展延之工期過少云云,尚屬無據,無從信實。 (二)本件被告既有審核同意展期與否之權利,且核給展延工期之日數,並無不法或不當;而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完工期限為自開工日起算360日曆天,本應於98年9月24日完工,復為兩造所是認,則被告依約同意展延工期16日,將系爭工程之竣工期限延至98年10月10日,應屬合於兩造契約之約定,而應拘束兩造。 二、原告於98年10月14日完成系爭工程,逾期4 日,被告得扣減違約金115,172 元;竣工全區模型之提送,不應計算逾期違約金: (一)系爭工程契約就遲延履約之違約金扣減方式,乃約定於合約書第17條第1 項,其內容為: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參卷一第19頁)。 (二)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億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曾於98年10月16日以億管字第9810029 號函同意原告之竣工日期為98年10月14日,被告並於98年11月5 日辦理竣工檢驗,此有被告所提「頭前溪竹東大橋員崠地區生態水質淨化工程」竣工檢驗紀錄表在卷可憑(參卷一第50頁)。當日除全區竣工模型及多媒體影片(多媒體部分業經被告同意延至98年11月24日前提出)未送交外,其餘部分均經兩造及監造單位確認原告已於98年10月14日完成。衡諸系爭工程之竣工期限為98年10月10日,則原告遲延完工之日數應為4 日。兩造對於逾期完工,每日應扣減之違約金係28,793元並不爭執(參卷二第41頁、卷一第27頁、第72頁),故原告遲延完工4 日部分,依約應扣減之違約金應為115,172 元(28,793×4 =115,172 )。 (三)兩造對於原告未於98年10月10日前提送竣工全區模型,是否應計算逾期違約金一節容有爭執。經查,兩造契約中有關竣工全區模型製作之約定乃:「模型製作依據竣工測量成果,比例依業主指定,但長邊以不超過150 公分為原則... 。」(參卷一第49頁)依其文義,竣工模型之製作,應俟工程竣工後,始依被告之指示進行施作,原告並無於系爭工程竣工前即製作竣工全區模型之義務。若於系爭工程竣工前,原告即逕依工程設計規範圖面製作全區模型,可能面臨預先製作之模型與竣工現況不符,而未依約提出給付之問題,故原告於監造單位同意申報竣工後始製作模型,並於98年11月24日提送被告,尚難認有違契約之約定,亦未能因而認定原告至98年11月24日始完成系爭工程。況縱認竣工全區模型未送交被告前,係屬原告遲延完工,該部分之未完成,亦不影響其他部分之使用,違約金之扣減亦應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 項後段之約定,僅依系統測試與教育訓練部分493,673 元之工程款計以每日千之一的違約金(參卷一第70頁),然被告竟以原告至98年11月24日始提送模型,而認定原告遲延完工45日,每日扣減工程款28,793元,非但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並失之過苛,為本院所不採,應認原告於竣工後始提送竣工全區模型,並無違反契約之約定,被告此部分違約金之扣除,尚乏依據。 三、原告就棒壘球場高層整地未完成之缺失,有逾期改善之情事,應依契約扣款13,490元: (一)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5條第10項就驗收逾期應計算逾期違約金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由主驗人定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項(參卷一第18頁)。依此約定,被告須對於驗收之瑕疵定期命原告改善,逾期未改善,始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計算違約金,自明。 (二)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23日初次驗收時,被告列計「初步沈澱池出水面不平整」、「水生植栽種植大紙莎太接近路面」、「300mm 電磁流量計面板顯示不清」、「石階現場丈量尺寸不符、雜草多」、「矮牆6.04公尺高度不符(40公分)」等缺失,除「石階現場丈量尺寸不符、雜草多」、「矮牆6.04公尺高度不符(40公分)」之缺失因確定無法改善,而於99年3 月3 日驗收時經雙方同意減價驗收(參卷宗第62頁)外,其餘部分於98年12月25日複驗時即已改善完成(參卷一第61頁)。98年12月25日兩造複驗時,被告另於驗收結果加列「棒壘球場高層整地未完成」之缺失,並於99年1 月27日召開臨時協調會議,定期並發文請原告於99年2 月10日前改善完成(參卷一第64頁、第65頁),而原告於99年2 月11日兩造第3 次進行驗收時仍未完成改善(參卷一第66頁),應認原告自99年2 月11日起應負遲延改善缺失之責。原告雖爭執就棒壘球場外野高層之土石、樹木曾於98年8 月間請示被告如何處理,經被告指示無庸處理云云,惟就被告曾為無庸處理之指示一節,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自難認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況棒壘球場之外野高層如未能整平,確實有造成使用民眾因地勢不平而跌倒受傷之虞,被告於驗收時要求原告改善整平,應屬要求原告提出合於契約約定品質給付之合理範圍,原告如未依所定期限改善完成,自應依約給付逾期違約金。原告稱此部分不應計算逾期改善違約金云云,洵屬無據,無從信實。 (三)就原告未能依被告所定99年2 月10日之改正期限,將棒壘球場之高層予以整平,是否影響全區工程之使用一節,證人薛敦懋即監造單位億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工人員到庭證稱:「棒壘球場不開放,就不會影響。生態公園北區不會有影響,但到南區○○○○道會經過棒壘球場旁邊,就會有影響。凡是施工就會有影響。」等語(參卷二第25頁),依其證言,乃認棒壘球場高層未整平,僅有施工時會影響部分通往南區○○○○道使用,若未施工,且未開永棒壘球場,則無影響之意。而參諸系爭工程之全區平面配置圖(參卷一第138 頁)系爭棒壘球場之外野區所占全區之比例,並非甚高,縱原告未為整平,實難認會影響所有廣大園區之使用。另徵諸被告尚未開放系爭工程所完成之設施供民眾使用前,即有民眾前往使用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公有公共設施,並未因棒壘球場高層未能整平、驗收尚未通過而發生任何事故(參卷二第41頁反面),應認原告未按期完成棒壘球場高層土石之整平,完成驗收改正事宜,並不影響其他部分之使用,是兩造就此部分違約金扣減之依據,應為系爭合約第17條第1 項後段所載「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而非逕以全部工程價款為計算基礎。 (四)據此,原告未依被告所訂99年2 月10日期限整平棒壘球場高層土石,應自99年2 月11日起計算違約金。且兩造並不爭執棒壘球場整地工程費用為710,041 元(參卷二第42頁),則原告逾期改善工程瑕疵,應按上開金額千分之一即710 元,按日給付被告違約金,至被告收到原告改善完成通知之99年3 月1 日(參卷一第68頁)為止。是原告就此部分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為13,490元(710 元×19日=13 ,490元)。被告就此部分扣減原告違約金1,295,685 元,與契約之約定有違,並非可採。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067,360元: 依前述計算,本件被告得扣減之違約金,依約應為原告逾期完工之4 日,金額115,172 元;及原告逾期改善棒壘球場高層土石不平瑕疵之13,490元,二者合計128,662 元。逾此部分之扣減,已與契約約定不符,且使施工廠商應有之利益受到損害。據此,被告先前扣減原告違約金達3,196,023 元,就超過原告應負擔違約金128,662 元部分,即3,067,361 元,應依約給付原告。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3,067,3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各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蕭宛琴